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福德祠會員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320號
PCDV,99,訴,320,201106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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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丙○○
      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福德祠會員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
國100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㈠判決確認原告乙○○甲○○神明會福德祠之會員(信 徒)權存在。㈡確認被告己○○神明會福德祠之會員(信 徒)權不存在等語。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之民國100 年1 月 27 日 變更聲明為:㈠判決確認新北市政府於98年9 月9 日 以北府民宗字第09803937131 號公告之神明會「福德祠」, 即現名為「福德祠(永興宮)」,原告乙○○甲○○之會 員(信徒)權存在。㈡判決確認被告己○○就前揭神明會「 福德祠」即現名為「福德祠(永興宮)」之會員(信徒)權 不存在等語。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為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訴之變更,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程序部分
1、按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著有明文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例意旨謂「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2、本件神明會「福德祠」自原管理人李加兔於大正15年(即 民國15年)8 月31日去世後,即由原告之先祖何明及何金 火擔任管理人,主管福德爺之祭祀及向使用福德祠所有土 地之人收取租金收益。地籍清理條例於97年7 月1 日施行 前,曾有李清義等三人以神明會福德祠創立人之後身分, 向中和區公所以申報人申請公告徵求異議,經公所准予公 告後,因原告等人異議,故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97年10月 3 日駁回。詎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後之98年6 月15日李清義 之堂侄即被告丙○○,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申報, 新北市政府於98年9 月9 日以北府民宗字第09803937 131 號函徵求異議公告,且所列福德祠會員(信徒)名冊竟僅 被告二人。因原告乃管理人李加兔去世後,繼為管理人之 何明及何金火之後,乃屬福德祠之現會員(信徒)之一, 竟被排除於公告之會員或信徒名冊之中,原告向新北市政 府聲明異議,新北市政府於98年12月23日以北府民宗字第 0980871180號函覆原告之異議應向法院提起訴訟。 3、原告除訴請確認福德祠之會員(信徒)權存在外,依福德 祠永興宮管理委員會現存之資料,被告己○○與福德祠毫 無淵源;而被告丙○○乃屬原告甲○○曾祖父何石堂、曾 祖母何黃氏抱婚生之第二子(長子何查某生於元治元年8 月15日、次子何金虎生於明治3 年8 月15日)即何金虎之 後。詳言之,何石堂於明治5 年8 月5 日去世後,明治6 年10月16日招夫李加兔入戶,大正3 年10月18日李加兔辦 收養何金虎為螟蛉子,改名為李金虎之後代,此時丙○○ 列為會員(信徒)可不爭執,但其有漏列原告等為會員或 信徒之舉,故以該二人為被告起訴。
