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692號
PCDV,99,訴,2692,2011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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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92號
原    告 諾爾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宏正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劉佳香律師
被    告 邱志棠
被    告 黃琬淨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諾爾布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下半年決定轉投資大陸地區 ,因此派遣斯時任職於原告公司業務經理之被告邱志棠至大 陸地區設立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蘇州諾爾 布公司」),並由原告公司及原告陳宏正提供資金總計金額 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分別匯入被告邱志棠設於香港 及蘇州開設之銀行帳戶內,供作蘇州諾爾布公司資金使用。 惟被告邱志棠竟將該資金占為己有,將公司持股登記為其個 人100%所有,即公司由其獨資經營,以此方式將原告等實際 出資之財產侵占入己。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79條之規定,向被告邱志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 不當得利00000000元。嗣經原告陳宏正於97年9月間會同大 陸地區律師前往蘇州諾爾布公司向被告邱志棠索討先前之投 資款項,被告邱志棠竟避不見面。原告等為保全將來對被告 邱志棠債權之執行,於97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邱志 棠之財產為假扣押,並於97年10月15日裁定獲准。詎料,被 告邱志棠為逃避民事責任,竟與配偶即被告黃琬淨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於原告等人聲請對被告邱志棠財產為假扣押執行 之際,隨即於97年10月17日將被告邱志棠名下坐落新北市○ ○區○○段1205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2之土地及地上建物 同段3925建號虛偽出售予被告黃琬淨,因而損害原告等對被 告邱志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2被告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渠等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0月5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 為,及於97年10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為無效。系爭不動產仍為被告邱志棠所有,被 告邱志棠自得請求被告黃琬淨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邱志棠迄今遲未向被告黃 琬淨請求塗銷,顯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等為保全債權 ,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邱志棠訴請被告黃 琬淨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在被告邱 志棠名下。
3系爭房地經聯邦銀行進行鑑價,其價額約在4,855,125元至 5,340,638元之間,系爭房地之實際價值應高於前開鑑估之 價額,被告邱志棠僅以200萬元之代價,即每建坪不到7萬元 之售價,賤賣予被告黃琬淨,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邱志棠 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黃琬淨,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4被告邱志棠辯稱:其在臺灣無固定收入,無法獲得銀行貸款 ,是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黃琬淨以籌措款項云云。惟查 ,被告黃琬淨事後並非以銀行貸款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尾款 ,而係向第三人籌資以支付該買賣價款,是邱志棠聲稱其向 黃琬淨籌款之說不攻自破。況且,倘若被告邱志棠確有資金 需求,被告邱志棠亦可逕自向第三人借款紓困,或將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予該第三人作為擔保,反與被告黃琬淨於買賣契 約中約定,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黃琬淨後,再由黃琬淨向 銀行辦理貸款之迂迴處理方式支付買賣價款,顯與交易常情 不符,益徵被告二人確係虛偽買賣。
5被告邱志棠未待被告黃琬淨支付價金尾款,即將系爭房地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黃琬淨,嗣原告於97年11月5日為假扣押登 記後,被告黃琬淨始於同年月27日給付尾款170萬元,顯見 被告等人實係發現原告就系爭房地為假扣押登記後,始積極 向第三人籌資,以補作資金流向。被告辯稱97年10月5日付 第一次款30萬元,然其中現金10萬元並無資金來源紀錄。97 年10月17日被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斯時尚有鉅額尾款 未付。97年11月27日被告黃琬淨匯付170萬元至被告邱志棠 之銀行帳戶,邱志棠旋即於同日提領170萬元。被告辯稱: 黃琬淨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尾款170萬元,係黃琬淨於 97年11月27日向其母親黃楊哖借款135萬元,並於同日向被 告邱志棠之姊姊陳邱秀美借款20萬元用以支付。黃琬淨另行 向銀行貸款280萬元,於98年1月9日償還黃楊哖之部分借款 125萬元,嗣後再以出售股票之價款,於100年2月22日償還 陳邱秀美200000元本金及20030元利息共220030元云云。惟 查,被告黃琬淨與黃楊哖陳邱秀美間之借貸關係均未簽立



