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268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坤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
7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
6 月3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孫坤輝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孫坤輝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97年1 月16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369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甫於97年5 月 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孫坤輝仍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12日下午6 時30分許, 江明玉搭乘新竹縣政府所有之車號5H-9341號自小客車, 在警車引導下前往孫坤輝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30 號 之住處訪查,孫坤輝明知江明玉係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社工 ,係依法執行督導職務,且江明玉所乘坐之上開自小客車 係新竹縣政府公務車,因不滿江明玉詢問其是否毆打其女 兒,竟基於毀損及妨害公務之故意,當場持其所有置於其 機車上之安全帽1 頂砸毀上開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施以強 暴,致該擋風玻璃破損,原隔離之功能完全喪失無法再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新竹縣政府及妨害江明玉執行社工督導 職務之安全。
(三)案經江明玉及新竹縣政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 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安全帽1 頂(保管字號:100 年度保字
第263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47頁),係被告孫坤輝 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孫坤輝及證人江明玉 於警詢、偵查時述明在卷(見偵查卷第38、39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