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263號
PCDV,99,訴,2263,2011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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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63號
原   告 柯富雄
      柯佳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金台
原   告 柯宜伶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
被   告 柯乃菱
兼法定代理 陳祥華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複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祥華柯乃菱應將坐落門牌號碼為台北縣蘆洲市○○街38巷45弄43號5樓之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及其台北縣蘆洲市○○段0000-0000地號之基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30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柯富雄
被告陳祥華應給付原告柯富雄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坐落於新北市○○區○○街38巷45弄43號5樓房屋含其基 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柯富雄於民國(下同)77年8月 11日所購得,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柯佳慧(即原告柯富雄之 長女、被告陳祥華已去世之配偶)名下。依當事人間之本意 ,應係原告柯富雄暫借名義登記予柯佳慧,原告柯富雄則仍 持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水、電、瓦斯費用、稅金等亦均由 原告柯富雄繳納,並對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收益權限。 ㈡柯佳慧已於98年11月21日身故,依最高法院見解,借名登記 乃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可 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柯佳慧既已然謝世,雙 方委任關係即歸消滅,而被告等分別為柯佳慧之女兒及配偶 ,係柯佳慧之繼承人,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柯富雄自得 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契約終止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柯富雄,爰為第一項



先位聲明。如認原告柯富雄柯佳慧間非屬借名登記,柯佳 慧於98年1月7日身故前亦留有親筆遺囑表示「如身故後,將 來蘆洲永樂街38巷45弄43號5F之公寓遺贈與父親柯富雄、二 妹(即原告柯佳利)、柯宜伶…」,受遺贈人即原告柯富雄柯佳利柯宜伶亦應得依上開遺囑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交付遺贈,爰為第一項備位 聲明。
㈢另被告陳祥華於95年初向原告柯富雄借款新台幣(下同)60 萬元,並由被告陳祥華所設立經營之華陽停車場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華陽公司)簽發發票日96年2月21日之面額60萬元 支票一紙,供系爭借貸契約履行之擔保;96年初又再向原告 柯富雄借款50萬元,兩次借款合計110萬元,更於98年1月7 日簽立借據,載明上開借款金額及金錢已收訖等內容。原告 柯富雄於98年初即催其還款,被告陳祥華均不予理會,爰為 第二項聲明。
