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智易字,100年度,5號
SCDM,100,審智易,5,201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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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54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文良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伍拾壹件,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杜文良係址設新竹市○○路8 號處之「勁名家精品店」之負 責人,其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CHROME HEARTS JAPAN, LTD. 及十字架、寶劍等圖樣」商標圖樣,係「日商 可洛米哈特斯日本公司」(以下簡稱「可洛米日本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 專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商品名稱之專用商品,現仍 在商標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即「可洛米日本公司」授 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 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竟意圖營利,基於侵害上開商 標權人商標專用權之反覆、延續之單一犯意,自99年1 月間 某日起,以附表二所示之「進價」價格,向未經「可洛米日 本公司」授權之「大展商行」(其負責人謝錦雯前曾因販賣 侵害「可洛米日本公司」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違反商標法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等位於臺北市火車站之商店,販入標示有如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商標圖樣之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後,將前開仿冒商標商品陳列在位於上址之「勁名家精品店 」內,繼而以附表二所示之「售價」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 以牟利,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而予以購買。嗣為警於 99年4 月13日1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店內實施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51件,因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可洛米日本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杜文良所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杜文良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可洛米日本 公司」告訴代理人龐書樵(Joe Papenfuss )於警詢及偵訊 時指述綦詳,且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319 號搜索票1 份、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 押物品收據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清單1 份 、查扣物清冊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 料2 份、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1 份 、「CHROME HEARTS 」取締沒入品鑑定報告及真仿品對照表 各1 份、Tuc ker &Latifi,LLP律師事務所2010年5 月3 日 信函及中譯本各1 份、「Chrome Hearts 」真品參考型錄1 份、網路相關討論文章1 份、仿冒商品照片17張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1 份等附卷足憑,此外 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仿冒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CHROME H- EARTS JAPA N,LTD. 及十字架、寶劍等圖樣」商標之商品共 51件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 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商標法第82條定有處罰規定。被告 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後,陳列擺設以販售予不 特定之人,以資營利,核其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 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自99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13日止,持續販賣前 揭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行為,均係在密集期 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持續販賣侵害 商標專用權人商標權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客觀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 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以一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杜文良前曾於95年間,已因販賣侵害告訴人「 可洛米日本公司」商標專用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案件,經本 院於96年5 月31日以96年竹簡字第108 號判處拘役40日, 緩刑2 年,於96年6 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之刑事 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其當知 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 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 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竟仍不思警惕,為牟取 不法利益,而再次在其所經營之上開店內陳列、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其行為已對商標權人即「可洛米日本公司」之 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 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可洛 米日本公司」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可洛 米日本公司」等情,有和解契約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各1 份等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暨公 訴人雖陳稱應量處有期徒刑4 月等語,然參諸上揭情形認 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51件,均係被告犯 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杜文良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CHROME HEARTS JAPAN, LTD. 及十字架、寶劍等圖樣」等之 樣式設計,為「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以下簡稱「可洛 米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圖形、美術著作,未得該著作財產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其著作權,亦 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該重製物,竟基於散 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自前開99年1 月間某日起 向「大展商行」等販入標示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他人 重製享有著作權之圖形、美術著作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 品後,在上址「勁名家精品店」內,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開仿 冒暨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商品,復以附表二所示之「售價」價 格,販賣予不特定人,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而予以購 買,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



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可洛米公司」告 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 之1 第2 項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契約書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原應為此部分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一:
┌──┬────┬─────┬───────────┬─────┐
│編號│商標權人│⑴商標名稱│指 定 使 用 商 品│商標權存續│
│ │ │⑵註冊/審│ │時間 │
│ │ │ 定號 │ │ │
├──┼────┼─────┼───────────┼─────┤
│ 1 │可洛米哈│⑴「CHROME│銀、珍珠、胸針、項鍊、│92年12月1 │
│ │特斯日本│ HEARTS J│手鐲、手鍊、戒子、耳環│日起至102 │
│ │公司 │ APAN,LTD│、墜子、假鑽、K 白金、│年11月30日│
│ │ │ .」及十 │人造寶石、金鋼鑽、瑪瑙│止 │
│ │ │ 字架圖樣│、水晶、腳鍊、天然寶石│ │
│ │ │⑵00000000│、踝飾鍊、別針(珠寶飾│ │
│ │ │ 號 │品)、戒指(珠寶飾品)│ │
│ │ │ │。 │ │
├──┼────┼─────┼───────────┼─────┤
│ 2 │可洛米哈│⑴「CHROME│人造珠寶、貴金屬及寶石│98年4 月16│
│ │特斯日本│ HEARTS J│製之珠寶;戒指;耳環;│日起至108 │




│ │公司 │ APAN,LTD│墜子;項鍊;手鍊、手鐲│年4 月15日│
│ │ │ .」及寶 │;袖扣鏈扣;吊牌式墜子│ │
│ │ │ 劍圖樣 │;手錶;胸針。 │ │
│ │ │⑵00000000│ │ │
│ │ │ 號 │ │ │
│ │ │ │ │ │
└──┴────┴─────┴───────────┴─────┘
附表二:(元:新臺幣)
┌──┬─────────┬───┬───────┬───────┐
│編號│仿冒品名/總類 │數量 │每個仿冒品售價│每個仿冒品進價│
├──┼─────────┼───┼───────┼───────┤
│ 1 │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4 個 │1380元 │730元 │
│ │圖樣之皮夾 │ │ │ │
├──┼─────────┼───┼───────┼───────┤
│ 2 │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3 條 │1380元至3900元│780 元至1900元│
│ │圖樣之手鍊 │ │ │ │
├──┼─────────┼───┼───────┼───────┤
│ 3 │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9 個 │190 元至490 元│190 元至300 元│
│ │圖樣之耳環 │ │ │ │
├──┼─────────┼───┼───────┼───────┤
│ 4 │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9 條 │590 元至790 元│350 元至450 元│
│ │圖樣之項鍊 │ │ │ │
├──┼─────────┼───┼───────┼───────┤
│ 5 │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4 個 │2200元至3700元│1800元至2100元│
│ │圖樣之打火機 │ │ │ │
├──┼─────────┼───┼───────┼───────┤
│ 6 │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4 個 │590 元至690 元│350 元至430 元│
│ │圖樣之墜子 │ │ │ │
├──┼─────────┼───┼───────┼───────┤
│ 7 │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18個 │490 元至1980元│350 元至1100元│
│ │圖樣之戒子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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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可洛米哈特斯日本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