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兆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728號
、100年度偵字第639號、第1051號、第1418號),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兆甫犯如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㈧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㈧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鐵鉗壹支(含竹竿肆支)及月眉剪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鄧兆甫⑴前於民國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 北簡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⑵又於94年間,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46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⑶復於95年間,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 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⑷另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竹簡字第9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⑸嗣於94年間, 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46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揭⑴、⑵、⑶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聲字第1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上揭⑷、 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5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 徒刑3 月、6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鄧兆 甫因上開⑴至⑸案件,而於94年8 月23日入監,並接續執行 ,於95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為 下列竊盜犯行:
(一)鄧兆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14日晚上11時 許,至新竹縣關西鎮新力里5 鄰下橫坑46號附近,以其所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 鐵鉗1 支(含竹竿4 支),竊取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所有,架設於編號新力幹73至74、76至 77號電線桿間之22平方PVC 風雨線(下稱PVC 風雨線)( 長度約109 公尺,重量約25公斤)等物得手(已發還台電 公司)。
(二)鄧兆甫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 月6 日凌晨1 時許,至新竹市○○路○段275 巷與榮濱路 段附近,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足供兇器使用之月眉剪1 支,竊取屬台電公司所有之PVC 風雨線(重量約30公斤)等物,並置放於其使用之車牌號 碼JU-5117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踏板上得手。
(三)鄧兆甫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 月7 日凌晨1 時許,至新竹市○○路、延濱路等路段,以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 用之月眉剪1 支,竊取屬台電公司所有,架設於編號油車 #24 左6 支2 低1 號電線桿間之PVC 風雨線(長度約150 公尺)等物(已發還台電公司),並置放於前開自用小客 車副駕駛座踏板上得手。
(四)鄧兆甫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 月 15日凌晨0 時至1 時許間,至新竹縣新埔鎮○○路○○段 873 巷32弄5 號附近(起訴書誤載為關埔路1102巷內,應 予更正),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鉗1 支(含竹竿4 支),竊取屬台電 公司所有,架設於編號雲南高幹2 支8 至低壓杆1 、低壓 杆1 至2 、低壓杆2 (起訴書誤載為低壓杆1 號,應予更 正)至自備杆號電線桿間之PVC 風雨線(長度約543 公尺 )等物得手。
(五)鄧兆甫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 月 3 日凌晨0 時至1 時許間,至新竹縣新埔鎮○○路○○段 492 巷60號附近(起訴書誤載為關埔路492 巷18弄,應予 更正),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鉗1 支(含竹竿4 支),竊取屬台電公 司所有,架設於編號犛頭高杆67至68、68至低壓杆1 、犛 頭高杆68低壓杆1 至2 號電線桿間之PVC 風雨線(長度約 533 公尺)等物得手。
(六)鄧兆甫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 26日凌晨0 時至1 時許間,至新竹縣關西鎮○○○段174- 23地號附近(起訴書誤載為石岡子243 巷29號,應予更正 ),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 兇器使用之鐵鉗1 支(含竹竿4 支),竊取屬台電公司所 有,架設於編號坪林幹5 至低1 、高幹5 至9 號電線桿間 之PVC 風雨線(長度約247 公尺)等物得手。(七)鄧兆甫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 11日凌晨0 時至1 時許間,至新竹縣關西鎮南和里7 號附 近(起訴書誤載為關西鎮下南片3 號,應予更正),以其 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 之鐵鉗1 支(含竹竿4 支),竊取屬台電公司所有,架設 於編號橫坑幹2 至6 、新力幹15至16號電線桿間之PVC 風 雨線(長度約118 公尺)等物得手。
(八)鄧兆甫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 13日凌晨0 時至1 時許間,至新竹縣新埔鎮○○路段雲南
高桿附近,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鉗1 支(含竹竿4 支),竊取屬台電 公司所有,架設於編號雲南高幹34至37號電線桿間之PVC 風雨線(長度約121 公尺)等物得手。
二、鄧兆甫於99年12月15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新 力里5 鄰下橫坑46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鐵鉗1 支(含竹竿 4 支)及上開如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竊得之PVC 風雨 線,經解送檢察官訊問後,准予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交 保,嗣於100 年1 月7 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 ○段275 巷內再為警查獲,並扣得月眉剪1 支及上開如事實 欄一、(三)部分所示竊得之PVC 風雨線。另鄧兆甫為警查 獲後,於職司偵查職務之警員尚不知悉其所為如前揭事實欄 一、(四)至(八)之犯行前,主動供出其所為此部份犯行 並接受裁判,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鄧兆甫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鄧兆甫對上開事實欄一、(一)至(八)部分,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35頁至 第36頁、第40頁至第45頁),並有下列事證可稽:(一)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證人即台電公司關西服務所 技術員陳文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99年度偵字第9728號 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台電 公司新竹區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各1 紙、 現場勘查照片14張及本院100 年5 月18日勘驗筆錄1 份附 卷可憑(參99年度偵字第9728號卷第12頁至第23頁、本院 卷第25頁、第46頁),此外,復有鐵鉗1 支(含竹竿4 支 )等物扣案可佐。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證人即台電公司搶修現場領 班劉川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100 年度偵字第639 號卷 第9 頁),並有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現場 調查報告表1 紙、現場勘查照片3 張及本院100 年5 月18