(二)實體部分
1、現坐落新北市○○區○○路502 巷內屬中原里之福德祠, 依本地住民傳說,廟地乃清朝嘉慶2 年至10年(西元1797 年至1805年)間,由蔡公子即「蔡章」獻地讓在地開墾戶 ,即何家、楊家等雕塑土地神祇祭拜開始。蔡公子所捐贈 之廟地為台北廳擺接堡永和庄土名芎蕉腳80番。福德祠依 慣習是逐年選任爐主、收取丁口錢,進行祭祀事宜。當主 事者於資金收入充裕時,就以福德爺名義購買土地,而台 北廳擺接堡永和庄土名芎蕉腳71、79、95、95之1 及二八 張281 番等5 筆土地,即為李加兔值年爐主時,陸續於清 朝同治、光緒年間購得,時至明治41年10月1 日由當時之 爐主即李加兔向政府申報福德祠擁有土地地號計有,①擺 接堡永和庄土名芎蕉腳80番(祠廟敷地),②擺接堡永和



庄土名芎蕉腳71番(田地),③擺接堡永和庄土名芎蕉腳 79番(田地),㈣擺接堡永和庄土名芎蕉腳95番(建物敷 地)四筆,管理人是住擺接堡永和庄土名芎蕉腳22番地之 李加兔。
2、依日治戶籍謄本即臺北廳擺接堡永和庄土名芎蕉腳22番地 記載:何石堂(原告甲○○之太祖父)於日本文久元年12 月30日娶何黃氏抱(原告甲○○之太祖母),世居於台北 廳擺接堡永和庄土名芎蕉腳22番地。生有長男何查某(生 於明治元年8 月15日,昭和2 年4 月29日死亡)、次子何 金虎(生於明治3 年8 月15日,民國67年4 月24日死亡) 。何石堂於明治5 年8 月5 日去世,後由何查某繼任為戶 主,何查某雖於昭和2 年4 月29日去世,但其生前生子何 金火(長男)、何新旺(次男)及何福來。何金火生子何 粉吉(長男)及何粉義(次男),何粉吉之長男何元榮生 於昭和13年11月13日,隨即於昭和14年1 月31日死亡絕嗣 ,故次子即原告甲○○(生於民國40年2 月10日)即成長 男。
⑴原告何萬德之祖父何明,世居於台北廳擺接堡永和庄土名 芎蕉腳20番地。生子何德金(長男)、何德勝(次男)及 何不吉,福德祠(永興宮)於民國60年建廟時,何德勝捐 款3000元,何德勝又於民國63年農曆8 月份擲筊聖杯次數 最多,擔任福德祠爐主,民國75年4 月9 日去世,何德勝 生前生子何樹乳(長男)、何正治郎(次男)、何永華何永富乙○○何文吉乙○○於民國90年農曆8 月份 擲筊聖杯次數最多,擔任福德祠爐主。
⑵神明會原管理人李加兔,生於弘化3 年11月11日(即西元 1846年),何黃氏抱因夫何石堂於明治5 年8 月5 日去世 (西元1872年)乃於明治6 年10月16日(西元1873年)以 招夫方式與李加兔結婚,故李加兔設籍於何石堂生前所有 前揭臺北廳擺接堡永和庄土名芎蕉腳22番地住宅。又因李 加兔與何黃氏抱未生育,故於大正3 年10月18日(西元 1914 年 )收養何石堂及何黃氏抱之次子何金虎(後改為 李金虎)為螟蛉子,李加兔於大正15年(西元1926年)8 月31日去世。
⑶被告丙○○之曾祖父李金虎生於明治3 年8 月23日(西元 1870年),婚後生子李欽旺(長男)、李糞揚(次男)。 福德祠(永興宮)於民國57年建基、60年建廟時,李欽旺 共捐款1200元、李糞揚捐款共500 元。李欽旺生子李粉德 (長男)、李見松(次男),李見松於民國75年農曆8 月 份擲筊聖杯次數最多,擔任福德祠爐主,李見松於民國92



年1 月6 日去世,被告丙○○李見松之次子。 ⑷被告己○○之祖父陳金寶,生於明治6 年9 月16日(西元 1873年),住於臺北廳擺接堡南勢角庄221 番地,乃陳蔡 元之長男。明治33年2 月14日被游氏蘭招婿入戶於台北州 海山郡中和庄南勢角字外南勢角264 番地戶籍內,歿於昭 和8 年6 月6 日。生子游地養(長男)、游潤(次男)即 三男陳禎興陳禎興生於民國前4 年1 月22日,歿於民國 41年12月20日,被告己○○於民國36年10月13日出生,為 陳禎興之五男。
3、明治28年(西元1895年即清光緒20年)因馬關條約清廷割 讓台灣,於是台灣開始歸日本統治。日本為釐整土地制度 ,確定產權,以利土地利用,並增稅收,遂舉辦土地調查 :
