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422號
PCDV,99,重訴,422,201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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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原   告 李劉菜
      李寶琴
      李佳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被   告 王啟沼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友平就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七六、一0二、一0二之一、一0二之二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一年莊登字第0五三九三0號,為被告設定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並著有52年 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李劉菜李寶琴李佳穎(下稱李劉菜等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 102 、102-1、102-2、76地號土地先後經其被繼承人李友平 設定新台幣(下同)800萬元、6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 ,惟李劉菜等人主張被告與李友平李佳穎間並無抵押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縱有債權存在,其請求權亦因15年間未行使 而消滅,則上開扺押權暨抵押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關係渠 等是否對於被告負有返還借款之債務,而致所有上開土地因 被告實行抵押權而遭拍賣,則渠等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渠等 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載有明文。李劉菜等人原起訴聲明:㈠請求判 決確認被告與李友平間於民國81年10月12日就坐落新北市○



○區○○段第102、102-1、102-2地號土地所為抵押權設定 登記(收件字號:81年莊登字第046419號)所擔保之債權額 800萬元之債權債務不存在或其請求權因罹於15年或其他短 期消滅時效而消滅;㈡被告應將上開聲明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塗銷。嗣於99年10月22日追加聲明:㈠請求判決確認被告與 李友平間於81年12月8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第76、 102、102-1、102-2地號土地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字 號:81年莊登字第053930號)所擔保之債權額650 萬元之債 權債務不存在或其請求權因罹15年或其他短期消滅時效而消 滅;㈡被告應將上開聲明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揆之前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李劉菜等人主張:㈠被告於98年11月23日,以李劉菜等人之 被繼承人李友平於81年10月12日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102、102-1、10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土地)設定 抵押權,向其借款800萬元,約定81年12月11日償還,屆期 不為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㈡李友平設定上開抵押權 後,尚與被告就同段第76、102、102-1、102-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土地)設定650萬元抵押權。㈢李友平生前未曾提 及對被告負有債務,且苟確有債權債務之存在,被告亦不可 能於相隔17、18年左右迨李友平死亡後才循法律途徑提出請 求,且與系爭2土地一起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新北市○○區 ○○段531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新莊區○○○路 42巷9號房屋,於85年度執字第14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 序中,被告並未陳報債權金額聲明參與分配,可證被告對李 友平、李佳穎並無債權存在;退而言之,若被告對李友平確 有債權之存在,其請求權亦因15 年間未行使而消滅等情。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與李友平間於81年10月12日就系爭1土 地設定抵押權登記(81年莊登字第046419號)擔保債權額 800萬元之債權債務不存在或其請求權已因15年間或其他短 期消滅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㈡確認被告與李友平間於81 年12月8日就系爭2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81年莊登字第0539 30號)擔保債權額650萬元之債權債務不存在或其請求權已 因15年間或其他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㈢被告應 將上開㈠、㈡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於81年間委由其兄長王啟名代為處理款項 出借事宜,而李友平確曾於81年10月間以週轉為由透過王啟 名經手,向被告借款800萬元,除立有收到500萬元及300萬 元合計800萬元之借款證外,並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102地號土地(99年2月6日逕分割出102-1、102-2地 號土地)設定債權額80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設定抵押



權登記須提供土地所有權狀並蓋用印鑑章,若未借款,不可 能完成設定,而前開借款證所蓋用者係李友平之印鑑章,可 見該借款證為真正,不容否認。多年來被告一直透過王啟名李友平催討,但李友平均以經濟困難一再要求展延,被告 一則體恤其困境,再則因有抵押權擔保,始未積極行使債權 ,原告徒以李友平生前未提及對被告負有債務,即認無債權 存在實無理由,其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不應准許。㈡李佳 穎(原名李寶蘭,89年8月4日改名)於81年12月間與李友平 以週轉為由,透過王啟名向被告借款650萬元,並由李佳穎李友平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李佳穎提供其所有坐落新莊區 ○○段第531地號土地面積158.87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暨其 上公正段第278建號即門牌為新莊區○○○路42巷9號貳層樓 建物所有權全部、李友平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76地號土地面積939.1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同段第102 地號土地面積4370.5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為被告設定債權 額65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並由李佳穎以原名 李寶蘭立具借款證載明實收借款金額500萬元,李友平則為 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而因李佳穎李友平已設定債 權額650萬元之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故無再要求李 佳穎及李友平出具其他借據必要。因此上開借款債權確屬存 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實無理由。又李佳穎提供作為 抵押權擔保之新莊區○○段第531地號土地暨其上瓊林南路 42巷9號房屋已於85年6月間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僅餘公正 段第76地號、102地號(因分割增加102-1、102-2地號)之 抵押權仍為債權之擔保。㈢本院85年度執字第1415號強制執 行之標的物新莊區○○段531地號土地暨其上278建號建物, 被告係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上開不動產經拍賣後,扣除土 地增值稅所剩之價款尚不足以滿足中信銀行之債權,無餘額 可供被告分配,況被告650萬元之債權尚有系爭2土地為共同 擔保,債權非無保障,被告未參與分配,李劉菜等人即遽然 推定被告無債權存在殊非有理。㈣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縱已超過15年,原告僅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其原有之 法律關係並不消滅,且本件抵押權並未消滅,依民法第145 條第1項規定,被告仍得拍賣抵押物取償,李劉菜等人原告 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既不合法亦屬 顯無理由。㈤被告對李友平確有債權存在,則設定之抵押權 乃債權之擔保,原告繼承系爭1、2土地,自屬同時繼承李友 平之債務及擔保債務之抵押權,並未妨礙其所有權,李劉菜 等人請求塗銷抵押權,同屬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李劉 菜等人之訴駁回。