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憑(參100 年度偵字第639 號卷第 15頁、100 年度偵字第1418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 第46頁),此外,復有月眉剪1 支等物扣案可佐。(三)事實欄一、(三)部分,業據證人劉川合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參100 年度偵字第639 號卷第9 頁),並有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現場 調查報告表各1 紙、現場勘查照片6 張及本院100 年5 月 18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憑(參100 年度偵字第639 號卷 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24頁、本 院卷第46頁),此外,復有月眉剪1 支等物扣案可佐。(四)事實欄一、(四)部分,業據證人即台電公司新埔服務所 配電服務員陳韋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100 年度偵字第 1051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且經證人即台電公司新埔服 務所工程人員陳永城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參100 年度偵字 第1418號卷第39頁至第44頁),並有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 處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 紙、現場勘查照片5 張 及本院100 年5 月18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憑(參100 年 度偵字第1051號卷第25頁、第33頁、100 年度偵字第1418 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46頁),此外,復有鐵鉗 1 支(含竹竿4 支)等物扣案可佐。
(五)事實欄一、(五)部分,業據證人陳韋𨴵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參100 年度偵字第1051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且經 證人陳永城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參100 年度偵字第1418號 卷第39頁至第44頁),並有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電力線 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 紙、現場勘查照片6 張及本院10 0 年5 月18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憑(參100 年度偵字第 1051號卷第26頁、第32頁至第33頁、100 年度偵字第1418 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46頁),此外,復有鐵鉗 1 支(含竹竿4 支)等物扣案可佐。
(六)事實欄一、(六)部分,業據證人即台電公司關西服務所 配電服務員施睿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100 年度偵字第 1051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並有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 紙、現場勘查照片6 張及 本院100 年5 月18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憑(參100 年度 偵字第1051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24頁、第46頁 ),此外,復有鐵鉗1 支(含竹竿4 支)等物扣案可佐。(七)事實欄一、(七)部分,業據證人施睿宏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參100 年度偵字第1051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且經 證人陳永城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參100 年度偵字第1418號
卷第39頁至第44頁),並有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電力線 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 紙、現場勘查照片8 張及本院10 0 年5 月18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憑(參100 年度偵字第 1051號卷第31頁、第36頁至第38頁、100 年度偵字第1418 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46頁),此外,復有鐵鉗1 支(含 竹竿4 支)等物扣案可佐。
(八)事實欄一、(八)部分,業據證人陳韋𨴵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參100 年度偵字第1051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且經 證人陳永城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參100 年度偵字第1418號 卷第39頁至第44頁),並有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電力線 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 紙、現場勘查照片9 張及本院10 0 年5 月18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憑(參100 年度偵字第 1051號卷第27頁、第34頁至第35頁、100 年度偵字第1418 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8頁、本院卷第46頁),此外, 復有鐵鉗1 支(含竹竿4 支)等物扣案可佐。
(九)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鄧兆甫為事實欄一、(一)、(四)至(八)所示犯 行時所攜帶之鐵鉗1 支(含竹竿4 支)及為事實欄一、( 二)、(三)所示犯行時所持以行竊之月眉剪1 支等物, 均係以金屬材質製成,鐵鉗、月眉剪之剪口兩端均半月型 交叉、剪口鋒利,且從該等工具可將PVC 風雨線破壞等情 觀之,堪認均係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工具,有扣案物照片 6 張及本院100 年5 月18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參99 年度偵字第9728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100 年度偵字第63 9 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46頁),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 觀上顯均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均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部分,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先後所 犯如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部分,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 頁至第13 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 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 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 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40 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員警尚不知悉其所為如事實欄一 、(四)至(八)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行竊 ,並帶同員警前往失竊地點勘查,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參100 年度偵字第1051號卷 第5 頁至第11頁、100 年度偵字第1418號卷第79頁至第83 頁),且有現場勘查照片34張在卷足稽(參100 年度偵字 第1051號卷第32頁至第41頁、100 年度偵字第1418號卷第 51頁至第58頁)。是被告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四)至(八)所示竊盜 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竟 不憑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為多次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 檢束能力之低弱,甚而屢次攜帶兇器實行竊盜犯行,其所 為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且部分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據,是部分損害已受回復,被害人財物價值、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 號㈠至㈧所示之罪,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6 月、6 月、6 月、6 月、6 月,尚嫌過重,爰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五)扣案之鐵鉗1 支(含竹竿4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如事 實欄一、(一)、(四)至(八)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之月眉剪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如事實欄一、( 二)、(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參99年度偵字第9728號卷第8 頁、100 年度偵字第 639 號卷第8 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強制工作部分:
(一)公訴人以被告鄧兆甫具有犯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 其品性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而求 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二)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 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 1 項、刑法第90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保安處 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 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 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 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 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 特別目的。而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旨在對嚴 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 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 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 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查,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3 條第1 項,乃至刑法第9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強制 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 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 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 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
(三)據此,首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 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 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 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 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 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因此,法院是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以行為人事後再犯案之危 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符合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有犯罪習慣規定,若法院 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及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認行為 人在監經執行宣告刑後,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甚 高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四)茲本案被告固查有前述之前案紀錄,且於前案執行完畢以
後,又自99年7 月15日起,陸續再涉犯本案8 次竊盜犯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參本院 卷第6 頁至第13頁),或可謂其素行不佳,然被告在本院 審理時供稱其曾有資源回收、垃圾車駕駛、土木工等工作 經歷,垃圾車駕駛之工作每月薪資約3 萬元,土木工之工 作每日薪資約1,500 元等語(參本院卷第45頁),足徵被 告有一技之長,且有固定之工作,尚與懶惰成習、長期間 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 同。又其前雖於87年間、93年9 月間、94年間,分別犯搶 奪罪、贓物罪、竊盜罪經判處罪刑,惟其每次犯行時間非 近,且經本院調閱其所犯搶奪、贓物、竊盜犯行之判決, 均非價值甚高之財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 訴字第2060號、本院94年度竹北簡字第235 號、95年度易 字第446 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49頁至第 57頁),而本件竊盜犯行所竊之物,價值亦非甚鉅,堪認 其僅係貪圖小利始為竊盜行為,要非嚴重職業性犯罪。是 單憑該項前案紀錄,乃至被告本案之竊盜次數,尚難謂被 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罪之習慣。
(五)況「強制工作」實乃保安處分之一種,則就保安處分之目 的(按:「保安處分」實係刑罰以外之「補充性」制度, 其目的係在預防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而論,「強制 工作」之宣告理當一併注意「社會危險性」之具備,徵諸 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非甚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 其雖於行竊時攜帶兇器,惟本件竊盜犯行均未使用所攜帶 之鐵鉗1 支(含竹竿4 支)及月眉剪1 支等物而現實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雖被告本案之所為,究 非可取,然其「社會危險性」之未備,灼然至明。苟對被 告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特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 ,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意義 。
(六)茲本案既查無足可認定被告有「犯竊盜罪習慣」之積極事 證,兼以被告所犯亦未具備相當之「社會危險性」,且其 犯罪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尚知所悔悟,本院業將被告之素行、短期內再次犯 罪等納入量刑之考量,並兼衡其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 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 情以觀,認經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應足以收遏止 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 社會感情。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 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
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 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 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予以處罰, 即為已足,公訴人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屬尚無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
├──┼────────┼─────────────┤
│㈠ │事實欄一、(一)│鄧兆甫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鉗│
│ │ │壹支(含竹竿肆支)沒收。 │
├──┼────────┼─────────────┤
│㈡ │事實欄一、(二)│鄧兆甫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月眉│
│ │ │剪壹支沒收。 │
├──┼────────┼─────────────┤
│㈢ │事實欄一、(三)│鄧兆甫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月眉│
│ │ │剪壹支沒收。 │
├──┼────────┼─────────────┤
│㈣ │事實欄一、(四)│鄧兆甫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鐵鉗│
│ │ │壹支(含竹竿肆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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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事實欄一、(五)│鄧兆甫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鐵鉗│
│ │ │壹支(含竹竿肆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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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事實欄一、(六)│鄧兆甫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鐵鉗│
│ │ │壹支(含竹竿肆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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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事實欄一、(七)│鄧兆甫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鐵鉗│
│ │ │壹支(含竹竿肆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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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事實欄一、(八)│鄧兆甫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鐵鉗│
│ │ │壹支(含竹竿肆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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