⑴明治35年(西元1902年)6 月,以台灣總督府訓令第29號 公布土地調查規程,明治43年又著手林野調查。其未經申 告查定為民有之土地,全部劃歸「官有」。在神明會田產 ,為促進土地調查及程序上之需要,凡神明會之土地,要 求選任管理人,責由管理人申報。由於神明會除少數採經 理制者外,大部分係採值年制,由各會員輪流擔任爐主以 司祭祀及管理財產事務,乃經此措施後,馴致神明會管理 人有管理財產之權限,並使財產管理及祭祀事務從此分開 。
⑵本件福德爺所有前述土地,當年乃因李加兔以管理人身分 申報,並於明治41年10月1 日登記屬公業福德祠所有,不 是李加兔於明治31年與被告己○○之先祖陳金寶,創立福 德祠會,並出資購買系爭四筆土地。特先陳明! ⑶此外,李加兔於大正15年8 月31日去世後,屬福德祠之土 地,乃由原告之先祖何明及何金火擔任管理人,對使用福 德祠土地之人收取租金收益,作為祭祀花費之用。台灣光 復後,先祖何明與何金火於民國35年7 月1 日製作「福德 祠」解散決議書後,向地政機關申請總登記,並載有收件 北本字第9347號可證。至於中和鄉永和字芎蕉腳80號、95 號及95之1 號則僅依日治謄本轉載。查該決議書內載重點 事實為:
①以福德爺名義購買土地,時間是清同治壹年十一月及光緒 元年十一月間,並非日治時期。
②李加兔在值年管理福德爺(祠)祭祀時,用「福德爺(祠 )」名義購買之土地。(別紙記載即海山郡漳和字二八張 二八一號、中和庄永和字芎蕉腳95號之1 、71號、79號、 95號)。




③「福德爺(祠)」原管理人李加兔於民國15年(即大正15 年)8 月31日死亡後,繼任為事實上管理人有何金火及何 明二人。至35年7 月時,由二人收租管理「福德爺(祠) 」所有土地20餘年。
④因本島光復乃申報土地關係人,並決議解散。以「福德爺 (祠)」名義之土地是由團體員何金火及何明各有二分之 一,共同決議解散之信徒會員依所載併有何劉氏娥、何新 旺、鄭海和、林孫源、林子桃、鄧樟煌及陳煥銓等7 人。 ⑤詳言之,根本沒有己○○之先祖所謂陳金寶此人存在。故 被告己○○之會員權不存在甚明!
⑷再參照原證五照片,即現今福德祠改建時將民國59年舊碑 改新碑之碑文,即表明廟地是蔡公子先生捐贈,查廟地為 中和庄永和字芎蕉腳80號(原證六日治謄本請參照),根 本不是由李加兔及陳金寶於明治31年各自出資200 大圓去 購入祠地等,顯然被告等於98年6 月15日申報之文件涉有 虛偽不實。
4、繼李加兔後擔任管理人之一之何明,生有長子何德金,次 子何德勝,三子何不吉。58年8 月8 日何明去世後,即由 何德勝接任為管理人進行收租,至75年4 月9 日去世,原 告乙○○何德勝之子。至於繼李加兔後擔任管理人之一 之何金火,育有長子何粉吉,次子為何粉義,而何粉吉於 83年8 月5 日去世,由原告甲○○承命擔任管理工作。由 於福德正神乃地方共同信仰,後來由村里長擔任召集人, 組成管理委員會,自81年9 月9 日設簿,詳細查明自61年 度起至98年度爐主即會員名單,及各年度收支表冊。根本 沒有被告己○○名字。至於被告丙○○之父李見松於81年 度尚屬會員,故有會員權。
5、被告向新北市政府申報所謂「福德祠創立序文規約」,記 載係由李加兔與陳金寶於明治31年各出銀二百大圓購入田 地起設立,並非真實,理由如下:
⑴李加兔是明治6 年10月16日被何黃抱招夫入戶,至死都是 在何家戶籍內,連戶主權都沒有,會被招夫者,都是窮人 子弟,甚至因同鄉引進之新移民,根本沒有李加兔之先人 戶籍存在。明治31年時,李加兔已52歲(西元1846至1901 ),何石堂長子何查某亦已37歲(西元1846至1901),李 加兔只有出勞力的份,不可能有二百大圓可出資。李金寶 明治6 年(西元1873)9 月16日出生,原屬臺北廳擺接堡 南勢角庄221 番地陳蔡元長男,明治31年時伊年僅25歲, 一個52歲的老人(李加兔)與年僅25歲之年輕人,住所無 關聯、人際無干係,豈會各出二百大圓去買四筆土地,共



同設立福德祠讓芎蕉腳人士祭祀?況陳金寶於二年後之明 治33年2 月14日婚姻入戶成為游氏蘭招婿。序文規約顯是 偽造之作。