㈣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陳祥華柯乃菱應將坐落門牌號碼 為台北縣蘆洲市○○街38巷45弄43號5樓之房屋(所有權權 利範圍各2分之1)及其台北縣蘆洲市○○段0000-0000地號 之基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30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柯富雄。備位聲明:被告陳祥華柯乃菱應將坐落門牌號 碼為台北縣蘆洲市○○街38巷45弄43號5樓之房屋(所有權 權利範圍各2分之1)及其台北縣蘆洲市○○段0000-0000 地 號之基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30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柯富雄柯佳利柯宜伶(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3 分 之1、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45分之1)。2.被告陳祥華應給 付原告柯富雄新台幣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先位之訴部分
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確為柯佳慧,而柯佳慧懾於父親柯富雄 之權威,並同時出於照養父親心態,始聽從柯富雄指示將系 爭房地交其出租使用,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房地為其出資所 購,空言主張借名登記等情並不實在:
1.原告空言指陳系爭房地係原告柯富雄於75、76年間以105 萬元向俊利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訂購當時為預售屋之系爭房 地,而於77年間竣工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柯佳慧名下 ,並向蘆洲農會辦理20年期分期貸款云云,然查原告咸未 提出任何佐証以實其說,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嚴予否認, 原告既無從証明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其給付,自不得率認 原告柯富雄為真正權利人。




2.縱令系爭房地之購買價金係由原告柯富雄出資,然出資者 並非即等同於所有權人,父母購買不動產贈與子女亦在所 多有,據證人魏佳齡到庭結證証稱「他有告訴我他這房子 是買給他女兒的」,及證人洪幸子庭證所言「柯女在病床 上覺得自己不久於世,要把房子留給柯富雄」,可見柯佳 慧顯確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非僅係借名契約之 出名登記者。何況,被告陳祥華於88年間尚與柯佳慧交往 期間,抽中坐落於台北市松山區松山新城國宅一戶,由柯 佳慧持系爭房地權狀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華南商業銀行蘆 洲分行貸款200萬元,用以支應申購國宅之部分款項,並 登記於陳祥華名下,之後於96年間,陳祥華將該松山新城 國宅賣予訴外人林宏寧,為擔保國宅順利過戶,而應林宏 寧要求將系爭房地為其設定抵押權150萬元,此後系爭房 地權狀即由被告陳祥華保管迄今。
3.依原告起訴狀所稱,柯佳慧於98年1月7日時曾以親筆文件 表示其身故後,欲將系爭房地遺贈與原告等三人,按其內 容顯係以處分自己所有財產之意思而為;倘柯佳慧僅係借 名契約出名者,無須亦無權以遺囑方式將系爭房地遺贈予 原告柯富雄
4.又原告柯富雄對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係出於柯富雄對柯 佳慧要求所致,蓋原告柯富雄於家中向以其父親身分,對 柯佳慧等女兒們有所指示,渠等亦懾於柯富雄權威地位甚 少違背。再者,柯佳慧因九歲喪母亦本其孝心,望父親能 透過房子使用管理、收取租金而挹注於生活,遂准柯富雄 之要求。是原告僅憑系爭房地由原告柯富雄出租予他人使 用,即主張柯富雄為真正所有權人,洵不足採。 ㈡備位之訴部分
1.原告係憑所謂柯佳慧親筆遺囑,主張對系爭房地可基於遺 贈而有所請求,然查上開遺囑僅係影本,且被告陳祥華並 未親眼目睹柯佳慧親筆撰寫之過程,被告對其形成真正尚 予否認。又該文件中提及「本人柯佳慧如身故後,將來蘆 洲永樂街38巷45弄43號5F之公寓遺贈與父親柯富雄二妹柯 宜伶」等語,原告主張二妹係指柯富雄之次女柯佳利。惟 柯佳慧本身既為長女,當係稱呼次女柯佳利為大妹、三女 柯宜伶為二妹,故所寫二妹僅係柯宜伶之稱謂,並非原告 所主張係意指柯佳利,益徵該遺囑是否為真正應非無疑。 再者,對照同為柯佳慧於手術前所書字據,其間常有詞不 達義,夾雜注音之情形,甚而柯佳慧於98年1月9日開刀前 親筆書立予愛女即柯乃菱之信函中亦為相同情況,若謂柯 佳慧得在神智僅有一點清楚下,卻能於同一時間無庸他人



提點逐字教導,親自書寫文詞通暢精確表明「遺贈」之書 面,何人能信,自應認該書面非出於柯佳慧自由意志所為 ,不生自書遺囑之效力。
