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15號
原 告 梁忠玉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被 告 劉阿城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98
年度交易字第661 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98年度交附民字第38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肆仟零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被告劉阿城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零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其餘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肆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其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66 1 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對被告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萬9,0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復 本於同一之法律關係及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先於99年11月11日具狀請求被告等應再連帶給付原告2萬7 ,902元之醫療費用與5萬855元之交通費用,以及該等費用自 9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又於 100年5月12日具狀請求被告等除前揭金額外,應再連帶給付
原告1萬7,470元之醫療費用與2萬6,070元之交通費用,以及 該等費用自9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其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之共同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亦同意前開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擴張,是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阿城係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 運公司)所僱用之公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8年1 月31日晚間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U-105號之三重客運 639號路線之公車(下稱系爭公車),沿臺北縣新莊市(現 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同)民安西路由西往東行駛,行 經民安西路312巷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 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劉阿 城之智識程度,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TX-299號 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併行於系爭公車右側,劉阿 城竟疏未保持兩車之併行間隔,貿然往右駕駛,車身因此擦 撞原告身體左側,致原告人車倒地,左腳踝再遭公車右後車 輪碾過,因而身體受有左下肢嚴重撕脫傷併軟組織缺損、左 跟骨開性骨折及左大腿血腫等之損害。又被告劉阿城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三重客運公司,被告劉阿城於執 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被告三重客運公司為僱用人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劉阿城與 三重客運公司就原告因前揭交通事故所受財產與非財產上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劉阿城、三重客運公司連帶賠償之損害如下 :
⑴醫療費用:包含病房費、購買醫藥用品與申請診斷證明書 等費用在內,共計31萬2,980元。
⑵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行動不便,每週有5日 需乘計程車往返亞東醫院及長庚醫院接受診斷與復健,迄 今其交通費用共計10萬9,695元。
⑶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而住院之期間內需人照顧,遂 自98年2月5日起迄至98年4月3日間,聘請俞金宋擔任其看 護,看護期間為57日,費用共計11萬4,000元。 ⑷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踝 關節永久喪失機能,無法工作」之損害,又前開事故發生 之際,原告為52歲,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標準,其尚能
工作13年,而原告當時於台聯企業社擔任計時人員一職, 日薪為880元,以每月工作24日計算,月薪為2萬1,120元 。因此,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共計為329萬4,720元( 2萬1,120元*12月*13 年=3,294,720元)。 ⑸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下肢嚴重撕脫傷併軟組 織缺損、左跟骨開放性骨折、左大腿巨大血腫合併皮膚壞 死」等傷害,並導致左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迄今仍須需 前往醫院接受例行之門診與復健治療,精神上長期遭受痛 苦,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3萬1,395元。其中520萬9,098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劉阿城為98年12月18日;被告 三重客運公司為98年12月22日)起;其中7萬8,757元自99 年11月12日起;其餘4萬3,540元自100年5月1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車禍發生之際,其擦撞地點正前方適有訴外人鄞文瑞所 停靠於該路段路旁之休旅車1輛,原告為避開該休旅車遂靠 左騎乘,以致與被告劉阿城所駕駛系爭公車發生擦撞而釀成 本件事故。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劉阿成所駕駛系爭公車 之車首,業已自左側超越上開休旅車之車身,而與該休旅車 平行,此際被告劉阿城倘將系爭公車向右靠,勢將與該休旅 車擦撞,且該地點距離下一公車站牌間,其尚有70公尺之遙 ,被告劉阿城更無將系爭公車靠右行駛之理。且原告亦違規 附載超過車寬之貨物,復將其左腳腳踝懸置於所騎乘系爭機 車腳踏板之外側上方,因而導致其左腳腳踝捲入上開公車右 後車輪與輪弧間之空隙,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與 有過失。
