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永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667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劉依緹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黎永盛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 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黎永盛係新竹縣「祭祀公業陳義記」(下稱系爭公業)管 理人陳清峩之子,系爭公業名下擁有新竹縣新埔鎮○○段 地號第570 號建地、第654 號田地之產權,為陳清峩、陳 梓榮、陳寧坤、陳有財、陳連發、陳天來、陳嵩豪、陳敏 彥、陳振賢、陳振盛、陳政霖、陳岳寶、陳燕貴等13位系 爭公業派下員所公同共有,上開兩筆土地若要移轉登記, 必須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始得辦理過戶。緣黎永盛在民國96 年11月間,因有意取得上開兩筆土地之所有權以蓋屋居住 ,打算先將上開土地過戶至非派下員之陳金全名下,事後 再過戶至自己名下,遂向系爭公業派下員接洽購地之事, 僅取得部分派下員同意,其餘派下員或因遠居花蓮無法聯 繫,或因所開之購地價碼太高而無法達成協議,黎永盛遂 基於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公印、公印文,偽造及行使 私文書,偽造及行使公文書之犯意,為以非法方式達成上 開兩筆土地過戶之目的,先後為下述偽造文書罪章之行為 ︰
1、先於96年12月間製作完成祭祀公業陳義記派下現員名冊及 祭祀公業陳義記管理暨組織規約各乙份(該名冊及規約黎 永盛得管理人陳清峩同意,本有權製作,不生偽造文書問 題),並於同年12月間,先陸續盜刻陳清峩、陳梓榮以外 11位派下員之私章,再於97年3 月30日,以盜蓋上開11位
派下員之私章、偽造上開11位派下員之署押之方式,加以 偽造性質屬於私文書之下述四份文件︰
⑴同意處分書(內容為全體派下員均同意出售、移轉上開兩 筆土地予陳金全先生,下稱文件)。
⑵授權管理人處分書(內容為全體派下員均同意授權系爭公 業管理人陳清峩出售、移轉上開兩筆土地予陳金全先生, 下稱文件)。
⑶祭祀公業陳義記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內容為選任陳清峩為 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下稱文件)。
⑷祭祀公業陳義記派下員97年度定期大會會議紀錄(內容為 祭祀公業陳義記派下員於97年3 月30日,舉行97年度定期 大會,會中議案一為全體派下員選任陳清峩為祭祀公業陳 義記管理人,議案四為全體派下員同意授權系爭公業管理 人陳清峩出售、移轉上開兩筆土地予陳金全先生,下稱 文件)。
2、嗣因辦理土地過戶必須出具全體派下員之印鑑證明,黎永 盛知悉陳清峩、陳梓榮、陳寧坤(後二人自行申辦印鑑證 明後交予黎永盛)以外之10名派下員,其戶籍地分屬花蓮 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花蓮縣光復鄉戶政事務所、花蓮縣 吉安鄉戶政事務所、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桃園縣中 壢市戶政事務所等轄區範圍,竟於97年3 月至6 月間,先 打電話至上開五間戶政事務所詢問主任之姓名,再盜刻如 附表一所示上開五間戶政事務所主任之職名章(即職銜姓 名簽字章,屬偽造印章之行為),原本即將於97年6 月間 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土地過戶事宜,然因故 延後,直到98年12月間才打算辦理過戶,即先偽造土地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起訴書誤載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登記書)【內容為系爭公業於98年12月1 日與陳金全先生 簽立買賣契約,將上開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35 萬7,16 0 元之價格出售與陳金全,下稱文件】,於上開文件齊 備之後,於99年1 月13日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具土 地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繳納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 書、祭祀公業陳義記管理暨組織規約、管理人陳清峩之戶 籍謄本、文件、文件、文件、文件等文件,以買 賣為由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提出上開土地過戶之申請 ,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等私文書。
3、復經黎永盛提出上開申請後,因文件尚有缺漏而為地政事 務所要求補正⑴陳清峩以外派下員印鑑證明、⑵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 出具切結書、⑶切結受領之對價或補償應如何 處理、⑷鄉鎮公所同意備查之規約、派下員名冊與會議記
錄影本等資料,黎永盛於99年1 月初,再度撥打電話至上 開五間戶政事務所詢問當時主任之名字,得知上開五間戶 政事務所之主任均無調動後,即盜刻上開五間戶政事務所 之印信(俗稱關防,分為三部分排列組合而來,左側部分 先刻一個「事務所印」直式木頭章,中間及右側再刻如附 表二②至⑪所示十個直式木頭章,將附表二同組編號之三 個直式木頭章放入木頭作成中空之大章內,即成戶政事務 所之關防章),再以盜蓋上開印信於事先製作好之印鑑證 明書之方式,而於99年1 、2 月間偽造性質屬於公文書之 印鑑證明10份,並於99年1 月29日偽造切結書(內容為本 案買賣價金不分配予派下員,而作為公廳改建基金等用途 ,下稱文件),隨即於99年2 月10日親自補正上開10份 印鑑證明、文件、文件、新埔鎮公所之備查函等資料 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印鑑證明之 公文書,行使偽造之文件、文件等私文書。嗣地政事 務所審查人員於審核此案時,先以印鑑證明與戶政資料比 對,查得陳燕貴出生年月日為43年3 月25日,並非印鑑證 明中記載之41年3 月25日,而陳嵩豪出生年月日為40年9 月22日,並非印鑑證明中記載之46年9 月22日,旋擴大清 查,赫然發現黎永盛所附印鑑證明中,陳有財、陳敏彥、 陳嵩豪、陳政霖、陳岳寶、陳天來、陳連發等人於戶政機 關根本未申請登記印鑑章,且陳振盛、陳振賢、陳燕貴等 人印鑑證明書中印鑑登記日期,與戶政資料中之印鑑登記 日期不符。隨即依法通報權責機關,並由法務部調查局新 竹縣調查站於99年3 月30日持搜索票,至黎永盛位於新竹 縣新埔鎮○○路○○段1330號之住處實施搜索,黎永盛見 東窗事發,即自所駕駛車號4023-UU 號自小客車取出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交由調查局人員當場查扣,本案至此始悉 上情。
(二)另系爭公業於96年間,因宵裡溪河堤工程施工政府辦理徵 收,政府於97年6 月19日匯入141 萬4,584 元,至系爭公 業位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黎永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利用自己身為系爭公業管理人陳清峩之子,而經陳清峩同 意持有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之機會,竟從97年6 月20日 至同年12月17日止,接續從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一共140 餘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30 餘萬元),將所得款項中之70 萬元,用於購買私人車輛及借貸給友人,而加以侵占入己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 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主任職名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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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戶政事務所主任職章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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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主任董志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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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主任朱順英 │
├──┼───────────┤
│3 │主任陳聰明 │
├──┼───────────┤