2.又柯佳慧為被告陳祥華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規定,於柯佳慧死亡時,雙方夫妻法定財產制當然消滅, 被告陳祥華柯佳慧所遺留之婚後財產部份可行使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經被告陳祥華行使後,柯佳慧所剩餘之婚 後財產和其婚前財產之總和,方為繼承人可繼承之遺產。 且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柯佳慧固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但仍應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方可為之。而依民 法第1138條、1144條第1款、1223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 被告陳祥華柯乃菱柯佳慧第一順位繼承人,對柯佳慧 之遺產各擁有2分之1的應繼分,其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2 分之1。故原告尚不得逕憑訴外人柯佳慧遺囑,要求被告 依其訴之聲明移轉系爭房地之全部予原告等三人,其理甚 明。
㈢原告另訴請被告陳祥華返還其對原告柯富雄110萬元債款部 分,亦難認合理有據:
柯佳慧於婚前曾向國華人壽及富邦人壽投保三份人壽保險, 嗣於柯佳慧與被告婚後,柯佳慧經醫師診斷罹患腦瘤後,即 將國華人壽兩份保單受益人改為陳祥華柯乃菱,至富邦人 壽保額200萬元之壽險,柯佳慧原亦欲將原受益人柯宜伶變 更為被告陳祥華。然因當時柯佳慧受其家人即原告等遊說略 謂,被告尚欠原告柯富雄110萬元,而柯佳慧又委請柯宜伶 儘量與銀行協商以50萬元處理所欠卡債事宜,為免被告陳祥 華另有私心等語,而未變更受益人,要求原告直接以此保險 金清償上開債務,有關此節,自柯佳慧生前親筆書信內容即 可佐證。柯佳慧過世後,柯佳慧之保險經紀人黃秀敏及被告 友人林美雪亦曾與原告柯富雄協商處理富邦人壽保險理賠金 分配事宜,雙方就其中部分理賠金係用以償還陳祥華對柯富 雄110萬元債款一節,均有共識,僅因事後柯富雄聽信柯宜 伶稱柯佳慧曾以上開保單質借80萬元,因認已不足清償借款 而不願返還借據,惟據富邦人壽覆函所載柯佳慧之身故理賠 金總計達221萬6985元,而保單質借金額合計僅8萬4609元, 足敷清償被告積欠原告柯富雄之110萬元,原告猶執詞訴請 清償借款,實屬無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4、25頁): ㈠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第21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 臺北縣蘆洲市○○街38巷45弄43號5樓(即系爭房地)於77



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柯佳慧名下。 ㈡柯佳慧於98年11月21日死亡後,業經被告陳祥華柯乃菱於 99年5月2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妥繼承登記。 ㈢系爭房地部分稅金係由原告柯富雄繳納。
㈣原告柯富雄將系爭房地出租與訴外人魏佳齡。 ㈤被告陳祥華於95年初向原告柯富雄借款60萬元,並由被告陳 祥華所設立經營之華陽公司簽發面額60萬元支票,供系爭借 貸契約履行之擔保;96年初亦向原告柯富雄借款50萬元,合 計110萬元。
四、本件爭執點:
㈠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柯富雄借名登記予柯佳慧名下?原告得 否主張借名關係已經消滅,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柯富雄?(即先位聲明部分)
㈡原告得否依柯佳慧所立遺囑,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柯富雄柯佳利柯宜伶三人?(即備位聲名部分) ㈢原告柯富雄得否請求被告陳祥華返還借款110萬元及其遲延 利息?
以下一一說明
五、就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柯富雄借名登記予柯佳慧名下一節而 言: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柯富雄於75年間以100萬元出售 位於新北市○○區○○街25巷45號房地,清償債務約40萬元 後,所剩60萬元隨即存入銀行,並用以購買一部計程車謀生 ,而後於75、76年間以105萬元向俊利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訂 購系爭房地(預售屋),同時交付約20萬元現金之頭期款完 成訂購手續,並於77年間交屋,系爭房地即登記於柯佳慧名 下,並向蘆洲農會貸款20年分期付款手續等情,業據其提出 蘆洲農會借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表等文件為證(本院卷 第150-154頁)。由該借款申請書可知,原告柯富雄係於77 年7 月11日以系爭房地向蘆洲農會抵押貸款83萬元(房地總 價為105萬元),並由柯佳慧擔任連帶保證人,當時柯佳慧 係學生身分。