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0年度,243號
SCDM,100,竹簡,243,2011060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文禎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8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文禎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歐文禎係址設新竹市○區○○路一段559 號之「元大當鋪 」負責人,基於借貸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 意,先後於民國99年5 月11日、13日及31日,接續乘王仁 志資金週轉不靈、需款孔急,持汽車之質當品前往借款之 機會,未依當鋪業法規定收取王仁志之車輛為質當品、於 未贖回時即將車輛流當作為回收本金及利息等規定,僅由 王仁志簽立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20,000 元、30,000元之典當借據收據共3 紙、以王仁志之車號83 38-YU 號自用小客車貸款130,000 元之當票及押當車輛切 結書各1 份作為擔保後,王仁志仍得繼續占有使用該車, 再由歐文禎分別貸以現金80,000元、20,000元、30,000元 予王仁志,約定每月收取4%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48% ) ,並各預扣第1 期利息3,200 元、800 元、1,200 元,合 計5,200 元,另於王仁志借款80,000元時,巧立倉棧費為 名目加收並預扣4,000 元之保管費,即收取7%月息(相當 於週年利率84 %),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9,200 元。嗣因王仁志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歐文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仁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三)當票、押當車輛切結書等影本、收當物品資料-詳細畫面 、易銷贓場所資料詳細畫面、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 細)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及典當借據收據影本3 紙、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 者,固不適用,但非指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可任意 違反當舖業法等相關規定,否則即與一般地下錢莊無異,



且當舖業者仍應依當時有效之「當舖業管理規則」或90年 6 月6 日公布之「當舖業法」規定,經營以動產為擔保之 「質當」行為,亦即,持當人應交付動產於當舖業為擔保 ,此乃要物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可 資參照)。又當舖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 業之公司或商號,而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 「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又取贖 ,係指清償債務,取回質當物之行為,當舖業法第3 條第 1 款、第4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故,當舖業既係 「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且質當須以動產為擔保,並「交 付」於當舖業,准此,若持當人未將動產交付於當舖業, 既非質當行為自無當舖業法之適用,更無倉棧費可言(參 見卷附內政部92年1 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20078073號函釋 意旨)。查本案被告經營之「元大當舖」雖以當舖業為登 記營業項目,惟借款人王仁志於99年5 月11日、13日及31 日辦理汽車借款時,均未將車輛交付當舖作為質當物,仍 繼續留用原車,此舉與前揭質當人應將供擔保之動產交付 予當舖業,迨清償債務後,始得取回質當物之取贖規定不 符,故即非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行為,並無當舖業法之 適用。是以,被告借款予王仁志,僅屬一般借貸行為,而 應適用民法有關週年利率之規定。然被告竟仍向借款人收 取每月4%之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48% ),並於王仁志借 款80,000元時,假借當舖收取倉棧費之名,加收借款金額 5%之費用,因屬收取借款人為借款而支付之對價,自應計 入利息,故實際收取月息7%(相當於週年利率84 %),均 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核被告歐文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3、接續犯:被告先後3 次借款予被害人王仁志並收取重利之 犯行,係基於同一重利犯意,在同一地點與密切接近之時 間所為之數個舉動,且被害人同一,僅侵害一個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二)科刑:審酌被告為「元大當舖」之負責人,竟乘被害人王 仁志急迫之際,貸予金錢牟取暴利,及影響金融秩序之健 全發展,本應重判,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王仁志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