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蔡秀雯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變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
中壢簡易庭九十壢簡字第十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所簽發,票據號碼TS00二四三八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下同)三佰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查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所簽訂之和解書內容揭示:「立和解書人甲○○ (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茲因雙方就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 自字第八三號自訴案,雙方達成和解,並自即日起甲方應向法院撤回本案,其 條件如左..」則顯然和解之條件係為甲方向法院撤回本案(刑事自訴案)而 設,苟無被上訴人向法院撤回刑事自訴案,即無兩造和解書所約定之條件,立 和解書時,上訴人同意為負擔建祥公司之債款而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係被上 訴人撤回刑事自訴案件為條件,則當然以被上訴人能履行其撤回對上訴人之刑 事自訴案件,為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債權存在之條件,苟被上訴人不 能履行撤回對上訴人之刑事自訴,則和解書所約定之「其條件」當然即不能存 在。此於立和解書時,在場之證人鍾逢乾在原審證稱:「該訴訟撤回後才有以 下條件。」證人黃哲友亦證稱:「立和解之目的是撤回訴訟。」換言之,和解 之目的,係被上訴人撤回對上訴人之自訴,自訴人仍受刑事追訴審判,即上訴 人和解即屬多餘之,舉又豈會甘願承擔公司債務之理,和解書契約既明定被上 訴人撤回刑事訴訟,「其條件如左..」,當然係表明上訴人所願承擔債務之 條件,係以被上訴人能履行撤回對上訴人之刑事自訴為條件,原判決謂此非契 約明定之條件,顯然歪曲兩造簽訂和解書之意思。(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能撤回對上訴人之刑事自訴乃願意承擔建祥公司之債務,為 此簽發訟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亦係相信被上訴人能完成撤回對上訴人之 刑事自訴,始願意承擔建祥公司之債務,並簽發訟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否則上 訴人斷無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情事,縱被上訴人亦不知其無法撤回自訴 而未有詐欺上訴人,但上訴人亦有因錯誤而為簽發訟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之情形 要至明顯,上訴人以本起訴狀對被上訴人撤銷因錯誤而為簽發訟爭本票之意思 表示,則系爭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思表示之 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
銷之。以本件之情形,上訴人若知被上訴人不能撤回對上訴人之刑事自訴,則 上訴人斷無和解而承擔公司債務之理,此事實明顯,則上訴人基於民法第八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即得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不須具備同法第二項之 情形,始得撤銷意思表示,原判決以上訴人不具備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情 形,而認上訴人不得撤銷意思表示,未審酌苟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不能撤回其 對上訴人之刑事自訴之情形時,上訴人是否猶願簽發系爭之本票予以論斷,即 率認上訴人不得撤回發票之意思表示,洵屬不當。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上訴人雖以「受詐欺」、「錯誤」為由云云而否定系爭本票債權,然上訴人並 無舉證如何受詐欺?如何錯誤?且受詐欺與錯誤乃截然不同之情形,何以二者 能並同主張?實令人匪夷所思。上訴人係一成年人,於刑事庭上亦親自說明和 解之旨,倘得知刑庭告知無法撤回時,伊豈可能不上訴或具狀表示,甚至豈可 能不於當庭表示無法撤回就無法和解,此在在與經驗法則有違,故上訴人之主 張伊以撤回為條件始願簽本票云云,實屬誤導鈞院。上訴人當時一心求獲緩刑 ,更何況,票據乃無因性、文義證券,上訴人既簽發系爭本票,其票據關係即 屬存在,豈能以毫無舉證即驟指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基於票據關係聲請發票人即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該紙三百萬元面額本票 及法定利息之裁定,確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簽本票屬被詐欺云云?屬錯誤云云 ?本票被變造云云?均經原審一一指摘並予詳述不足採信之理由安在。上訴人 既為該本票之發票人,依法發票人就應依照票據文義負給付票款及加計法定利 息之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三號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自訴上訴人涉嫌業務侵占罪嫌,雙方於八 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成立和解,和解書記載:「茲因雙方就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 度自字第八三號自訴案,雙方達成和解並自即日起甲方應向法院撤回本案,其條 件如左.. 上訴人同意就建祥公司所負借款五百萬元及利息一百九十萬元負擔一 半清償之責」,即負擔三百四十五萬元債務,上訴人並因此簽發以八十九年九月 十九日為發票日,到期日為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票據號碼TS002443 號,票面金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一張,及以訴外人波銲電機工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面額四十五萬元 之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執有。之後被上訴人以該三百萬元本票到期日過久為由, 要求上訴人另簽發發票日同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面額同為三百萬元,於九十 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到期,票據號碼TS002438號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 票)換回上開本票。雖本票已經更換,但上訴人簽交二紙本票係以被上訴人向法 院撤回對上訴人之刑事自訴為條件之原因並無改變。又被上訴人以其能撤回自訴 要求上訴人承擔建祥公司債務,上訴人始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但事後 被上訴人卻未能撤回對上訴人之自訴,則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顯然係
受被上訴人詐欺,縱被上訴人未詐欺上訴人,上訴人亦有陷於意思表示錯誤而簽 發系爭本票之情形,上訴人爰以本訴狀對被上訴人表示撤銷詐欺及錯誤而簽發系 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八十八條規定,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兄弟,上訴人因侵占公司款項,侵害被上訴人權益,經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自訴,於審理過程中上訴人自知難逃法網,一再要求被 上訴人放伊一馬並找來兩造母親施壓央求,被上訴人念及兄弟之情遂聽由上訴人 安排成立和解,雙方並於和解後,向鈞院刑事庭遞送和解書,然因上訴人所犯者 為公訴罪不可能撤回訴訟,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亦經鈞院刑事庭說明了解,上訴 人也同意於當庭表示雙方已和解就算符合和解之旨,否則於刑事庭得知無法撤回 時,上訴人即應當庭表示無法和解,豈會隻字不提?且既不上訴也不具狀表示。 況和解後,上訴人還主動將原到期日為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本票換為未載到 期日之系爭本票,上訴人現因刑事訴訟獲判緩刑已遂其目的,乃聲稱係遭詐欺、 陷於錯誤。上訴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依法即應依票據文義給付票款及加計之法 定利息等語置辯。
