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富
馮政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20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富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政國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世富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 度上易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8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與馮政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13日晚上10時30分許,由馮政國騎 乘車牌號碼JN7-379號重型機車搭載羅世富,前往新竹縣湖 口鄉○○路116號前,見張存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642 -GE號營業用曳引車之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羅世 富即徒手開啟上開曳引車駕駛座車門進入,拆卸車內張存謙 所有之變壓器電源,馮政國則將車牌號碼JN7-379號重型機 車以未熄火之狀態暫停在上開曳引車前方不遠處把風,適張 存謙之子張家祖、張家佑及渠等之友人盧廷煌、劉適逢、黃 世輔等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見馮政國形跡可疑上前詢問, 馮政國見狀遂騎乘車牌號碼JN7-379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張家佑、黃世輔上前追趕馮政國,羅世富則遭張家祖、盧廷 煌、劉適逢等3人圍捕,並報警而當場查獲,始未竊得任何 財物而不遂。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世富、馮政國等所犯竊盜未遂罪,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行之,均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羅世富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 庭訊問時、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查卷第11、12、112頁,聲羈字第220號卷第6、7、9頁,易
字第20號卷第54頁反面、第61頁),被告馮政國並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見易字第20號卷 第55頁反面、第61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張存謙於警詢、偵 查中指訴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2、111、113頁) ,並經證人張家佑、劉適逢、盧廷煌於警詢中,證人黃世輔 、張家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5、26、29 、30、32、33、35、36、38、39、109、111頁),復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證人張家佑、張家祖、劉適逢、盧廷煌、黃世 輔等5人指認被告等2人之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49、52至54頁)。被告等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足堪作為對其等不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世富、 馮政國等2人前揭竊盜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被告羅世富徒手開啟車號642-GE號營業用曳引車車門入內行 竊,被告馮政國在旁把風,尚未竊取財物得手,即遭證人張 家祖等人察覺,致未予得手,核其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等2人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羅世 富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 第199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嗣於99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存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等2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 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羅世富前述刑之加重減輕,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等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 竊取他人物品,足認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漠視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至鉅,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等2人竊盜犯行尚未得手即 遭查獲,未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羅世富為警查獲後自 始即坦承犯行,堪認其仍有自省能力,尚知悔悟,被告馮政 國犯後雖未能及時坦白承認,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為認 罪之表示,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其患有器質性精神病、精 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疾病,雖長期接受門診追蹤以藥物予以控 制,期間並曾住院治療,此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其表達與理解能力仍稍遜於 常人,且其係擔任把風之角色,並非實際下手行竊之人,手 段尚非惡劣,被告馮政國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機會,惟按 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
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 前或之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 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第148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馮政國於本案判決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供參 ,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要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被告馮政 國上開所請,殊嫌無據,即難憑採,並衡酌被告羅世富學歷 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為清潔工,月薪新台幣(下同)2萬餘 元,被告馮政國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保全工作,月薪2 萬5千餘元,渠等2人之經濟狀況均為普通等智識程度、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全帽2頂,固係被告等2人行竊時所佩戴,被告馮政 國並辯稱:其中全罩式安全帽1頂是伊的,半罩式安全帽1頂 是伊女朋友的,平常騎機車戴的等語,是扣案之安全帽2頂 應係個人物品,尚難認係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併予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