⑵又代筆人將規約字首載立合約字人寫李加兔,但文中及文 末署名竟寫李家兔,已屬荒謬。更者,土地公乃村落信仰 ,隔壁或隔幾村之人家,不會去外村設祠祭祀。所謂代筆 人游平和,在場見之游建英都是中和區南勢角祭祀公業游 光彩派下,不住芎蕉腳,而陳金寶更是本村未曾見過或設 籍之人,根本不可能合議在芎蕉腳設立福德祠。 ⑶舊廟擴建,祠地碑文詳載是蔡公子捐獻,乃本村盡人皆知 之事,即設立於清嘉慶年間,且在清光緒14年9 月間即有 丈單證明其擁有擺接堡土地所有權,當時是西元1889年, 換算成日本年為明治22年間。該序文規約竟載是李加兔及 陳金寶二人於明治31年倡議後才捐銀購買,與事實不合。 ⑷日治時期前揭土名二八張281 番地之土地台帳已登記「下 田、官大租」,業主福德爺之土地,與原證四清朝光緒14 年9 月丈單記載「契帶抄封租,庄下田」相符,乃同筆土 地。但被告所提序文規約所述明治32年決議以福德祠名義 申告登記業主權僅4 筆地號土地,遺漏二八張281 號番地 ,顯然該序文規約不是李加兔親自參與所為,乃屬不實文 書。又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117 頁明治39年間之舊台帳紀 錄,土名芎蕉腳95、95之1 番地,及土名二八張281 番地 土地,都沒有用" 字" 這種稱謂,是光復後登記謄本坐落 欄才有,且日本政府調查登錄業主是「福德祠、管理李佳 兔」,直到41年9 月25日才將管理者更正為「李加兔」。 詳言之,如果是明治35年11月間適遇日本政府調查時,李 、陳二人申告登記業主權,管理人絕不會登記錯誤,因為 如果李加兔自行申報,申報書就會自書姓名或蓋章,台帳 登記之名字就不會寫錯,因此,所謂「序文規約」必是光 復後所造假之作。
6、如前所述,清朝嘉慶年間,原告祖先來此開墾,鄰居合立 福德祠祭祀祈求平安、順利,根本沒有規約。至於信徒會 員之入會資格,因屬移民社會,故新移入住民如果願意出 福金(按家丁口計錢)共同參與翻修祠廟及祭祀土地公者 ,都可以為會員(信徒);退會者,只要遷出本村,不再 付福金即屬之;又福德祠會員死亡後,會員權之行使,本 地習慣均係以家戶之長子或繼承人推定之代表一人行使。 此一習慣為內政部63年7 月18日台內民字第592742號函, 及臺灣省政府民政廳63年7 月25日民甲字第16304 號函所 肯認。再:




⑴後來移入之一般信徒,僅有出資翻修祠廟及祭祀土地公之 權利義務,對於清朝時期已歸福德祠所有之土地,出佃耕 作者,收租都是由設立人後代長房或繼承人推一人收取分 受,並用以祭祀之花費。
⑵設立人或其後代對福德爺所有土地之會份權,依原證18之 賣斷書記載,福德祠設立會員之會份權是可以轉讓的。 ⑶原始設立人五份會份權,至楊淡成將其五分之一出售予李 加兔所代表之何石堂家後,另一半會份即歸住20番地之何 水海、何明一家。
⑷原告甲○○乃何石堂家長子一脈相承;至原告乙○○,乃 因該房何家亦為原始創立人,傳至李加兔代表何石堂家時 ,該房傳至何水海(生於道光寅子年12月11日,歿於民國 3 年8 月24日,乃長房子孫)並由何水海擔任廟公,晨昏 燒香祭拜,早期拜完牲禮還由何水海拿回家自用。明治41 年10月楊淡成轉讓會份予李加兔之契約,李加兔還將書面 讓何水海保存,何水海至死沒有子嗣,何明生於明治18年 12月13日,三歲喪父,何水海照顧有加,後將何明之次子 何德勝收為養孫。大正3 年何水海去世,故由何明擔任廟 公,繼承會份,大正15年8 月31日李加兔去世,故由何金 火承繼李加兔,何明則繼承何水海收佃租。何明去世後, 其會份由何德勝繼承。
7、神明會除少數採經理制者外,大部分係採值年制,由各會 員輪流擔任爐主以司祭祀及管理財產事務,日本土地調查 後,程序上要求有管理人申報,馴致神明會管理人有管理 財產之權限,並使財產管理及祭祀事務從此分開,詳言之 :
⑴本件福德祠之管理人亦同,即從嘉慶2 至10年間起,至明 治5 年8 月5 日何石堂去世止,應該都是由各設立人或後 代長房、繼承人推一人輪流(以擲筊聖杯最多次之人)擔 任爐主,以司祭祀及管理財產事務。但早年因屬移民不識 字,沒有文字留存,已不知各年爐主為何人,且任期應都 是一年。
⑵明治39年土地調查登記台帳時,由當年輪值之李加兔為管 理人,並登錄。但實際運作亦是由各設立人或後代長房輪 流擔任爐主以司祭祀。不過收租部分變成都是李加兔在收 。至於明治40年起至大正15年8 月31日李加兔去世止,期 間爐主名稱無文件留存,亦不知各年爐主為何人,且任期 亦都是一人,但管理人乃法律用語,沒有去變動,地政單 位一直都以李加兔名義為之。
