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聖
林雁如
黃豊茪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346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
0 年6 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劉依緹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林勇聖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雁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豊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勇聖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 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8 月4 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0月 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勇聖自99年5 月中旬起,在 址設新竹市○區○○路171 號「青雲加油站有限公司」( 下稱青雲加油站)擔任加油員,負責為顧客加油,並收取 及保管加油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仍不知悔改,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0 年2 月10日 下午某時許,利用當班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營業款 項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予以侵占入己。(二)林雁如自98年8 月初起,在上址青雲加油站擔任加油員, 負責為顧客加油,並收取及保管加油款項,為從事業務之 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0 年2 月10日晚上6 、7 時許,利用當班之機會,將業務上 所持有之營業款項1,500 元,予以侵占入己。(三)黃豊茪自99年5 月中旬起,在上址青雲加油站擔任加油員 ,負責為顧客加油,並收取及保管加油款項,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 0 年2 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至45分許間(起訴書誤載為下 午某時許),利用當班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營業款 項1,000 元,予以侵占入己。
(四)嗣青雲加油站之負責人吳淑惠清點現金收入後發現短少, 要求林勇聖、林雁如及黃豊茪出面說明,始查悉上情。(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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