而由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該筆貸款除按月扣 繳利息者外,另先後於77年9月30日清償40萬元、於77年11 月4日清償35萬元、於78年1月5日清償餘款6萬9800元而全數 清償完畢。由此可知,系爭房地既是由原告柯富雄具名貸款 ,當時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而柯佳慧係58年7月9日出生( 本院調字卷第25頁),於貸款當時年僅19歲,並仍為學生, 衡情應無可能於不到半年期間內清償全部貸款83萬元完畢, 故原告柯富雄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所購買,其為系爭房地 真正所有權人,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990號、第76號判決參照),本件中,原告柯富雄主張其將 系爭房地借名義登記予柯佳慧,其仍持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水、電、瓦斯費用、稅金等亦均由其繳納,並對系爭房地 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等情,業據其提出79、95、96、 97、98、99年度房屋稅單,及78、95、96年度地價稅單(本 院調字卷第12-16頁)為證,並經證人即承租系爭房地之房 客魏佳齡到庭證稱:「我承租系爭房屋已經10年了,我從頭 到尾都是跟柯富雄接觸,如果有屋損,也都是請柯富雄過來 處理。廚具和熱水器、天然瓦斯都是柯富雄更換的,房屋稅 單都是由我拿給他的,有時候是我先代繳,他再拿錢給我」 、「這10年的租金我都是當場拿給柯富雄,我都沒有跟柯佳 慧接觸過」等語(本院卷第118頁正反面),另證人柯福榮 也到庭證稱:「(你有沒有去修理這間蘆洲的房子?經過如 何?)有,我是做土木的,(88年)921地震之後,我陸續 去修了許多次,去抓漏,把地下的水管打掉重鋪,鋪水泥作 防水,有一次是隔壁漏水過來,我去作防水,我去了不止四 、五次,總共花了多少錢,印象中是十二、三萬,因為是堂 兄弟,所以不敢多拿錢,有時候我自己去做,也沒有算錢, 如果是別人去做,價錢不只這些」、「是柯富雄找我去做工 程,錢也是柯富雄付的。我沒有看過柯佳慧,我修理那麼多 次在現場都沒有見過她」等語(本院卷第69頁),由此以觀 ,系爭房地雖以柯佳慧名義登記,惟長達10年之出租、收租 、修繕、管理等,均由原告柯富雄自己為之,並負擔一切費 用,足證系爭房地確由原告柯富雄管理、使用、處分無疑, 是其主張與柯佳慧之間為借名登記關係,即非無據,應可採 信。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縱使為原告柯富雄所出資,亦屬柯富雄 贈與柯佳慧者,並舉証人魏佳齡洪幸子之證詞及柯佳慧 對系爭房地曾實際設定負擔、處理並保管權狀等情為證。惟 查,
1.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使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




2.原告柯富雄業已否認有被告所稱之贈與關係存在,至於證 人魏佳齡雖曾到庭證稱「他(即原告柯富雄)有告訴我他 這房子是買給他女兒的」一語,惟其是在回答本院詢問承 租系爭房地10年之情形後,接續回答:「(你知到誰才是 房屋所有權人?)我知道是柯佳慧,一開始就是柯富雄跟 我們打契約、談租金,柯富雄會來跟我們聊天,所以他有 告訴我他這房子是買給他女兒的,而且這幾年他也很匆忙 要回去帶柯佳慧的女兒,這10年的租金我都是當場拿給柯 富雄,我都沒有跟柯佳慧接觸過,我也不知道房子有拿去 貸款,是後來柯富雄說他要去貸款,才知道有貸款,後來 有聽他說是被他女婿拿去貸款,快要被拍賣」等語(本院 卷第118頁反面),顯然證人魏佳齡是接續回答本院詢問 何人是房屋所有權人時,表示知道柯佳慧是房屋所有權人 ,也知道是柯富雄買給柯佳慧的,惟有關二人之間究竟是 「借名登記」或是「贈與」關係,並非在問題範圍之內, 亦非從證人回答可得知悉。何況,證人所稱「後來柯富雄 說他要去貸款,才知道有貸款,後來有聽他說是被他女婿 拿去貸款」一節,與被告所抗辯該貸款實際情形係由「柯 佳慧持系爭房地權狀,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華南商業銀行 蘆洲分行貸款200萬元,用以支應申購總價約900萬元之( 松山國宅)部分款項,並登記於陳祥華名下,被告與柯佳 慧旋於90年結婚」等情(本院卷第26頁),亦不相符,足 見證人魏佳齡對於系爭房地之真實情形,並不明瞭,即無 法以其隻字片語即認定原告柯富雄柯佳慧間確為贈與關 係。