⑶大正15年8 月31日李加兔去世, 則由何金火與何明向佃農



收租,至民國35年7 月1 日解散決議止,共20年左右,均 由該二人輪流擔任爐主及統籌祭祀事宜。
何金火於民國36年8 月30日去世後,前揭福德祠之廟產及 祭祀事宜,則由尚存之何明擔任管理人並兼任爐主及統籌 祭祀。有關福德祠之舊資料亦由何明保管。擺接堡永和庄 土名二八張281 番地被徵收放領時,由何明領回股票,58 年8 月8 日何明去世,推由次子何德勝擔任管理人,並將 資料交予何德勝保管。何金火、何李金虎後代在該22年間 都沒有參與輪值管理。
⑸民國58年間,何德勝不再向佃農收租,並邀集村長及村民 ,共同成立管理委員會,由現任之村長(後改制為里長) 擔任主任委員,將原不到一平方公尺之舊廟,重新擴建呈 現今之永興宮福德祠,並立碑紀念。爐主則是由村民信徒 於每年農曆8 月15日前假日或當日,食會時,以向土地公 擲筊聖杯最多次之繳會費之信徒為當年輪值之爐主。至於 捐贈之香火款及會員繳納福(會)金,則交由每任村長或 里長領導之管理委員會以多數決運用、處理。
8、明治41年10月1 日保存登記名義之「福德祠」所有之系爭 土地上,目前只有該現存之福德祠【永興宮】存在,並無 其他土地公廟存在,乃被告自認,同時99年12月15日證人 戊○○、丁○○同日證實。證人證述係將原土地上小土地 公廟改建而成現存之福德祠【永興宮】。證人戊○○里長 更證實,原證十二之設簿紀錄是前任里長交接下來,不是 原告單方製作,而廟改建時被告丙○○之祖父李欽旺、叔 公李糞揚,於民國57年建基、60年建廟時,李欽旺共捐款 1200元、李糞揚捐款共500 元。李欽旺生子李粉德(長男 )、李見松(次男),李見松於民國75年農曆8 月份擲筊 聖杯次數最多,擔任福德祠爐主,李見松於民國92 年1月 6 日去世,被告丙○○李見松之次子,如非同一權利主 體焉能致此。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9、依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9頁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明治41 年10月1 日保存登記名義人「公業福德祠,管理人李加兔 」,則李加兔怎是創設人?又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117 頁 明治39年間舊台帳紀錄日本政府調查登錄業主是「福德祠 ,管理人李佳兔」,直至41年9 月25日才將管理者更正為 「李加兔」。詳言之,調查當年李加兔因是一名爐主,且 廟也算在地祭祀己久,日本政府調查人員調查時,村民才 會報廟產,村民也不懂什麼是管理人才會報爐主李加兔, 所以台帳才會錯寫李加兔之名字。因為如果李加兔出資向 某地主購買,必然自行申報,申報書會蓋章,名字不會寫



錯!更者,本院卷一第118 頁至120 頁土地登記簿謄本記 載,當年福德祠尚擁有二八張第281 番土地,後來依據實 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而由政府徵收放領予林孫源,如果李加 兔真是創設者,為何身為後代子孫之被告都沒有輾轉延續 取得紀錄、資料?卻對二八張第281 番地毫無所悉,被告 所辦、主張荒謬。
10、「神明會」是日本政府據台後,依法律屬性創設之名詞。 被告辯稱適用地籍清理條例或監督寺廟條例不同云云,根 本毫無意義。福德祠祭祀土地公,而土地公就是在地小神 ,與人民最密切。芎蕉腳移民已數百年,在地土地公當然 存在年代以久,更是村民共同信仰中心。證人丁○○證述 ,已存在二百多年,應屬可信,因與本村移民墾荒至今年 代相符。被告提出之明治35年1 月立之「福德祠創立序文 規約」,造成村民膜拜之土地公,竟是從明治31年起該二 人創設才開始存在,乃屬荒謬,故屬偽造之作。 11、日本據台時,大正10年3 月15日公佈法律第3 號:「施行 於臺灣法令之法律」,規定自大正11年1 月1 日起,在臺 灣施行之法律以敕令定之。