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桃
園簡易庭八十九年桃簡字第一0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本件係訴外人謝心盈及其男友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向多倫多實業 有限公司購買手機,並委託多倫多實業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電話(0 000000000)、(0000000000),乃由上訴人係多倫多實 業有限公司之職,乃受謝女之委託依其所交付之身分證代向被上訴人申請門號 ,並經被上訴人核對無誤後,始准過戶使用,上訴人並於原審提出出貨單及身 分證影本,自動電話業務裝機及異動電信收據,足供佐證。(二)上訴人係經訴外人謝心盈本人授權以其名義代為申請,其法律效力依民法第一 0三條之規定應歸於謝心盈,上訴人並非無代理權,依法自無任何責任,且本 件中被上訴人未對訴外人為任何請求,若謝心盈否認有申辦過系爭電話,被上 訴人自可逕行調系爭電話之通聯紀錄即可知悉系爭電話是否由訴外人謝心盈所 申辦,被上訴人不為此途,逕以訴外人謝心盈之申訴而認定上訴人無權代理, 實本末倒置,而證人謝心盈於原審證稱:「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我沒有申請系爭 電話,約同年七月間我發現我的身分證遺失,我沒有申請過大哥大,八十七年 八月一日身分證就補發了」云云。惟查,謝心盈乃本件系爭電話之申請人,其 積欠被上訴人系爭電話費用達十萬二千七百四十一元整,其與本件自有利害關 係,其所述不免為己,所多不實,況證人謝心盈雖於原審提示八十七年八月一 日補發之新身分證,惟其亦有可能持舊身份證向多倫多實業有限公司購買手機 ,此多倫多實業有限公司亦無法查知,而本件確係由謝心盈本人持身分證向多 倫多實業有限公司購買手機並委由上訴人代辦過戶,此應可由系爭電話通聯紀 錄得知,原審不察,僅依具有利害關係之證人謝心盈證詞而率以認定上訴人無 權代理,原判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當時承辦人員僅核對身分證件,並無核對委託人與身分證件是否相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行動電話國際話費清單二份為證物。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丁○○,於言詞辯論時聲明承受訴訟,業經 被上訴人具狀陳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代理訴外人謝心盈向被上訴人 租用0000000000號以及0000000000號電話二支,迄至起訴 之日為止,前揭二支電話共計積欠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起至同年九月止之電話 費用計一十萬二千七百四十一元,逾期不繳,屢催不理乙節,經向謝心盈查詢, 其否認委託上訴人代辦申請行動電話,上訴人顯然係無權代理,因此對於善意之 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遂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謝心盈及其男友 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向多倫多實業有限公司購買手機,並委託代向被上訴人申請 系爭二支電話,因上訴人係多倫多實業有限公司之職員,是受謝心盈之委託依其 交付多倫多實業有限公司之身分證代向被上訴人申請門號,並經被上訴人核對無 誤後,始准伊過戶使用,上訴人係經謝心盈本人授權以其名義代為辦理申請,其 效果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應歸屬謝心盈,上訴人並非無代理權,自無庸負擔 任何法律責任云云以茲置辯。
三、經查:(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代理訴外人謝心 盈向被上訴人租用0000000000號以及0000000000號電話二 支,迄至起訴之日為止,前揭二支電話共計積欠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起至同年 九月止之電話費用計一十萬二千七百四十一元,逾期不繳,屢催不理乙節,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身分證影本、電話申請書各一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二)上訴人究竟是否經訴外人謝心盈合法授權 而有權代理謝心盈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二支電話?經查訴外人謝心盈於原審到庭 陳稱『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我沒有申請過系爭電話,約同年七月間我發現我的身分 證遺失,我沒有申請過大哥大,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身分證就補發了』等語(詳見 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既參以謝心盈之當庭提示之身分證確 實為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所補發乙節無訛,足證上訴人所辯稱係訴外人謝心盈委託 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代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乙節不足採信。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訴 外人謝心盈確實有委託其申請電話,則上訴人係無權代理謝心盈申請電話乙節足 堪認定。(三)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 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十條定有明文。又無權代理人責任之法 律上根據如何,見解不一,依通說,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 而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之原因 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為法定擔保責任,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是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旨在維護交易安 全(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五號判例)。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提 供之身分證及印章准予辦理租用電話,合於一般交易慣例,為善意之第三人,而 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受訴外人謝心盈之委託代辦行動電話,則其係無權代理, 本件積欠之電話費既經訴外人謝心盈拒絕承認,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無論有無 故意或過失,仍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從而,被
上訴人本於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電話費用,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代理,對於善意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規定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十萬二千七百四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B 法 官 黃若美
~B 法 官 張益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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