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春福
陳沐堂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8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春福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沐堂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緣丁漢宇(其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076 號等提起公訴) 為 引進印尼籍女子來臺工作,安排臺灣男子前往印尼與印尼 籍女子辦理假結婚,使印尼籍女子以依親為由入境,居留 在臺工作。洪春福、陳沐堂均無結婚真意,經由陳華松、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曾姓男子告知,如與印尼籍女子假結 婚,可獲得丁漢宇所支付之報酬新臺幣30,000元,竟與丁 漢宇及印尼籍女子陳茜蒂(即SITI KHOTIMAH )、蘇拉斯 媚(即SULASMI )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5 月19日,經由丁漢宇安排前往印 尼,復於翌(20)日,使陳沐堂、洪春福分別與無結婚真 意之陳茜蒂、蘇拉斯媚完成「假結婚」手續,取得該國內 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返臺後,再於92年6 月13日,由陳沐 堂至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陳茜蒂之結婚登記 ,使不知情之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 式審查後,將陳沐堂、陳茜蒂不實之結婚資料、配偶資料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包括戶籍登記資料之電磁 紀錄);另於92年7 月3 日,由陳華松以洪春福委託人名 義,至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洪春福與蘇拉斯媚之 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 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洪春福、蘇拉斯媚不實之結婚資料 、配偶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包括戶籍登記 資料之電磁紀錄),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辦妥結婚登記後,陳茜蒂、蘇拉斯媚即 持前開不實之結婚證明書及戶籍資料,以來臺依親名義,
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 居留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准許核 發居留簽證,陳茜蒂、蘇拉斯媚乃分別於92年6 月25日、 92年7 月12日持上開居留簽證,供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 之海關人員查驗,因而得以入境及居留臺灣工作,嗣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洪春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陳沐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丁漢宇、蘇拉斯媚於警詢時之證述。(四)證人陳華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被告陳沐堂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洪春福之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證人陳茜蒂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證人蘇拉斯媚之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證人丁漢宇、陳華松之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委託書等影本各1 份、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 史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 結婚呈報證書、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之結婚證 明書等影本各2 份。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 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 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 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 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 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後: 1、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0 0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
最高刑部分固均相同,惟其最低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最低可處銀元1 元即新 臺幣3 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最低則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 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 之說明,本案被告洪春福、陳沐堂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 ,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規定有所修正,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 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裁 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 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論罪:核被告洪春福、陳沐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洪春福與丁漢宇、蘇拉斯媚間,及被告陳 沐堂與丁漢宇、陳茜蒂間,對於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使陳茜蒂、蘇拉 斯媚得以依親名義入境我國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戶政 事務及入境管制之正確性,及有礙就業市場之人口平衡及 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並衡諸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之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 減刑條件,是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2 人上開宣告刑均減刑二分之一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就被告2 人所減得 之刑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