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94號
SCDM,100,易,94,201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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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1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林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李家林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新竹簡易庭以95年度竹簡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李家林蔡嘉富 同承租新竹縣湖口鄉○○路2 巷7 號內之套房,李家林承租 1-5 室,蔡嘉富承租1-1 室,蔡嘉富因不滿李家林搬入該套 房後進出時聲音太大影響其居住安寧,遂於99年9 月12日下 午5 時許飲用1 瓶啤酒後,由其妻黎氏梅抱子陪同蔡嘉富前 往同號1-5 室之李家林承租之套房外大力敲門欲反應李家林 上開噪音問題。李家林應門後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黎氏梅上 前勸架,李家林蔡嘉富到戶外續談,蔡嘉富即跟在李家林 之後欲走出戶外。詎李家林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自湖 口鄉○○路2 巷7 號門口旁其所有PB5-798 號機車踏板上取 出其所有之西瓜刀1 把,於蔡嘉富走出戶外站在上開租屋處 門口時,黎氏梅李家林手中持刀即迅衝至李家林前欲勸阻 ,蔡嘉富乃將其妻拉至後方,李家林舉刀自蔡嘉富左上方揮 砍下來,蔡嘉富見狀以左手抵擋,致蔡嘉富受有左手第2 至 第5 指多處肌鍵斷裂及左前臂深部撕裂傷之傷害。二、案經蔡嘉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證人 即蔡嘉富黎氏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及蔡麗卿於 警詢中之證述暨本判決下列所援引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表示無 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李家林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並未持刀 砍傷告訴人,當時係因告訴人酒後來叫囂並持安全帽攻擊, 渠遂拿前日所購買之西瓜刀來嚇告訴人,係告訴人自己來搶 刀碰到才會流血云云。惟查:
(一)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先在承租套房門口與告訴人蔡嘉富發生 口角爭執,嗣在其租屋處大門外其所有之PB5-798 號機車 踏板上取出其所有之西瓜刀1 把,而告訴人蔡嘉富確為該 把西瓜刀所傷而受有左手第2 至第5 指多處肌鍵斷裂及左 前臂深部撕裂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自認,並有西瓜刀 1 把扣案暨告訴人所提出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與告訴人傷勢相片3 張附卷可稽(參偵卷第20頁、第55頁 ),堪認告訴人確係因被告取出該把西瓜刀而被該西瓜刀 所傷。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故意傷害犯行,並辯稱係告訴人自己來搶 刀才會受傷云云。然被告於上開時地如何舉刀朝告訴人揮 砍、告訴人以左手抵擋而受傷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 嘉富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嘉富之妻黎氏梅於警詢、偵查中暨 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參酌㈠證人蔡嘉富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被告先行走至大門騎樓,我跟在後,我妻則跟在我 後方,我邊走邊注意我妻安全,我妻見被告手持西瓜刀, 手抱小孩衝到被告前欲勸阻被告,我迅將妻小拉到後方, 被告右手持刀朝我左側頸部揮砍,我右手護妻,左手擋刀 ,左手噴血等語(參偵卷第11-12 頁、第50頁)與其於審 理時證述:當時被告先走出去,我在後,妻小跟在我後方 ,被告走太快,我出去時,已見被告手拿西瓜刀,我見我 妻衝到前面,迅將之拉到後面,回頭時已見被告右手持刀 高舉由上往下朝我左上方揮砍,我舉左手抵擋後即受傷等 語(參本院卷第72-73 頁),暨㈡證人黎氏梅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我抱小孩陪我先生至被告房間欲溝通關門聲響 之事,被告應門口氣不好並手拿板凳,我擋在中間勸架, 被告表示出去外面談,我先生即跟在被告後方走到大門口 ,我亦跟在我先生之後,見被告站在機車旁,手持西瓜刀 ,我抱小孩衝到被告前勸阻,我先生以右手將我往後拉, 被告即右手舉刀往我先生左側頸部過來,我先生以左手擋 刀後就噴血等語(參偵卷第18頁、第50頁)及於審理時證 述:當時我抱小孩見被告走在前面,我先生走在後面,我 抱小孩在走廊未走到大門口時已見被告走到大門口旁之機



車拿出1 支亮亮、長長的東西,我就跑到前面勸架,我先 生右手拉我叫我回去,被告右手持該支長長、亮亮之物由 上往下砍向我先生肩膀以上、靠近脖子部位,被告以左手 擋住,見看到我先生手流血才知道那是刀子等語(參本院 卷第61-64 頁),互核該2 名證人於警詢、審理所述大致 相符。且告訴人傷勢除左手第2 至第5 指多處肌鍵斷裂外 ,尚有1 處左前臂內側近手腕處深部撕裂傷,此有告訴人 受傷相片可佐(參偵卷第55頁),依該等傷勢研判,核與 告訴人蔡嘉富及證人黎氏梅所述被告持刀由上往下砍向告 訴人、告訴人以左手由下往上抵擋所造成之傷勢較為吻合 。若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自行以左手搶刀而受傷云云,應 僅可能造成左手指肌鍵斷裂或左手掌撕裂傷,不致於發生 另1 處左前臂內側近手腕處深部撕裂傷。況若非告訴人當 時以右手護妻,而係如被告所辯告訴人當時手持安全帽, 則告訴人大可持安全帽擋刀,豈有徒以左手擋刀之理。又 若係告訴人自行搶刀受傷,告訴人至愚亦不可能徒手搶刀 刃而不搶刀柄來反傷自己。是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自行搶刀 而受傷云云,顯不可採。
(三)雖證人蔡麗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下午最後走出去時 看到告訴人蔡嘉富左手拿西瓜刀前段之利刃約幾秒鐘,且 左手腕流血,但未看到告訴人為何手流血云云(參本院卷 第55-57 頁),然與其於警詢所述:我跟在告訴人之妻後 走出去就看到告訴人左手虎口流很多血,且看我男友手持 西瓜刀,西瓜刀上有血跡等語(參偵卷第15頁)顯不相符 ,證人蔡麗卿雖證稱:於警詢時係因嚇到而為上開陳述, 應以審理時所述較正確云云。按依經驗法則判斷,證人案 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 異之詞為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 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最高法院 87 年 度台上字第1585、1600號判決可資參照。依卷附警 詢筆錄所示,證人蔡麗卿係於99年9 月12日下午6 時許至 同日下午6 時30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 所製作警詢筆錄(參偵卷第14頁),距本件案發時間99年 9 月12日下午5 時許僅隔1 個小時,則證人蔡麗卿於警局 製作筆錄時間距案發時間極為接近,且又在場目睹部分過 程,其印象應較深刻,且依其警詢所述,亦與告訴人蔡嘉 富、證人黎氏梅之證述暨告訴人之傷勢較為相符。故應以 證人蔡麗卿於警詢時所述較為可信,其於審理時之證述意 在迴護其男友即被告,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告訴人受傷係自行搶刀所致云云,顯



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曾於 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以 95年度竹簡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9 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係鄰居,不知敦親睦 鄰,僅因不滿告訴人要求被告進出降低音量,竟持其所有之 西瓜刀砍傷告訴人手部,造成告訴人左手傷勢不輕,被告雖 表示願意和解,惟始終無法賠償告訴人所要求之金額新臺幣 15萬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係被告所有致告訴人受傷所用之物,迭 據被告於警詢、偵審中坦認在卷,且經告訴人指述係供被告 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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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