又於大正11年公佈敕令第406 號,命令自大正12年1 月1 日起將民法、商法、民事訴訟 法及其他附屬法律施行於臺灣。同年公佈第407 號敕令, 規定在敕令第406 號公佈施行之法律中,另設特例。從此 ,前經認為習慣之公同共有或法人之神明會,其財產竟被 認為會員之分別共有。此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書第 614頁由前大法官孫森焱早年主筆所撰可憑。再: ⑴大正11年公佈第407 號敕令之第15條規定:「本令施行之 際現存的祭祀公業,依習慣存續。但準用民法施行法第19 條的規定得為法人。」同令第16條規定:「本令施行之際 ,擁有獨立財產,但不具民法第34條所揭目的之團體的財 產,成為團體員共有。」又當年日本民法施行法第19條規 定:「民法施行前擁有獨立財產的社團或財團,既然擁有 民法第34條的目的,則可視為法人。」而民法第34條則規 定:「屬祭祀、宗教、慈善、學術、技藝及其他公益的社 團或財團,而非以營利為目的者,可獲主務官廳的許可而 稱為法人。」故相當於民法施行法第19條的公業,只限於 以公益為目的者,神明會有時為有限數人,或為不定多數 人的利益存在,因非公益團體,故被認定為非法人,明治 時期查定之神明會財產,自大正12年1 月1 日起視為團體 員共有。此有日據時期臺灣高等法院法官「齒松平」君 在「台法月報」發表,刊於昭和6 年(1931年)3 月號之 「再論大正11年(1922年)敕令第407 號第16條的問題」



一文可參。
⑵原告承繼先人所持文件,有大正12年10月19日由臺北地方 法院出具「登記濟」之申請書收狀條乙紙,因當時管理人 李加兔尚生存,應是要向法院聲請許可為財團或社團法人 登記。起訴前,原告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抄錄 ,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於99年2 月8 日函覆,內謂 「本院日據時期法人登記簿並無福德爺(祠)之法人登記 資料」,換言之,本件公業「福德祠」(神明會)之土地 權利登記主體,沒有變更為法人,則自大正12年1 月1 日 起,已非習慣法上之法人,其財產屬團體員共有。 ⑶臺灣光復後,何金火何明二人於民國35年7 月1 日,以 福德爺之團體員名義,書就「解散決議書」乙份,並有關 係立會人何劉氏娥(何查某之妻,即何金火之母、李金虎 之大嫂)、何新旺(即何金火之二弟)用印見證,乃載「 同治壹年十一月不詳日、及光緒元年十一月不詳日,吾等 先人李加兔(加兔)個人、與福德爺祭祀值年所購入之記 載於附件目錄的不動產,係以福德爺福德祀)名義取得 ,因而屬於團體名義,且依日本統治時代大正十一年敕令 第四百零七、第十六條之規定,於大正十二年一月一日施 行民法時,已歸於團體人員所屬。先人李加兔已辦理該手 續,但自民國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以來,仍以團體名 義放置至今。事實上李加兔死後,由何金火何明二房均 分收管該土地的二十餘年內,公然且平穩收租。於是,本 次光復後,於辦理本島土地關係人繳驗申報時,在關係人 一同見證下製作解散決議書,以作日後之證。中華民國三 十五年七月壹日」,並於35年7 月31日送件申報登記,收 件受理號碼為本北字第9347號,地政機關僅收件,但仍登 記所有權人為福德祠、管理人李加兔,雖非登記為何金火 與何明分別共有,但足證何金火與何明以本件神明會「福 德祠」之團體員自居,且持分各二分之一。
⑷如上述35年7 月1 日解散決議書內載:「依日本統治時代 大正十一年敕令第四百零七號、第十六條之規定,於大正 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民法時,已歸於團體人員所屬。先人 李加兔已辦理該手續,但自從民國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死 亡以來,仍以團體名義放置至今」,則大正12年10月19日 由臺北地方法院出具登記濟之申請登記書收狀乙紙應是李 加兔所為。
