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0年度,316號
SCDM,100,竹簡,316,2011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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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俊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俊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鐘俊凱於民國97年10月間,任職於新竹市○區○○路一段 89巷113 號1 樓「發達彩券行」擔任雇員,於97年10月7 日下午3 時許,拾獲許在幗所有而至上址彩券行購買彩券 時不慎遺落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詎鐘俊凱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金融卡暨其封 套內記載密碼之紙條侵占入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至新竹市○區○○路一 段32號「萊爾富超商」,將上開金融卡擅自插入超商內設 置之自動櫃員機,並於同日下午3 時11分至12分許間,接 續4 次輸入紙條所載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 備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自該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20,000元 20,000元、20,000元(均同時併扣6 元跨行提領手續費) ,合計80,000元。嗣許在幗發現金融卡遺失,報警調閱上 開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機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許在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鐘俊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在幗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表影本、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自動櫃員 機之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1 張、現場照片4 張。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鐘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 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2、接續犯:被告於97年10月7 日下午3 時11分至12分許間,



所為4 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取得告訴人所有台新銀 行帳戶內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 侵占告訴人遺失之金融卡,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進而持 該金融卡自提款機詐領現金花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以及其於緩起訴處分撤 銷前,業已履行原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 務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被告 犯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時所穿戴之外套1 件 及棒球帽1 頂,為被告日常生活之物品,均非供犯罪所用 之物,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39 條之2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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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