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0年度,437號
SCDM,100,竹簡,437,2011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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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3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春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2 月25日8 時57分許,在莊立德所經營位在新竹市香山區○ ○○路2 號處之「7 —11便利商店」內,趁莊立德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架上之白蘭氏燕窩3 瓶,得手後離 去,並飲用完盡。
(二)林春玉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100 年3 月20日9 時52分許,在莊立德所經營位在上址之 「7 —11便利商店」內,趁莊立德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列於架上之58度金門高梁酒1 瓶,得手後離去。(三)嗣莊立德於100 年3 月20日9 時52分後發覺展售架上有58 度金門高梁酒遭竊,乃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記下林 春玉所使用車輛為車牌號碼359 -GJW 號重型機車後報警 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春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莊立德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幀。
(四)民事賠償和解書1 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二、核被告林春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又被告所為上揭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院於97年5 月8 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393 號判處拘役20日,於97年6 月9 日確定;又於97年2 月間因 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252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又於97年7 月間因犯竊盜案 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29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84號判處拘



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於97年10月6 日確定;又 於98年1 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24日以98年 度審竹簡字第38號判處拘役25日、25日,應執行拘役40日, 於98年3 月23日確定;又於98年7 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 院於99年1 月15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32號判處拘役30日 ,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9年2 月22日確定。 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7 月23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35 號撤銷緩刑宣告,於99年8 月9 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犯竊 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22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246 號 判處拘役30日,於99年4 月1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尚不構成累犯),卻再犯本案,及被 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行竊之手段、次數、竊得財物之價值 ,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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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