三、經查:(一)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建祥公司股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四日向本院刑事庭對上訴人提起業務侵占刑事自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 第八三號受理,審理中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約定被上 訴人向本院撤回刑事自訴,上訴人則同意就建祥公司所負借款負擔三百四十五萬 債務,上訴人並因此簽發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為發票日,到期日為九十五年七 月三十一日,票據號碼TS002443號,票面金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一張,及 以訴外人波銲電機工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 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執有。之後上訴 人另簽發發票日同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面額同為三百萬元,票據號碼TS0 02438號之系爭本票換回上開本票。兩造成立和解後,被上訴人已於上開刑 事案件審理之最後審判期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遞呈上開和解書,併當庭 表示因已和解,不予追究之意,上訴人除仍遞狀辯解其無業務侵占行為外,對和 解內容並未表達意見,俟因上開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 年,業已確定。有上訴人提出和解書一紙、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判決一份為證,並 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八三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二)按解釋契約,固需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雖主 張其所以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應允負擔三百四十五萬元債務並簽發系爭本票, 係以被上訴人撤回刑事自訴為條件云云,惟依兩造不爭執之和解書內容所載:「 茲因雙方就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三號自訴案,雙方達成和解並自即 日起甲方(指被上訴人)應向法院撤回本案,其條件如左:(以下為甲方與乙方 即上訴人應分擔債務內容、上訴人付款方式與未清償之效果之約定)」,明顯可 知上訴人願就建祥公司所負債務負擔三百四十五萬元部份,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 九日所立和解書內訂明,並於立約時生效,並無何條件成就始發生效力之約定,
與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有別。雖上訴人聲請傳訊證 人即和解書之見證人之一鍾逢乾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我在 場,談他二兄弟債務問題,後達成和解,說訴訟撤回後才有以下條件」等語,然 另一見證人亦係上開和解書之執筆人黃哲友則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和解書目的 是撤回兩造間訴訟,....,立和解書的目的是撤回訴訟,..... ,當晚被上訴人 媽媽找我去談,希息事寧人.... 」等語,足見希能撤回刑事自訴使兩造不再爭 訟、使上訴人不致受刑事責罰,僅是兩造所以約定和解書之目的、動機,並非契 約明定之條件,證人鍾逢乾或因不知「條件」此一用語於法律上意義始為如上證 述,其所為證述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認定。(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 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應允上訴人撤 回刑事自訴,然嗣後因法律規定,無法撤回自訴,依此客觀事實尚未足認被上訴 人有何對於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之積極欺罔行為,亦未可認被上訴人負有察 知自訴無法撤回並告知上訴人之義務,而有消極不告知之詐欺行為,再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商談和解,上訴人仍能自由決定和解的意思表示,其復無法舉證被上訴 人究以何不實之事,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即難認被上訴人有詐欺之 情事,上訴人此部份主張亦無足取。(四)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 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現為偽造或變造 ,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 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 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 定有明文。上訴人一再主張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 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上訴人 若知被上訴人不能撤回對上訴人之刑事自訴,則上訴人斷無和解而承擔公司債務 之理,則上訴人基於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得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 示,並不須具備同條第二項之情形云云。既然和解對於錯誤有特別規定而適用民 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然上訴人並無主張或舉證證明到底符合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 之何款規定,故其僅一再主張適用錯誤而撤銷本件和解,不足採信。(五)上訴 人主張如果知悉被上訴人無法撤回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八三號業務侵占案,則其 不願承擔債務,然該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進行辯論時,上訴人均無提出任何 異議,且上訴人事後又開具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換回先前開具九十五年到期之本 票,可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時業已知悉業務侵占無法撤回,其為何又 同意換票,顯見渠等和解是為獲得法院審酌刑度及緩刑與否之考量,上訴人並無 任何錯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和解書內 容觀之又無何附條件情形,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何被詐欺情事或有意思表 示內容陷於錯誤情形,遽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
~B 法官 黃若美
~B 法官 張益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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