│4 │主任譚國雄 │
├──┼───────────┤
│5 │主任林永傳 │
└──┴───────────┘
附表二(戶政事務所關防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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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關防全稱 │左側部分│中間部分│右側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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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花蓮縣新城鄉│①事務所│②城鄉戶│③花蓮縣│
│ │戶政事務所 │印 │政 │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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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花蓮縣光復鄉│①事務所│④復鄉戶│⑤花蓮縣│
│ │戶政事務所 │印 │政 │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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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花蓮縣吉安鄉│①事務所│⑥安鄉戶│⑦花蓮縣│
│ │戶政事務所 │印 │政 │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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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花蓮縣花蓮市│①事務所│⑧蓮市戶│⑨花蓮縣│
│ │戶政事務所 │印 │政 │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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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桃園縣中壢市│①事務所│⑩壢市戶│⑪桃園縣│
│ │戶政事務所 │印 │政 │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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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扣押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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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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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購買橡皮章之免用發票收據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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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附表一戶政事務所主任之職章5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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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空白印章8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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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附表二④至⑪直式木頭章8 個 │
├──┼────────────────┤
│ 5 │附表二①至③直式木頭章3 個、木頭│
│ │作成中空之大章內1 個 │
├──┼────────────────┤
│ 6 │「祭祀公業陳義記」土地申請相關資│
│ │料1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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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紅色印泥臺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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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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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度審訴字第22號,應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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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物 │法條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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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偽造之戶政事務所主任職章、│第219 條│
│ │、4 、5 │戶政事務所關防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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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購買橡皮章之免用發票收據1 │第38條第│
│ │ │張 │1項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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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祭祀公業陳義記」土地申請│第38條第│
│ │ │相關資料之第2 至5 頁、第9 │1項第2款│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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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印台1 個 │第38條第│
│ │ │ │1項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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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物袋內同意處分書│ 「 陳連發、陳嵩豪、陳政霖│第219 條│
│ │(即起訴書所指文│ 、 陳有財、陳振賢、陳寧坤│ │
│ │件) │ 、 陳敏彥、陳天來、陳岳寶│ │
│ │ │ 、 陳燕貴、陳振盛」署名、│ │
│ │ │ 印文各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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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物袋內授權管理人│ 「陳連發、陳嵩豪、陳政霖│第219 條│
│ │處分書(即起訴書所│ 、陳有財、陳振賢、陳寧坤│ │
│ │指文件) │ 、陳敏彥、陳天來、陳岳寶│ │
│ │ │ 、陳燕貴、陳振盛」署名、│ │
│ │ │ 印文各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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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物袋內祭祀公業陳│ 「陳連發、陳嵩豪、陳政霖│第219 條│
│ │義記管理人選任同意│ 、陳有財、陳振賢、陳寧坤│ │
│ │書(即起訴書所指│ 、陳敏彥、陳天來、陳岳寶│ │
