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0年度,41號
SCDM,100,竹簡,41,2011062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信翔原名溫創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9年度偵字第8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信翔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溫信翔徐皖茹之配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溫信翔前曾於民國99年3 月 30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99年度家護字第28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溫信翔不得對徐皖茹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徐皖茹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 應完成戒酒教育12週(每週至少2 小時)及認知輔導教育12 週(每週至少2 小時)之處遇計畫,有效期間為自保護令核 發起1 年,且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劉祥欽於99年5 月4 日22時5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街36巷6 號執行告 知該保護令規定之事項完畢,並由溫信翔親自簽名確認前開 保護令之內容。詎溫信翔收受該裁定後,明知應遵守上揭通 常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傷害之 犯意,於99年10月13日14時許,在新竹市○○路旁交流道, 因離婚問題與徐皖茹起口角並發生拉扯,致徐皖茹受有左側 臉頰擦傷瘀血約4 公分、右側頸部擦傷瘀血約3 公分、2 公 分等傷害,而以此方式對徐皖茹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嗣 經徐皖茹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溫信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皖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2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 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 份、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家庭暴力及違反保護令罪告誡書1 份、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送達證書1 份及與受理家庭暴力驗 傷診斷書1 份。
三、論罪科刑: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溫信翔係告訴人徐皖茹之夫,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被告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而對告訴



人施以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 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 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於接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核 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不知深切警惕,仍恣意違反,顯然 漠視法令,暨考量其實施上開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行為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