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24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方正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2 月16日竹監自字第裁
50-Z3B008199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方正平(以下簡稱 異議人)於民國99年12月14日中午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W7-4178 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29 公 里處(即西螺休息站),因在停車場倒車時與案外人鄭善揚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428- GY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 場處理,並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3B00819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在服務 區內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8428- GY號自小客發生擦撞」 違規行為,異議人於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於法定期限內向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 函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經函 覆異議人依規接受裁罰,異議人仍不服函覆,原處分機關乃 於100 年2 月16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 43、44、67條規定,以竹監自字第裁50-Z3B008199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異議人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 車輛或行人」之違規事實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收到原處分機關函覆,以異議人 於筆錄中所言僅注意右、後來車,疏於注意左後方來車導致 肇事,認舉發單位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項「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規定舉發並無違誤等情,然異議人於筆錄中同時 亦說明「我見左方也有1 部來車,但已經來不及了」,但未 於筆錄中記載側撞時異議人已緊急將車剎停,顯見異議人駕 駛時仍保持全方位觀察,並且緩慢倒車,並非僅注意右、後 來車;因西螺休息站停車格設計為V 字型順向停車,且通道 為單向通行,在倒車中加強注意右、後方來車為正常駕駛方
式,現場警員有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對方以車尾保險桿垂 直撞擊本車左後輪上方車體,顯見雙方停車格位置極接近, 而對方略微在左前;況異議人倒車已過通道中線,顯見異議 人開始倒車於先,而對方啟動倒車於後,顯然異議人在倒車 前觀察周圍環境時,是無法得知對方正在倒車;若雙方都以 緩慢速度倒車,則兩車相對速度為時速10公里,當時停車場 通道推估小於8 公尺,兩車相碰撞時間僅要2.88秒;兩車碰 撞不能說是「應注意而未注意」,只能說時間太湊巧,兩車 幾乎同時啟動倒車,又距離太近,反應不及,是「無法注意 」;異議人於事故中已經顯示倒車燈光,謹慎緩慢後倒,並 善盡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責任,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0 條第2 項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次裁罰 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者,處600 元以 上1,200 元以下罰鍰;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W7- 4178號自用小客車, 在西螺休息站倒車進入停車場通道時,與亦在相同地點倒 車之鄭善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428- GY號自用小客車擦撞 肇事一事,對此異議人並不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雙 方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肇事現場採證照片7 幀在卷 可稽。
(二)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本件異議人於警詢中係供稱 :「當時我車停於肇事地點停車格內,因要離開服務區, 所以我倒車欲離開停車格,倒車時我是向右後方看是否有 來車或行人,直到我車倒至路中間時,我見左方也有一部 8428- GY號車在倒車,但已經來不及了,我車便與該車撞 在一起。」之語(見本院卷第19頁),復參酌在前揭時、 地與異議人發生擦撞之駕駛人鄭善陽於警詢中陳稱:「當 時我車停於停車格內,欲離開服務區,所以我便先看左後 方是否有來車,再看右後方是否有來車,待我確定沒車時 ,我便向後倒車…我車快到路中間時,發現距離我約1 公 尺處有另1 部W7- 4178號車也在倒車,我踩煞車但還是來 不及,那台車就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並參
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採證照片7 幀所示 兩車發生擦撞之位置(見本院卷第14頁、第20至21頁), 足認本件異議人於開始倒車前,僅注意右、後方來車,而 疏於注意左側方向有無來車,致未注意鄭善陽所駕駛之車 輛亦正處於倒車狀態,而發生擦撞,確有「倒車時不注意 其他車輛或行人」之違規行為,異議人辯稱伊並無前項違 規情事,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 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 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 處罰鍰600 元之處分,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