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0年度,114號
SCDM,100,竹簡,114,2011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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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芸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芸軒犯重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劉芸軒於民國96年1 月20日中午與林文山在位於苗栗縣竹 南鎮○市路○ 段10號處之「竹香園生活藝術餐廳」舉行婚宴 ,有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證人在場,依當時民法第982 條之 規定,已屬有效成立之婚姻。渠等於96年8 月16日因雙方婚 後時常爭吵而協議分手,並簽署「同意書」,然遲未至戶政 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劉芸軒竟基於重婚之犯意,在上開婚姻 關係存續中之狀態下,於97年10月22日與不知情之徐志緯結 婚,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重為婚姻。案經林文山訴 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芸軒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林松華於偵訊時之指訴。
(三)被告與告訴人之結婚喜帖1 份、結婚證書1 份、戶籍謄本 1 份、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 2 份、同意書影本1 份、婚宴照片及祝賀花籃照片共6 幀 。
(四)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責任,此為刑法第16條前段所明定。查被告劉芸軒既已具 備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則被告 自不得以不知道離婚需經登記方能生效等語而免除刑事責 任至明。從而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當時認為(簽下分手 協議書)雙方已離婚完成,我在97年間與徐志緯結婚時我 認為我是單身云云,不足採信。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在其 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之狀態下重為婚姻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芸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37 條前段之重婚罪。爰審 酌被告未能真切維繫婚姻之幸福,造成前、後婚姻、家庭之 傷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足



稽,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第237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7 條: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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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