㈡另縱認被告劉阿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屬有過失,被告三重客 運公司就其選任、監督及其職務之執行,業盡相當之注意, 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應不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㈢關於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其病房費中18萬6,000元之部分 ,係屬逾健保病房額度以外之支出,顯屬非必要之費用。另 申請證明書費用2,830元及1,120元之部分,其與本件事故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無必要性。次就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 ,其計程車收據亦未能證明係原告所搭乘,且其中有多筆金 額,其或非為就醫所支出,或無當日之醫院就診收據以可供 配合參照,故顯與本件事故無關。又原告未能證明其已喪失
勞動能力,且其勞動能力縱有減損,亦未達百分之百之程度 。加以,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固定月薪為2萬1,120元,是其請 求329萬4,720元之勞動能力損失,係屬無據,甚且前開金額 未經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於法亦有未合。再原告所 提購買醫療用品之單據,其中有多筆未載購買品項之內容明 細,難以認為屬必要費用,又營養品費用之支出亦無必要, 均不得請求。且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劉阿城係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所僱用之公車司機,為從事 業務之人。其於98年1月31日晚間8時11分許,駕駛系爭公車 沿新北市新莊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民安西路312 巷巷口時,與在同向右側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 告因此受有左下肢嚴重撕脫傷併軟組織缺損、左跟骨開性骨 折及左大腿血腫之傷害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 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98年4月27日亞歷字第0986410262號函 所附病歷資料各1份、現場暨車損及原告左腳所受傷勢之照 片計22幀等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43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 第60頁至第158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47頁至第50頁)。 ㈡系爭車禍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 定結果,認:被告劉阿城晚間駕駛民營公車,超越時未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輕型機車,無肇事因 素;但載物超寬,有違規定。前開鑑定結果再送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後之結論,亦認為應照臺北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等情,有鑑定意見書 及覆議鑑定委員會之回函各1紙在卷可佐。
㈢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詳原證3、原證15、原證20)形式 為真正。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雇請看護照料,自98年2月5日起至98年4月3 日止,共支出11萬4,000元,並有收據1紙(詳原證6)為佐 。
㈤原告提出計程車資單據(詳原證7、18、21)形式為真正。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發生,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1萬3,13 3元等,並有理賠單據(詳被證1)附卷可憑。 ㈦經本院依聲請向亞東紀念醫院查詢結果,經其於99年11月10 日以亞醫歷字第0996410637號函覆:病患(即原告)左下肢 嚴重撕脫傷,行動不便,於2009年11月31日(應係1月31日
之誤,詳本院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至4月3日住院 期間需專人看護等情,有該院函(詳本院卷2第3頁)附卷可 查。
㈧經本院依聲請囑託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經其於100年4月 1日以100長庚院法字第0377號函覆,其內容略以:原告分別 於99年12月21日、100年1月14日及同年3月16日至本院職業 醫學科門診鑑定,經醫師予以臨床問診、理學評估、左下肢 X光檢測及參閱病患病歷等相關檢查結果,並依據轉介精神 科施作之心理評估檢查,綜合評估後顯示病患現仍殘存左足 跟缺損、左小腿組織缺損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症狀,再佐 以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之評核標,加以綜合病患受傷部 位、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查計算鑑定後 ,其勞動力減損之程度為39%等情(詳本院卷2第24、25頁) 。
四、原告主張:被告劉阿城係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所僱用之公車司 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8年1月31日晚間8時11分許,駕 駛系爭公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民 安西路312巷巷口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向併行於系爭 公車右側,被告劉阿城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劉阿城之智識程度,復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劉阿城竟貿然往右駕駛,系爭公車車身因此擦撞原告 身體左側,致原告人車倒地,左腳踝再遭公車右後車輪碾過 ,因而身體受有左下肢嚴重撕脫傷併軟組織缺損、左跟骨開 性骨折及左大腿血腫等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被告則以: 被告劉阿城所加駛系爭公車係直行,並未偏右行駛。