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祥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劉興祥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簡字第1224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於97年12月29日確定,並於98年4 月24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
(二)劉興祥猶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24日凌晨2 時30分許,至 新竹市○○街133 號前曾昭旭所經營之麵攤購買蚵仔湯並 切小菜,受曾昭旭僱用之陳英芳將蚵仔湯及小菜準備好後 ,由曾昭旭交予劉興祥,惟劉興祥拒不付款,陳英芳即將 該蚵仔湯及小菜自劉興祥手中取回,劉興祥惱羞成怒,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曾昭旭,並將麵攤之 桌椅翻覆,復將翻覆之桌子擲向曾昭旭,再持麵攤上煮麵 杓子毆打曾昭旭,致曾昭旭受有左第三指及第四指撕裂傷 各1. 5及2 公分,縫合共11針、左臉頰挫傷等傷害。旋經 曾昭旭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興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曾昭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證人陳英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警員陳宏昇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 目錄表1 份、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現場照片4 幀。
(四)被告劉興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均不否認曾在案發時地與告 訴人曾昭旭發生衝突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我是去跟曾昭旭收互助會的會款,他是會首,他自己 標去用,我總共繳了6 次,1 次新臺幣1 萬元,我沒有標 到,因為曾昭旭倒會,我去拿錢回來,他就用湯瓢打我云 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曾昭旭於偵訊時指訴稱: 當天劉興祥到我的麵攤買宵夜,我就將劉興祥要買的東西 煮好打包交給他,我要跟他收錢他就不給,就從機車上跳
下來打我,我完全不認識劉興祥,我也沒有互助會,我連 參加互助會都沒有,更不用說當會首等語綦詳(見100 年 度偵字第23 5號卷【以下簡稱第235 號偵卷】第86、87、 89頁),並為證人陳英芳於偵訊時證述:當天凌晨2 點半 左右,劉興祥到麵攤要買蚵仔湯還有切小菜,劉興祥不付 錢,他說他沒有錢,後來我就將菜拿回來,劉興祥就從機 車上跳下來打老闆曾昭旭等語明確(見第235 號偵卷第88 頁),互核相符,足見告訴人所為上開指訴內容應屬真實 而堪採信,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其所辯述其有向告訴人索 討互助會匯款之情事。而被告雖辯稱有參與告訴人所招募 之互助會云云,然其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任何諸如互助會 會單、繳納會款收據、開標情形等資料供以調查,被告於 偵訊時復自承:我無法證明是告訴人倒我的會,欠我會錢 等語在卷,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而告訴人曾昭旭因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左第 三指及第四指撕裂傷各1.5 及2 公分,縫合共11針、左臉 頰挫傷等傷害一節,亦有前述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揭傷害犯行 ,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興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 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簡字第122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 98年1 月21日確定,並於98年4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至 告訴人所經營之麵攤消費,竟拒不付款而欲將商品取去,而 遭告訴人制止後,即以徒手及手持杓子毆擊告訴人,侵害告 訴人之身體法益,實值非難,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 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又扣案之杓子1 支,雖係被告持以為上揭傷害告訴人 犯行時所用,然該杓子為告訴人所有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訊時指訴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