2.被告雖又辯稱證人洪幸子庭曾證稱「柯女在病床上覺得自 己不久於世,要把房子留給柯富雄」一語,可見柯佳慧顯 確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非僅係借名契約之出名 登記者。然查,證人洪幸子於庭訊時證詞全文為:「(請 說明你看到柯佳慧寫遺囑的過程?提示原證六遺囑)大概 是去年一月中旬,柯女在病床上覺得自己不久於世,要把 房子留給柯富雄、二妹柯佳利柯宜伶,而且這個房子是 爸爸的。就是原證六這張書面,是在榮總的病床上。柯女 有保險理賠要留給先生跟女兒,所以要把房子給爸爸及二 個妹妹。因為之前有拿房子抵押借錢去買光復北路的國宅 ,國宅後來賣掉賺了幾百萬元,也沒有將抵押貸款還掉, 還跟爸爸借錢一百多萬元讓被告去標市政府的停車場來當 老闆,這一百多萬元也沒有還」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反面 )。由上證詞可知,證人係證稱當時柯佳慧自覺不久於人 世,故表示將名下保險理賠留給先生跟女兒,將名下系爭



房地留給柯富雄等三人,並表示「而且這個房子是爸爸的 」,顯然柯佳慧當時並非主張自己是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 人,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3.至於被告抗辯88年間柯佳慧曾持系爭房地權狀以系爭房地 為擔保向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貸款200萬元,之後於96 年間,被告陳祥華將該松山國宅轉賣予訴外人林宏寧,為 擔保順利過戶,曾將系爭房地為其設定抵押權150萬元, 此後系爭房地權狀即由被告陳祥華保管迄今等情(本院卷 第26-27頁),僅能證明柯佳慧曾先兩次持權狀辦理貸款 、設定抵押手續,及被告陳祥華自96年後保管權狀迄今之 事實而已,並無法據此認定原告柯富雄柯佳慧間有贈與 關係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被告雖又抗辯依原告起訴狀所稱,柯佳慧於98年1月7日時 曾以親筆文件(即原證六遺囑)表示其身故後,欲將系爭 房地遺贈與原告等三人,按其內容顯係以處分自己所有財 產之意思而為;倘柯佳慧僅係借名契約出名者,無須亦無 權以遺囑方式將系爭房地遺贈予原告柯富雄云云。惟查, 被告一方面否認該遺囑之真正(本院卷第25頁),一方面 又據其內容而有所主張,兩者顯有矛盾。且如上述證人洪 幸子所言,柯佳慧當時亦表示「而且這個房子是爸爸的」 一語,是其真意究竟是處分自己財產,或是以遺贈方式返 還系爭房屋,仍屬不明,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從為其 有利之認定。
㈣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550條前 段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本件中,柯佳 慧業於98年11月2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稽(本院調字卷 第25頁),依上述民法規定,雙方委任關係即歸消滅,故原 告柯富雄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就原告柯富雄得否請求被告陳祥華返還借款110萬元及其遲 延利息而言:
㈠查被告陳祥華於95年初向原告柯富雄借款60萬元,續於96年 初亦向原告柯富雄借款50萬元,合計共借款110萬元一節, 為被告陳祥華所不爭執。
㈡被告陳祥華雖辯稱上述借款業以柯佳慧生前所投保之富邦人 壽保險之壽險理賠金221萬6985元清償完畢,此有柯佳慧生 前親筆書信及證人林美雪之證詞為證。惟查,
1.被告所提出之柯佳慧生前親筆書信(本院卷第49頁),依 其首尾文中均提到「爸爸」一詞,顯然是其生前以原告柯



富雄為對象所寫的信函,而依被告螢光筆所標示的部分, 雖記載「一定要還你錢」、「我的保險金你要幫我留給乃 菱」、「柯宜伶我欠的錢一定要還,爸不足再給柯宜伶, 從保險金給」等語,惟上述文義並不明確(保險理賠金是 指國華人壽保險理賠金,或是指富邦人壽保險理賠金?或 是二者兼有?理賠金究竟是要還錢,或是要留給女兒乃菱 ,或是二者兼有?),也未確定還款內容(是還柯富雄錢 ,或是還柯宜伶錢,或是還柯佳慧自身債務?或是三者兼 有?如果是還給柯富雄,是還積欠華南銀行蘆洲分行的貸 款,或是還陳祥華積欠的110萬元欠款?),也無法判斷 還款金額多少,本院自無從據此文義模糊之書信,認定柯 佳慧確有「將富邦人壽200萬元理賠金作為清償被告陳祥 華積欠原告柯富雄110萬元債務」之意思表示。 2.證人林美雪雖到庭證稱:「(柯佳慧過世之後,對於請領 保險金的部分,你有無知道過程?)陳祥華先生叫黃秀敏 小姐和我去找柯富雄先生處理。講的內容都是富邦的理賠 金,主要是黃秀敏小姐和柯富雄先生談的,我在旁邊聽到 內容是柯富雄先生講富邦理賠金下來之後,扣掉還給他的 110萬元,剩下的錢再給繼承人。我們當時沒有提到國華 人壽的理賠金。這次談話陳祥華先生有叫我錄音,因為我 手機有點壞掉,所以只剩下一小段。內容是理賠金下來, 扣掉110萬元,剩下的還給他,他是指陳祥華柯乃菱」 、「過一段時間陳祥華叫我去跟柯富雄拿回欠款的借據。 