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廷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18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
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劉依緹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鍾廷本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拾月。扣案刀子壹把,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鍾廷本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審易字第2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0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99年11月16日上午6 時45分許,前往鍾錦廷位於新竹縣竹 東鎮○○路205 巷19號住家旁相連之倉庫,先將放在倉庫 旁之鐵製梯子搬到倉庫後方水溝,斜置放在倉庫後方可用 為安全設備之鐵窗旁,並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鉗子1 支( 已丟棄未扣案)破壞倉庫後方之鐵窗後爬入,又取出客觀 上可為兇器之刀子1 把,割開電線上之包裝,竊取鍾錦廷 所有之電線6 捲,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鍾錦廷發現物 品遭竊,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四、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鍾廷本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 ,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 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 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
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為 之攜帶兇器竊盜毀越安全設備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尚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 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21條予以論處。
(二)至被告犯罪所用之鉗子1 支,業經被告自承丟棄滅失而未 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擾,爰不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