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宴欽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宴欽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詹宴欽係詹宴明之胞弟,雙方前因母親詹吳月英之財產問題已有嫌隙。緣詹宴明為將新竹市○○路○段109 號1 樓之店面加以出租,遂於民國99年1月19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EWV-505號機車,偕同工人文國輝至上開住所丈量廣告看版之尺寸,詹宴欽見狀後即因房屋出租管理問題與詹宴明發生衝突,詎詹宴欽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取走詹宴明前揭機車之鑰匙並擋在詹宴明機車前方,不讓詹宴明騎乘機車離開,而妨礙詹宴明任意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 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93年6 月23日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8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 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 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 法第335條第1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 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次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 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 法院94年台上字第6338號判決參照);再按,有罪判決書應 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 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 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 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 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 條第4 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94年台非第 15 2號判決參照)。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被告詹宴欽之供述,被告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 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
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 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 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 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詹宴欽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證人即被害人詹宴 明發生爭執,並確實有擋在被害人機車前方不讓被害人離開 之舉,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取被害人機車鑰匙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只是要撿拾我自己掉在地上的鑰匙,我拿詹宴明的機 車鑰匙有什麼用云云。惟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詹宴明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 在我家屋頂陽台丈量廣告看板,下樓之後我弟弟(即被告詹 宴欽)就突然過來搶走我插在機車上的鑰匙,並說如果我不 把出租廣告撕掉的話就不讓我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2 頁) ,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我帶工人去丈量後 ,詹宴欽就把我插在機車上的機車鑰匙搶走不還,而且站在 我的機車前面不讓我走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時我在樓下跟文國輝討論做烤漆板事情,被告 就從我後面搶走我的鑰匙,並且擋在我的機車前面等語明確 (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及經證人文國輝於警詢時證稱: 當天我們丈量完屋頂廣告後下樓準備要離開,詹先生弟弟( 即被告)出現2 人有口角,之後弟弟就拔走哥哥(即被害人 )機車上的鑰匙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於偵查中檢察事 務官訊問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從樓上 下來,就看見詹宴欽衝出來搶走告訴人機車鑰匙等語(見他 字卷第3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要去處理廣告 看板丈量、報價,我跟詹宴明從樓上下來,被告就過來搶詹
宴明機車鑰匙還擋在前面,他們好像是為了看板的事情吵起 來,我確實有看到拔鑰匙這件事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 23、24頁),互核其2 人歷次證言均大致相符,被告對於其 確實有擋在被害人機車前方不讓被害人離去一節亦自承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此外並有案發現場出租廣告貼紙 照片2 張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21頁)。