五、查李劉菜等人之繼承人李友平於81年10月12日以其所有系爭 1土地,設定登記被告為權利人,李友平為債務人,存續期 間至82年1月7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 告(收件字號:81年莊登字第046419號);復於81年12月8 日以其所有系爭2土地,設定登記被告為權利人、債務人為 李友平李佳穎,存續期間至82年2月25日,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6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收件字號:81年莊登字第053 930號);被告於98年9月2日李友平死亡後之98年11月23 日 ,以李友平向其借款800萬元,屆期不償還為由聲請拍賣系 爭1土地,經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2122號民事裁定准許之事 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 民事裁定(本院卷第8至16、50至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六、李劉菜等人主張被告若有債權不可能相隔17、18年李友平死 亡後始行使抵押權,且與系爭2土地一起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之新北市○○區○○段531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新莊區○○○路42巷9號房屋,於本院85年度執字第1415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並未陳報債權金額聲明參與 分配,可證被告對李友平李佳穎並無債權存在,退步言之 ,被告對李友平債權存在,其請求權亦因罹於15年或更短之 時效而消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抗辯李友平以系爭1土地向被告抵押借款800萬元及李友 平、李佳穎以系爭2土地向被告抵押借款500萬元(抵押設定 為65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證3紙為證(本院卷第35 、36、72頁),觀諸借款證上分別載明「借到...伍佰萬 元」、「借到...參佰萬元」、「借到...伍佰萬元」 等語,固非無據,惟參諸證人王啟名證稱:「(李友平有無 在民國81年10月間由你經手向被告王啟沼借款?)有」、「 (借款金額多少?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一 次是800萬元,...」、「(李寶蘭有無在民國81年12月 間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531地號及門牌為台 北縣新莊市○○○路42巷9號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並由 李友平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以坐落台北縣新莊市○ ○段76、102地號二筆土地持分各四分之一設定第二順位抵 押權由你經手向王啟沼借款?)我經手的都是王啟沼的錢, 是有再借一次」、「(此次借款金額多少?如何交付?用現 金交付還是支票交付?)原本李寶蘭要借650萬元,但因為 她信用不好,所以我只借她250萬元,這是第二次。錢也是 拿到她家,用現金交付,匯都來不及了」、「(李寶蘭、李 友平有無出具借款證?是否為被證6?)我記得還沒有寫。



我憑良心講,沒有拿到錢我不會說有拿到錢,雖然寫500萬 元,但錢並沒有全部給,實際上只有給250萬元」、「前面 提到650萬元借款,是哪一筆?)就是這一筆」等語(本院 卷第121頁背面、第122頁),可見系爭1土地抵押擔保之借 款債權金額雖為800萬元,而系爭2土地抵押擔保之借款債權 金額僅為250萬元。
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 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 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 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該條所稱實行抵押權,於依 民法第873條第1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 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 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 參與分配而言,不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之情形在內。否則,抵押權人祇須聲請法院為許可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可使抵押權無限期繼續存在,顯與法 律規定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本旨有違(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1土地擔保債 權800萬元約定之清償期為81年12月11日,請求權時效於96 年12月11日屆滿,101年12月12日抵押權始消滅,而被告係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之98年11月23日聲請許可拍賣抵押 物併強制執行系爭1土地,依上開意旨,被告乃適法有此權 利,另系爭2土地所擔保之債權發生於後,其抵押權當然亦 未消滅,故李劉菜等人主張系爭1、2土地擔保之債權已因罹 於時效而消滅,容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李友平與被告間;李友平李佳穎與被告應分別 有800萬元、250萬元之借款法律關係存在,而依序為系爭1 、2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且被告之抵押權仍 得依法行使,自不得予以塗銷(因抵押權登記為一體,雖部 分抵押債權不存在,亦不能為部分塗銷)。從而,李劉菜等 人訴請確認其被繼承人李友平就系爭2土地,於81年12月8日 以81年莊登字第053930號,為被告設定650萬元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於超過250萬元部分不存在,自屬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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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