任何書面借據,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係以銀行貸款之資 金,用於償還黃楊哖之借款。又黃琬淨雖於100年2月22日匯 款220030元予陳邱秀美,然該筆款項距離陳邱秀美匯款予黃 琬淨已過2年,被告亦未說明前開利息係如何計算,則黃琬 淨事後縱有匯款予陳邱秀美,亦無法證明該匯款係用於清償 陳邱秀美於97年11月27日對黃琬淨之借款。此外,觀諸被告 黃琬淨須向親友借貸,可知其於97年10月間根本無資力購買 系爭不動產?更何況系爭不動產目前仍由被告邱志棠居住中 ,顯見被告黃琬淨根本無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需求,被告邱志 棠亦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必要。再者,縱使黃琬淨確係以銀 行貸款之資金償還其對黃楊哖之借款,則被告黃琬淨何以不 直接向銀行貸款以支付買賣尾款,反而係先向親友借貸資金 以給付買賣尾款後,再向銀行貸款以清償其對親友之債務? 倘如被告所辯,被告邱志棠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黃琬淨, 係因邱志棠在大陸投資有資金需求,則被告邱志棠亦可自行 向其岳母黃楊哖借款,更可逕向其姊姊陳邱秀美籌款,根本 無須以出售系爭不動產予黃琬淨之方式,再輾轉由黃琬淨向 黃楊哖陳邱秀美借款,而達其籌款之目的,實則,此即為 被告邱志棠於發現原告欲對其追償後之脫產之舉。再者,被 告邱志棠雖自稱其於97年11月27日受領價金170萬元後,即 將該款項用於律師費及買賣股票等費用上,然原告除先就被 告所提出之單據形式真正予以否認外,原告對於被告邱志棠 所稱其至98年5月18日始動用170萬元支出第1筆開銷,甚至 遲至99年7月間動用資金投資大陸股票,迄今更有44萬元之 剩餘款項,均認有不實,倘若被告邱志棠確有資金需求,其 何須急於在97年10月5日變賣系爭不動產,再以買賣價款用 以支付將近2年後始發生之投資費用?更何況,被告邱志棠 於97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方式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黃琬淨時,完全無任何資金流向紀錄,嗣於97年 11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至現場執行假扣押後,被告邱志棠 得知原告對其財產為假扣押聲請,被告二人始積極向第三人 籌資,補作資金流向,足證被告間通謀虛偽成立買賣。 6聲請向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函詢,黃琬淨所開立之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於97年11月27日,係由何人何帳戶匯入款項? 並查明邱志棠於該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97年11月27日之提領現金及轉帳資料(應包括提款人、轉入 帳戶之戶名及帳號等所有單據憑證)。待證事實:邱志棠於 97年11月27日收受黃琬淨之170萬元後,究竟將該資金匯往 何處?是否旋即返還予黃楊哖陳邱秀美等人?其行為是否 為假造資金流向?




7請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被告邱志棠於97年間之入出 境紀錄。待證事實:被告邱志棠黃琬淨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為被告二人於脫產後始製 作?查被告邱志棠見原告陳宏正前往大陸向其索討先前之投 資款後,旋即返回臺灣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虛偽出售予配偶 黃琬淨,並佯稱與黃琬淨於97年10月5日訂有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惟據聞被告邱志棠係於97年10月8日始返回臺灣,是 被告二人應係發現原告就系爭房地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後,事 後補作買賣契約書,並回填訂約日期,以製造被告二人係在 原告為保全處分之前即訂立買賣契約書之假象。是被告邱志 棠於97年10月間究竟係於何日返回臺灣?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是否為被告二人於脫產後始虛偽製作?即有查明之必要 。
8請求命被告邱志棠提出蘇州諾爾布公司自94年4月間設立迄 今之存摺、帳冊、會計傳票、支出收入憑證、財務報表,以 及該公司之機器設備電腦火花機(即放電加工機)2台、加 工中心機2台遭拍賣之強制執行結果資料。查被告邱志棠不 僅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原告之出資額登記為其一人100% 獨資,其事後更掏空蘇州諾爾布公司之資產,導致公司財產 所剩無幾,並拒絕提供財務帳冊予原告查核,以免東窗事發 。且蘇州諾爾布公司機器設備於遭債權人拍賣並用以清償債 務後,被告邱志棠復未主動交還所餘價款予原告,或通知原 告等前往領取之事實,足見被告邱志棠並無返還蘇州諾爾布 公司財產予原告之真意,並以上開方式侵占原告等投資蘇州 諾爾布公司之投資款,致原告等之財產權遭受損害。 9並聲明:確認被告邱志棠黃琬淨間於97年10月5日就坐落 臺北縣三重市○○段1205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2之土地及 同段3925建號之買賣關係,及就上開不動產於97年10月17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被告黃琬淨就上開不 動產,經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97年10月17日收件97年重 登字第25614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回復為被告邱志棠所有。
二、被告則以:
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真 正有效:
原告積欠被告邱志棠自96年3月起至今之薪資,被告邱志棠 欠缺資金,故於96年7月30日及96年10月17日分別向被告黃 琬淨各借款10萬元,有被告黃琬淨邱志棠之銀行帳戶存摺 明細可稽。嗣因被告邱志棠在大陸投資需向被告黃琬淨籌款 ,遂將系爭不動產以200萬元之價格,出賣與被告黃琬淨



