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446號
SCDM,100,審易,446,201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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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雷藏
      陳豪傑
      胡虢飛
      陳凱賢
上 四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254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年6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高雷藏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 捌佰貳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陳豪傑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虢飛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凱賢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高雷藏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92 年1 月30日以91年度竹東簡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詐欺罪案 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14日以95年度易字第15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3 案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2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1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高雷 藏仍不知悔改,明知位於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鳥嘴山中, 地號為尖石鄉○○段1 地號之竹東事業區第132 林班地(



TWD97 座標X :279644,Y :0000000 及X :279622,Y :0000000 ),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 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林地內之牛 樟木為國有森林主產物,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未 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自備背架及鍊鋸(未扣案),於100 年2 月 23日晚間9 時許至翌日凌晨4 、5 時許,騎乘機車至上開 國有林班地,以鍊鋸砍伐牛樟樹達23塊、材積達0.71 立 方公尺、重780 公斤,山價新臺幣(下同)37,275元,再 於翌日即100 年2 月24日上午8 時許,將砍伐後之上開牛 樟樹材以背架搬移堆放至可供車輛行駛之鳥嘴山下聯外道 路,得手後遂於同日下午4 、5 時許,以電話聯絡友人陳 豪傑、胡虢飛陳凱賢,表示願意於上開牛樟樹材出售後 給付3,000 至5,000 元之代價僱請陳豪傑等3 人搬運上開 樹材,詎陳豪傑胡虢飛陳凱賢明知高雷藏僱用渠等搬 運之牛樟樹材,係屬國有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乃係高雷 藏非法盜筏之贓物,竟仍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 於100 年2 月24日晚間7 時40分許,由陳豪傑駕駛車牌號 碼IM-7897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胡虢飛位在新竹縣尖石村嘉 樂村260 號之住處前,搭載高雷藏胡虢飛陳凱賢一同 前往堆放上開牛樟樹材之處,與高雷藏共同徒手將上開竊 得之牛樟樹材搬運上車,再由陳豪傑駕駛上開車輛運送下 山。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5 鄰26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牛樟樹材23塊(已發還新竹 林管處具領保管),始查知上情。(原公訴人認高雷藏係 犯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嫌,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森林法第 52條第1 項第6 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附此敘明)。(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三、處罰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 項第6 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2 條之1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
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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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