但是柯富雄說拿到的保險金都不夠還,因為他說柯宜伶告 訴他柯佳慧生前有跟保險公司貸款八十萬元,扣一扣就不 夠了,所以不肯交還借據」等語(本院卷第117頁)。由 上述證詞內容可知,當時證人林美雪、黃秀敏、原告柯富 雄三人確曾談論過富邦人壽保險理賠金事項,且原告柯富 雄「『講』富邦理賠金下來之後,扣掉還給他的110萬元 ,剩下的錢再給繼承人」,惟此究竟是兩方達成協議(「 講」與「同意」二者意義不同),或僅是談論過程中所說 的話語?在缺乏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仍不明確。 3.何況,「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 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 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5條、第 1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柯宜伶係該筆富邦人壽保 單之受益人,此有該公司回函可稽(本院卷第99頁)。而 對於證人林美雪之證詞,原告柯宜伶當庭也陳稱「當初證 人和黃秀敏來找我爸爸談富邦的保險金,他們說除非他們



提供死亡證明及除戶證明,我爸爸領不到這筆保險金,所 以他們說要扣掉110 萬元之後,剩下的錢都要給他們,而 且黃秀敏說只有她去辦才能領到這筆保險金。所以我爸爸 才會答應他們說那句話,證人說錄音只剩下一小段,因為 他們不敢把其他的錄音都拿出來,只是在斷章取義。後來 我爸爸晚上十點多打電話給我,要我提供身分證及印章, 我不答應,我是受益人,我爸爸不能代表我,而且我覺得 這像是詐騙集團,黃秀敏小姐再去找我爸爸的時候,她還 說既然我爸爸的錢也是要留給柯乃菱,就不如把這筆錢先 信託在富邦公司,等小孩長大再給她。柯佳慧有保險借款 ,還有欠我的錢加起來就不止80萬元,因為那時候保險金 還沒下來,我爸爸打來的時候我也不知道保險金有多少, 我也沒有去請領,我是後來才去請領的」、「因為他們當 時並沒有把除戶證明跟死亡證明帶過來,只是要我們提供 身分證、印章,而且扣掉110萬元,剩下的錢給陳祥華他 們,也是他們提出來的,這些都是我爸爸轉述的,我當時 不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反面、第118頁)。由上述 可知,原告柯宜伶既為該筆富邦人壽保險理賠金之受益人 ,於柯佳慧死亡時,僅其有利害關係,為具有賠償請求權 而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理賠金之人,則有關理賠金之用途 自應得其同意,方屬有效。從而,該筆富邦人壽之保險理 賠金221萬6985元,性質上既非柯佳慧之遺產,即非得由 繼承人即被告陳祥華予以處分,亦非得在未經原告柯宜伶 同意下,即任由被告陳祥華與原告柯富雄決定該筆理賠金 是否用以清償系爭借款110萬元。故被告陳祥華辯稱上述 借款業以柯佳慧生前所投保之富邦人壽保額200萬元之壽 險理賠金清償完畢云云,即無法採信。
4.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被告陳祥華既無法證明已經清償系爭110萬元債務完畢, 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該筆債務並無約定清償期限,即屬上 述「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本件遲延利息即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8月12日起算,始符規定。七、綜上所述,原告柯富雄主張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僅 係基於借名契約而由柯佳慧出名為登記名義人,於柯佳慧過 世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認雙方借名契約終止,



其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柯富雄(即如聲明第一項先位聲明所示);並基於 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陳祥華給付1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明第 一項先位聲明部分既經認定有理由,該項備位聲明之請求即 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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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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