│ │文件) │ 、陳燕貴、陳振盛」署名、│ │
│ │ │ 印文各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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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證物袋內祭祀公業陳│⑴「陳連發、陳嵩豪、陳政霖│第219 條│
│ │義記派下員97年度定│ 、陳有財、陳振賢、陳寧坤│ │
│ │期大會會議紀錄(即│ 、陳敏彥、陳天來、陳岳寶│ │
│ │起訴書所指文件)│ 、陳燕貴、陳振盛」署名各│ │
│ │ │ 4 枚。 │ │
│ │ │⑵「陳連發、陳嵩豪、陳政霖│ │
│ │ │ 、陳有財、陳振賢、陳寧坤│ │
│ │ │ 、陳敏彥、陳天來、陳岳寶│ │
│ │ │ 、陳燕貴、陳振盛」印文各│ │
│ │ │ 12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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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證物袋內土地買賣所│陳金全署名1 枚(文件上之陳│第219 條│
│ │有權移轉契約書(即│金全印文係利用陳金全提供之│ │
│ │起訴書所指文件)│印章所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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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證物袋內切結書(即│無。 │ │
│ │起訴書所指文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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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⑴上開編號3 所示之文書既已宣告沒收,則該文書內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 ,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
│⑵上開編號5 至10部分,即文件內,有關陳清峩之印文及│
│ 署名,均經陳清峩同意製作;另陳梓榮之印文及署名亦為陳梓榮本人│
│ 所製作,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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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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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度審訴字第22號,應沒收之物(印鑑證明書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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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物 │法條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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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省花蓮縣花蓮市│偽造之「陳有財」、「花蓮縣│第219 條│
│ │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印」、「主│ │
│ │ │任林永傳」印文各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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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省花蓮縣花蓮市│偽造之「陳振盛」、「花蓮縣│第219 條│
│ │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印」、「主│ │
│ │ │任林永傳」印文各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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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灣省花蓮縣花蓮市│偽造之「陳振賢」、「花蓮縣│第219 條│
│ │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印」、「主│ │
│ │ │任林永傳」印文各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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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灣省花蓮縣光復鄉│偽造之「陳敏彥」、「花蓮縣│第219 條│
│ │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光復鄉戶政事務所印」、「主│ │
│ │ │任譚國雄」印文各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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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灣省花蓮縣吉安鄉│偽造之「陳嵩豪」、「花蓮縣│第219 條│
│ │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印」、「主│ │
│ │ │任陳聰明」印文各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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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灣省花蓮縣吉安鄉│偽造之「陳政霖」、「花蓮縣│第219 條│
│ │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印」、「主│ │
│ │ │任陳聰明」印文各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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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灣省桃園縣中壢市│偽造之「陳岳寶」、「桃園縣│第219 條│
│ │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印」、「主│ │
│ │ │任朱順英」印文各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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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灣省花蓮縣吉安鄉│偽造之「陳天來」、「花蓮縣│第219 條│
│ │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印」、「主│ │
│ │ │任陳聰明」印文各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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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灣省桃園縣中壢市│偽造之「陳燕貴」、「桃園縣│第219 條│
│ │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印」、「主│ │
│ │ │任朱順英」印文各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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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臺灣省花蓮縣新城鄉│偽造之「陳連發」、「花蓮縣│第219 條│
│ │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新城鄉戶政事務所印」、「主│ │
│ │ │任董志誠」印文各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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