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501號
SCDM,100,審易,501,201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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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20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軒華雖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況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 國99年9 月底某日,以每筆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 價,提供自己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此部分行為業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22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張 軒華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先於99年10月初某日,趁同案被告即其前妻黃 靖茹偕同其子與自己會面之機會,徒手竊取同案被告黃靖茹 向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土地銀行帳戶)及向陽信商業銀行所申設帳戶( 以下簡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得手 後再於99年10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火車站內, 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基」之成年男子介紹,將 上開同案被告黃靖茹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及陽信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各以5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嗣「陳先生」 及「小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後,分別於99年11月8 日及同年月10日某時許,透 過網際網路,分別對告訴人楊蘭英佯稱可投資六合彩及已獲 得彩金云云,致使告訴人楊蘭英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0 日13時2 分許及18分許,匯款30000 元及27000 元至同案被 告黃靖茹名義之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張軒華涉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並無言詞辯論之程序,其立 法原意即在迅速解決已足認定犯罪之案件,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2 項規定準用第264 條規定,但未規定準用第265 條,應可視排斥適用之意,以免案件複雜化。惟檢察官為追



加起訴,原則上為一新獨立起訴案件(有單獨案號),故無 不合法之問題,然此追加起訴之提起,仍應於簡易案件判決 前為之(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33號審查意見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張軒華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2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84號收案受理後,於100 年5 月10日 以上開案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此有上揭案號刑事簡易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公 訴人於本院就上開案件以簡易判決處刑後之100 年5 月12日 始提起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5 月12日竹檢家知100 偵2093字第13619 號函文 中所蓋印之收文戳章1 枚附卷足按。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追 加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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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