被告於97年10月5日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200萬元 ,約定簽約時付第一次款30萬元,尾款170萬元於銀行貸款 後給付;如銀行貸款不成,則於移轉登記完成後一個半月內 一次付清,有買賣契約第三條為憑。被告黃琬淨於97年10月 5日已付現金10萬元及以前述被告邱志棠借款20萬元未還抵 付第一次款,由邱志棠親收,已註記於買賣契約。被告黃琬 淨於97年11月27日將尾款170萬元轉帳存入被告邱志棠之銀 行帳戶,有被告黃琬淨邱志棠之銀行帳戶存摺可稽。原告 於97年11月19日始對被告黃琬淨執行假扣押,難認被告於97 年10月5日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前已知悉此情。被告邱 志棠因訂不到機位,延至同月8日始返台,惟被告已於97年 10月5日合意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15日繳完土地增值 稅,殊難指買賣契約所載日期不實。況原告於97年11月19日 始對被告執行假扣押,難認被告於97年10月5日訂立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前已知悉其情。被告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真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2原告對被告邱志棠並無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原告自訴被告邱志棠背信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被告邱志棠無 罪,有97年度自字第50號刑事判決為憑,堪認原告對被告邱 志棠並無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原告自無行使代位 權之可言。
3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不合法: 原告提起確認「被告邱志棠與被告黃琬淨間於民國97年10月 5日就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1205地號,權利範圍10分2 之土地及同段3925建號之買賣關係,及就上開不動產於97年 10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屬於確認法 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須 符合「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之要件方得為之,然原告本 可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捨此不為,逕行提起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自不合法。
4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約定之買賣價金過低云云,首先,被告否 認原告提出之鑑價符合真實價格,查系爭房屋於70年7月3日 第一次登記至97年10月5日買賣時,屋齡達27年,已屬老舊 房屋,其97年課稅現值為251700元;其基地1205地號97年公 告現值0000000元(每平方公尺54900元,面積135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2/10),合計房地價值共0000000元,足見2百萬 元買賣價格,非顯然過低。況社會常情,夫妻或親友間買賣 ,基於情誼及免仲介費,如以較低金額成交,亦與房地產交 易之常情無違,而市場交易狀況繁複,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 間有特殊親誼關係,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
5就原告質疑被告簽約時付現金10萬元之資金流向及未付清尾 款即先移轉登記乙節,提出答辯:被告邱志棠於97年10月5 日收到買賣價金10萬元,於同年月15日繳納土地增值稅47, 880元及零用。被告間於買賣契約第三條之(二)約定:「 尾款於產權名義移轉給甲方(即買方)銀行貸款下來隨即付 清。如銀行貸款不成,則應於移轉登記完成後一個半月內一 次付清」,而向銀行抵押借款須先取得所有權,故約定如未 獲銀行貸款即於移轉登記完成後以自備款一次付清,乃合於 買賣契約本旨,原告以未俟付清尾款即先移轉登記,指為買 賣虛偽云云,應無足取。被告邱志棠已移居大陸經商,在台 無固定收入,且原告積欠邱志棠自96年3月至今之薪資,致 被告邱志棠無力繳納本息,顯難獲得銀行核貸。又邱志棠前 欠黃琬淨借款20萬元未償,且已移居大陸經商,基於夫妻財 產分別之法制,黃琬淨以買賣方式一次付款以取得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實較設定抵押權更有保障。原告質疑邱志棠未自 向銀行借款或抵押黃琬淨,以迂迴處理方式,指為買賣虛偽 云云,應無可採。黃琬淨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交付,已 提出買賣契約、銀行帳戶存摺及稅單等件為憑,可證被告間 實際上確有買賣之意思,非通謀虛偽買賣。
6被告黃琬淨所付價金170萬元,原擬申請銀行貸款支付價金 ,因銀行貸款不成,乃向訴外人黃楊哖借135萬元,該筆款 項於97年11月27日匯入黃琬淨帳戶,另黃琬淨向訴外人陳邱 秀美借20萬元,該筆款項於97年11月27日匯入黃琬淨帳戶。 上開借款嗣經黃琬淨於98年1月7日向新光銀行借款280萬元 ,以其中125萬元於98年1月9日匯入黃楊哖帳戶償還借款, 尚欠10萬元未還;黃琬淨另於100年2月21日賣股票共得款 631552元,於100年2月22日匯入陳邱秀美帳戶220030元,償 還借款20萬元及其利息20030元。邱志棠於97年11月27日受 領之價金170萬元使用情形如下:於98年5月18日付郭方桂律 師費(偽造文書案二審)100000元,於99年12月1日付郭方 桂律師費80000元(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案一審),於99年4 月19日付大陸民事官司律師費32,200元,於99年7月12日投 資毛美花購買大陸股票460000元,於99年8月22日投資劉明 德入股92000元,支付往返大陸機票70000元(每次約14000 元×5次),支付97年12月至100年3月之生活雜費420000元 (共28月,每月15000元),剩餘儲備款445800元等語置辯 。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29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 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就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提出聯邦銀行不動產 鑑估報告書,認系爭房屋地價額約在0000000元至0000000元 之間,被告邱志棠僅以200萬元之代價賤賣予被告黃琬淨, 與常情不符,作為被告間通謀虛偽買賣之證據。經查,原告 提出之鑑估報告書價格日期為99年11月1日,此與系爭房地 買賣時點在97年10月間已距離二年,是否能確實反應當時之 市價,不無疑問。