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0年度,33號
SCDM,100,審交訴,33,201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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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
第12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嘉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蕭嘉民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於97年5 月27日以97年度簡字第335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13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74 7 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並於98年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詎蕭嘉民仍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1 日,駕駛羅菊英所有車 牌號碼6722—YT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於同日22時5 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文昌街交岔 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及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且因服用感冒藥物, 精神狀態不佳,仍貿然右轉新竹市○○街,適有徐依伶騎乘 蔡淳廷所有車牌號碼720 —CYJ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 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蕭嘉民因煞避不及,乃撞及徐依玲所 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致徐依伶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擦傷 及右大腿挫傷瘀青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蕭嘉民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 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查看,亦未為任何必 要之救護、報警措施,即因緊張,逕自駕駛上揭車輛離開現 場而逃逸。嗣因徐依伶記下蕭嘉民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車 牌號碼後報警處理,經警方通知蕭嘉民到案詢問後,而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嘉民所犯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蕭嘉民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徐依伶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 1 份、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汽車行車執照1 份、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 份 、警員姬玉石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 份及現場照片8 幀等在卷足稽 ,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蕭嘉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又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 年5 月27日以97年度簡字第335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13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747 號 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並於98年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乃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已駕車發生車禍,竟 忽視他人之生命、未救護被害人即行逃逸,惡性不輕,對被 害人所造成之身心損害甚大,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目的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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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