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0年度,361號
SCDM,100,竹簡,361,201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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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8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鄭明光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於96年4 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4648號判處拘役40日, 緩刑2 年,於96年6 月4 日確定;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於97年5 月26日以97年度審撤緩字第53號裁定撤銷緩刑, 於97年7 月1 日確定;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 11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473 號裁定減為拘役20日,於97年 10月8 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恐嚇取財及竊盜等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18日以98年度易字第540 號 就恐嚇取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98年4 月9 日確定。上 揭所有案件經接續執行,並於98年9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
(二)詎鄭明光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9年8 月30日上午某時許,經過張玉鎮位於新竹市○○路 ○ 段210 號住處時,見該住處大門半開未關,即由大門進 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張玉鎮所有ELIY A 牌I96 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得手後離去。其隨即於同日某時許,持該行動電話至位 於新竹市○○路○ 段179 號處之「阿伯電話屋」,以新臺 幣(下同)500 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該店負責人黃正 伯,黃正伯再於99年9 月中旬某日,以2000元之價格轉售 予不知情之黃建益。嗣經張玉鎮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行 動電話序號之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玉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鄭明光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玉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證人黃建益黃正伯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阿伯電話屋出貨單1 份、告訴人提



出之上開行動電話序號貼紙1 份、指認資料1 份、通聯調 閱查詢單1 份及上開行動電話照片4 幀。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鄭明光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10日 修正,並經總統於100 年1 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 15561 號令公布生效,自100 年1 月28日起施行。而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 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以法定本刑增訂罰 金刑,且第1 款將「於夜間侵入」之時間要素刪除,即不 論何時侵入住居竊盜,均為加重竊盜類型,從而此修正涉 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為 竊盜犯行若適用舊法,因係日間侵入上開告訴人張玉鎮之 住宅,不該當同條項第1 款之加重類型,且法定刑為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新法,則會構成同條項 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且法定刑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尚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 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21 條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鄭明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又告訴人張玉鎮雖另指訴:尚失竊現金1 萬餘元等語 ,然此已為被告堅決否認而辯稱有竊取現金等語在卷,而 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稱:我家1 、2 樓是自營的小工廠 ,1 樓1 半是辦公室,1 半是自營的小工廠,手機是放在 1 樓機臺旁的桌上,錢是放在辦公室後的休息室內等情觀 之,在案發當時告訴人位於上址之住處大門半開半關,且 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所指稱失竊現金等物原先 所放置地點並不相同之情況下,告訴人所指訴之現金部分 是否確為被告所竊取,確有可疑。則在除告訴人上揭指訴 內容外,並無其他證人或物證等證據足堪調查下,應認尚 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同時行竊前揭現金之行為,是以聲請意 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惟此仍無礙於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之 認定,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4 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4648號判 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於96年6 月4 日確定;又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26日以97年度審撤緩字第53號裁 定撤銷緩刑,於97年7 月1 日確定;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於97年9 月11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473 號裁定減為拘役 20 日 ,於97年10月8 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恐嚇取財及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18日以98年 度易字第540 號就恐嚇取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竊盜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98年4 月9日 確定。上揭所有案件經接續執行,並於98年9 月2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 己之私,竊取被害人財物,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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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