被告則提出系爭房屋97年度房屋稅款繳款 書、系爭土地97度公告現值,可知系爭房屋97年課稅現值為 251700元;其基地1205地號97年公告現值0000000元(每平 方公尺54900元,面積13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10),合計 房地價值共0000000元,被告間以2百萬元成交,仍高於上開 價值。被告就買賣價金200萬元之支付過程,提出買賣契約 書為證,其上記載「簽約時付現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及96.7. 30乙方向甲方借款壹拾萬元及96.10.17借款壹拾萬元計借款 貳拾萬元轉做甲方價金支付共參拾萬元正97.10.5由乙方親 收,第二次付款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甲方以現金支付,由 乙方收訖」,被告並提出被告黃琬淨三重中山路郵局000000 00000000號存摺、邱志棠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證明被告邱志棠於96年7月30日及96年10月17 日分別向被告黃琬淨各借款10萬元之事實。再就170萬元尾 款於97年11月27日支付乙節,亦有被告黃琬淨彰化銀行東三 重分行00000000 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邱志棠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戶存摺可稽。被告黃琬 淨所付價金170萬元,係向訴外人黃楊哖借135萬元,該筆款 項於97年11月27日匯入黃琬淨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00000000 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另黃琬淨向訴外人陳邱秀美借20萬 元,該筆款項於97年11月27日匯入黃琬淨同一帳戶內。上開 借款嗣經黃琬淨於98年1月7日向新光銀行借款280 萬元,以 其中125萬元於98年1月9日匯入黃楊哖帳戶償還借款,尚欠 10萬元未還;黃琬淨另於100年2月21日賣股票共得款631552 元,於100年2月22日匯入陳邱秀美帳戶220030元,償還借款 20萬元及其利息20030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黃琬淨彰化銀 行東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黃琬淨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黃琬淨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證券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供參,原告雖質疑被告邱志棠取得170萬元後又將款項 匯回黃楊哖陳邱秀美,而請求本院調取黃楊哖於臺灣土地



銀行西三重分行所有帳戶,然未見有被告邱志棠匯款給黃楊 哖之記錄,僅有被告黃婉淨於98年1月9日匯款125萬元給黃 楊哖之記錄。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間通謀虛偽成立 買賣契約,反觀被告則就給付買賣價金資金來源、給付買賣 價金過程及返還借款予債權人之事實提出證明,堪信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有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邱志棠未待被告黃琬淨支付價金尾款,即 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琬淨,被告黃琬淨於同年月 27日始給付尾款170萬元完畢,顯見被告等人實係發現原告 已就系爭房地為假扣押登記後,始積極向第三人籌資,以補 作資金流向云云。惟查,不動產買受人先受讓所有權移轉登 記,由買受人向銀行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時有所見,被告 間買賣契約第三條(二)約定:「尾款於產權名義移轉給甲 方(即買方)銀行貸款下來隨即付清。如銀行貸款不成,則 應於移轉登記完成後一個半月內一次付清」,並未違反常情 ,原告以被告間未俟付清尾款即先辦理移轉登記,指為買賣 虛偽云云,應無足取。原告復提出:據聞被告邱志棠係於97 年10月8日始返回臺灣,是被告二人應係發現原告就系爭房 地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後,乃事後補作買賣契約書,並回填訂 約日期,以製造被告二人係在原告為保全處分之前即訂立買 賣契約書之假象云云。經查,買賣契約本可經由買賣雙方口 頭約定,事後補作買賣契約書面,是被告稱:雖被告邱志棠 於97年10月5日並不在國內,但被告二人於97年10月5日以口 頭達成意思合致,故買賣契約書面簽訂時,亦以該日為簽訂 日期等語,亦合於常情,故本件尚難以書面所載簽約日與實 際簽約日不符,即認定被告間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再查 ,被告邱志棠於97年10月6日即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送 件繳納土地增值稅,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稽,而原告稱其 於97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邱志棠之財產為假扣押, 並於97年10月15日裁定獲准,該時間已在送件繳納土地增值 稅之後,原告稱被告二人係為脫產才為虛偽買賣,尚難採信 。
五、綜上,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間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是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及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及訴請被告黃婉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命被告邱志棠提出帳冊等文書 ,因與本件訴訟標的確認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無關,核 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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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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