何金火於民國36年8 月30日去世後,神明會「福德祠」之 廟產及祭祀事宜,則由尚存之何明擔任管理人並兼任爐主 及統籌祭祀。有關福德祠之舊資料亦由何明保管。擺接堡



永和庄土名二八張281 番地被徵收放領時,由何明領回股 票,有42年9 月間地價結計清單及股票計算清單為憑。何 明於民國58年8 月8 日去世,推由次子何德勝擔任管理人 ,並將資料交予何德勝保管。期間長達45年以上,當年李 金虎及其後代李欽旺李見松(即被告丙○○之父)都沒 有意見,足證何金火及何明是神明會「福德祠」之會腳身 分屬實。反之,被告己○○之祖父陳金寶生於明治6 年6 月16日,歿於民國22年6 月6 日,倘該福德祠係伊與李加 兔於明治31年出資購地後創設,為何李加兔於民國15年8 月31日死亡時,陳金寶沒有出面主張或主持?顯然被告己 ○○之祖父陳金寶不是神明會「福德祠」之團體員,被告 己○○即不是會員。
12、由原證十八會員信徒楊淡成於明治41年(西元1898)10月 讓渡伊承福德爺祭祀五分之一予李加兔以觀,日治初期, 本村有五戶人家,會份有五份,當時讓渡會份後,有還有 四份,至民國35年(西元1945)7 月1 日該解散決議書簽 定時,已隔47年後,姑不論新加入會員有多少,至少有4 個會員以上,詳言之,臺灣光復次年7 月僅由何明及何金 火二會員(信徒)決議解散,自非由全部會員為決議,該 解散決議自屬無效,此所以原證十一、原證十六之舊謄本 地政機關有受理申報,但未予准依分別共有方式登記,仍 登記福德祠所有,管理人李加兔,其理在此。況地籍清理 條例第2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神明 會土地,於本條例施行後仍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應自本 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屆時未 辦理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 辦理。」而所謂前條即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申報人 於收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之神明會現會員或 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 之一辦理:一 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法成立法 人者,申請神明會土地更名登記為該法人所有。二 依規 約或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申請神明會土地登記 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另所謂「本條例 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神明會土地」,不外指依監督 寺廟條例、民法社團或財團法人規定,或解散決議清理。 而條例施行前,如以「監督寺廟條例」、「民法社團或財 團法人」規定清理登記者,如登記名義與實質不符,其清 理方式本條例規定於第35、36條,與第25條規定程序不同 。詳言之,縱使認定民國35年7 月1 日之「解散決議書」 有效,因附表土地現仍登記為神明會「福德祠」所有,即



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2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有關法 令清理之神明會土地,於本條例施行後仍以神明會名義登 記者」,故:
