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0年度,301號
SCDM,100,竹簡,301,201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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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李光治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96年8 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309 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7年9 月19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李光治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99年12月23日23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344 號 前,持機車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張榮貴所有、梁煜明 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R3—3708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發動 引擎,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駛離原處而竊取得手,並供己代 步之用。嗣張榮貴之子張思遠發現上開車輛遭竊,乃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光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思遠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梁煜明於警詢時之證 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份 、警員蔡和泰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監視器翻拍相片及 被告照片共26幀 。
三、核被告李光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96年8 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30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7年9 月19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素行非佳,被告正值青、壯年,不循 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 之財產權,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程度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又被告李光治所持以為上揭犯行時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並 未扣案,且被告李光治於警詢時已供述:已經丟掉了等語在 卷,是以應認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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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