又被告與證人即被害人詹宴明確實因家中房屋出租管理等問 題已有嫌隙一節,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詹 宴欽說要收取新竹市○○路1 樓之租金,但是我認為該處租 金是要供養母親所用,當天詹宴欽誤以為我要把1 樓租出去 才會搶我的機車鑰匙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及經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當時我住在2 樓,我聽到樓下我哥哥跟別人講 話,他常常擅自作主要租給別人,那天我以為他又要租房子 給別人,我們雙方因為租房子的事情又爭吵等語(見他字卷 第4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與證人即被害人間長 久以來家庭間之糾紛亦有相當情緒激動之陳述(見本院易字 卷第27頁),則被告與證人即被害人間既已就房屋管理等問 題有相當之歧見,其顯有為與證人即被害人詹宴明爭論並處 理房屋出租問題而阻擋被害人離去之動機,則證人即被害人 所證述之內容尚與常情無違,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歷次陳述均 相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文國輝所證述 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渠等所述應堪採信,被告於前揭時、 地,確有拔走被害人機車鑰匙並擋在被害人機車前方不讓被 害人離去之行為甚明。
2、被告雖質以證人文國輝所言係受證人即被害人影響而為不利 於其之證言,然查證人文國輝與證人即被害人詹宴明間僅係 協力廠商之關係,只有工作上之往來,已據證人文國輝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反面),則證人文 國輝與證人即被害人間既無深厚交情或特殊之關係,其既已 於本院具結作證,應無甘冒擔負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構詞誣 陷被告。參以證人即被害人詹宴明於警詢及偵查中,除指訴 被告有前揭拔走機車鑰匙、擋在前方妨礙其離去之行為外, 尚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有要找一個綽號「肉丸」來打我(見 他字卷第3 頁),於偵查中稱:詹宴欽說會叫一個叫「肉丸 」的人來找我、恐嚇我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然證人文 國輝於警詢時,經警員詢問當時有無聽見被告說要叫綽號「 肉丸」的人打證人即被害人詹宴明一情時,僅證稱不記得( 見他字卷第13頁),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當時有無聽 見被告有對證人即被害人詹宴明有何恐嚇言詞時,亦證稱其 就細節部分沒有注意聽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而證人即
被害人詹宴明此部分之指訴業經檢察官另以100 年度偵字第 29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一情,有該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 參(見偵字卷第11頁),則倘證人文國輝案發後曾受證人即 被害人施加壓力或影響而欲入被告於罪,其應就證人即被害 人詹宴明指稱被告要找一綽號「肉丸」之人一事,與證人即 被害人詹宴明為相同之陳述,然證人文國輝並未就被告是否 有恐嚇證人即被害人詹宴明之言論多加論述,反稱不記得有 此事、沒聽清楚細節等語,堪認證人文國輝前揭所述應係依 照其於案發當時所見所聞之陳述,則被告空言指稱證人文國 輝所言係受證人即被害人壓力所為不實陳述,尚難憑採。3、至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承租人李素英、證人江羿臻、何 秀珊等人,欲證明檳榔攤非證人即被害人詹宴明所獨有,及 證明若搶機車鑰匙一事為真為何恐嚇證人李素英、江羿臻、 何秀珊等3 人,惟查:證人李素英已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 在檳榔店內有聽到吵架聲,有到馬路邊稍微看一下,只有看 到大哥抓住二哥衣領,我就進去檳榔店了,其他都沒有看到 ,我也沒有注意現場有一台機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 、9 頁),是證人李素英並未全程目睹本件事發經過,對於爭執 過程亦未多加注意,甚至明確證稱未注意到現場有機車一情 ,則對於被告是否有拔走證人即被害人機車鑰匙一節,自無 傳喚證人李素英之必要,至被告所指待證事實僅為檳榔攤究 竟為何人所有、證人即被害人是否有恐嚇前揭3 人等情,並 未指出其他2 位證人江羿臻、何秀珊是否有全程目睹本件事 發經過,則被告所欲證明部分尚與本件被告是否有為拔走證 人即被害人機車鑰匙不讓證人即被害人離去一節無涉,參以 證人即被害人詹宴明及證人文國輝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詳述案發經過,本件事證已明確,無另行傳喚前揭3 位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 條所謂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 形強制力而言,不限於直接對人為身體上之攻擊,而脅迫係 指行為人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 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且強暴、脅迫,祗 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 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71年台非字第8 號判例要旨 可供參酌)。是核被告詹宴欽以拔走證人即被害人機車鑰匙 並擋在機車前方,妨害證人即被害人詹宴明得以自由騎乘機
車離去之權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證人即被害人關於房屋管理及其餘家庭間 等糾紛,即為本件犯行,妨害證人即被害人詹宴明行使權利 ,法治觀念不足,惟其犯罪動機僅係為與證人即被害人爭執 、處理房屋管理問題尚屬單純,且手段並未使證人即被害人 受有其他傷害,造成之危害非鉅,兼衡本件案發後,係被告 先至警局報案指稱遭證人即被害人恐嚇、毀損,並拍攝相關 照片作為證據,然2 日後復至警局表示撤銷對證人即被害人 詹宴明此部分告訴一情,有被告於99年1 月19日、1 月21日 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相關照片6 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東門派出所受理詹晏欽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參( 見他字卷第6 、8 、19至2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係因其太太勸其撤回告訴而撤 回對證人即被害人前揭之告訴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7 頁),則本件事發過程確係與被告與證人即被害人兄弟間之 糾紛、口角衝突有關,已如前述,渠等家族之間或許長期存 在有無法溝通或處理之問題,然被告尚且能念及其與證人即 被害人詹宴明間之血緣親情,而撤回對於證人即被害人詹宴 明前揭告訴,以寬容之心化解紛爭,應非惡性重大之人,暨 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