⑴因第24條第1 項規定要有「申報人於收到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驗印之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 地清冊之事實。故仍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至第21條由 神明會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一人 完成申報程序。
⑵申報程序中發生土地權利爭執,如本件原告二人起訴主張 自己才是神明會福德祠之會員,而申報人之一己○○根本 不是神明會福德祠之會員等,自應由法院判決確認,才能 讓主管機關有所遵循。詳言之,縱認系爭神明會已於民國 35年7 月間合法決議解散,但因系爭土地仍登記為神明會 名義,土地真正權利人仍應以神明會會員或信徒身分,依 地籍清理條例第25條規定,循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至第21 條規定程序完成申報,且如申報人之身分有爭執,或申報 人將會員或信徒遺漏,權利關係人有權利提出異議,地籍 清理條例第20條規定公告及異議程序可證,且真正土地權 利人(會員或信徒)更可提起確認會員權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俾讓合法之申報人取得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 印之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後,於 三年內以法人或分別共有等方式辦理土地清理,以終局解 決神明會法律性質之問題。換言之,35年7 月1 日解散決 議書有效與否,與本件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清理神明會 所有土地程序時,申報人所為申報程序,引發身分等爭議 之訴訟,並無矛盾。何況當時決議無效。
13、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以地籍清理條例申報清理,竟以不實 會員及故意漏列會員(信徒)人數為之,乃要利用地籍清 理條例第24條規定,由伊兩人將四筆土地改為分別共有, 進行占有廟產之意圖。為此,聲明:㈠判決確認新北市政 府於98年9 月9 日以北府民宗字第09803937131 號公告之 神明會「福德祠」,即現名為「福德祠(永興宮)」,原 告乙○○甲○○之會員(信徒)權存在。㈡判決確認被 告己○○就前揭神明會「福德祠」即現名為「福德祠(永 興宮)」之會員(信徒)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關於確認原告會份(員)權存在部分:
1、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渠等會員權存在,主張伊先 祖何金火何明等二人亦為系爭神明會福德祠之原始會員 ,伊因繼承取得會員身分云云,自應先就自己主張負舉證 之責。
2、原告主張系爭神明會福德祠名下之土地,係由蔡公子捐獻 ,並以光緒14年9 月即有丈單為據,殆至明治41年10月1 日,由當時之爐主即李加兔向政府申請登記為福德祠云云 ,惟:原告所提丈單所載土地坐落擺接堡張庄,與本件系 爭神明會土地坐落在永和庄土名芎蕉腳不同,業主載為福 德爺與土地台帳謄本所載福德祠亦有異,此雖是一字之差 ,但攸關所有權主體之官方登記,自不能任意附會,按臺 灣民間祭拜土地公之神明會之命名,每有福德爺、福德神 、福德祠、福德爺會等不一而足,但均僅一字之差,卻代 表不同之主體,故而上述丈單所載福德爺,原告將之混為 福德祠之土地,被告不能茍同。又丈單至不明,復乏地番 ,且福德祠之土地自始即有四筆,丈單則僅有乙筆面積亦 復不相符,故無法證明丈單所載土地與本件神明會福德祠 所有土地為同一。
3、關於原告所提解散決議書證明其會份權存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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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