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肇於原告為閃避停放在路口附近之休旅車,而 往左騎乘之過失及違規附載超過車寬物品之過失所致,被告 劉阿城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另原告之左腳係碰撞到公 車右後輪之檔泥板,系爭公車車輪並未輾壓原告腳踝。況被 告三重客運公司就被告劉阿城已盡選任及監督受僱人之責等 語為辯。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越前行車時,應與前行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 、第101條第5款後段分別訂有明文。次按機器腳踏車附載物 品者,其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8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㈡查觀諸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其路段屬市區道路,其並未繪 設車道線,亦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在卷供參。可徵本件事故發生之 際,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劉阿城所駕駛系爭公車係共 用同1個車道,且兩車係處於併排行駛之狀態。而本件事故 發生當時,上開路段之路旁業已有機車併排停放等情,亦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紙在 卷可證。再比對前開現場圖系爭機車於發生擦撞後遺留之刮 地痕與機車停放邊界距離(最近者距停放機車邊線約0.4公 尺)等情,應認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並無 偏左駕駛。蓋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進入肇事巷口前,路旁業 已停放有機車(距邊線有2.2公尺),是原告僅能避開該等 併排停放之機車而靠左行駛,即於此等路況之下,原告自始 本非行駛於路旁,自無由迨本件事故發生之際,為閃避停放 於前方同路段路旁之休旅車,而再靠左行駛之可能。況被告 劉阿城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98 年3 月20日),當庭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指陳之該輛休旅車 位置,乃距離系爭機車之第1個刮地痕約2.2公尺(見同前偵 查卷第13頁),對照被告劉阿城於同一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 時供述:「鄞文瑞的休旅車就是伊說的違規車輛,他停車的 位置是在車禍發生地點的前方3公尺。」等語,足認鄞文瑞 之停車位置距離本案車禍發生地點,至少相隔3公尺之遠, 而一般輕型機車車身長度僅約150公分之譜,且變換方向甚 為容易,縱使原告為閃避該車,衡情亦無遠在3公尺前即向 左騎乘之必要。加以,系爭機車乃併行於系爭公車右側,苟 真係原告向左騎乘,而系爭公車保持直行,則兩車之碰撞點 ,理應在系爭機車前方導流板或前輪處,始合於常情事理。 惟系爭機車前方並無擦撞痕跡,原告乃左側身體遭系爭公車 擦撞致倒地受傷等情,復據訴外人吳秋儀於相關刑事案件審 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車損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 第196頁以下及第50頁),益徵系爭車禍之發生,與被告所 稱之路口休旅車並無關連,被告辯稱:是原告為閃避該休旅 車,往左騎乘致發生車禍云云,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㈢次查,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際,原告之車速約為每小時30公里 ,此業經其在本院就98年度交易字第661號案件行審判程序 時所結證明確(詳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66 1號卷第75頁背面 );而被告劉阿城之車速則約為每小時40公里,有卷附系爭 公車之行車記錄1份可證。足徵於本件擦撞事故發生當時, 被告劉阿城所駕駛系爭公車相對於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間, 其係處於自左後方超越前行車之狀態。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其事實上並無為閃躲休旅車而自路旁向左行駛之可能 性,已如前述,可認為真正。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 :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肇於被告劉阿城於開始超越後尚未行至 安全距離前,即逕自靠右行駛之過失,致其所駕駛系爭公車 之右後車身,擦撞當時尚與該公車併排行駛之原告。被告劉 阿城駕駛系爭公車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過失,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等語, 應屬有據。
㈣另原告倒地後,其左腳腳踝確實遭系爭公車右後車輪壓輾等 情,已如前述,業據訴外人吳秋儀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證 述明確;且原告車禍送醫時,其左下肢嚴重撕脫傷,確有遭 輾壓之可能性,並有亞東紀念醫院99年2月19日亞歷字第099 6410107號函一份附卷可憑(見刑事第一審卷第48頁),應 忍為真正。即被告抗辯:系爭公車車輪並未輾壓原告之左腳 踝云云,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㈤再查,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上雖附載 有蔬果等多項物品,惟觀諸卷附照片(詳同前偵查卷第48頁 )可知,原告係將前開蔬果等物品,放置於其所騎乘系爭機 車座位下方之腳踏板上,前揭物品雖略為超出系爭機車之腳 踏板,然尚未達寬度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之程度,是被告抗 辯: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 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亦無可採。
㈥未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者,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 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 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 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盡相當之注意 ,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 賠償責任;使用主對於被用人執行業務本負有監督之責,此 項責任,並不因被用人在被選之前,已否得官廳之准許而有 差異,蓋官廳准許,係僅就其技術以為認定,而其人之詳慎 或疏忽,仍屬於使用主之監督範圍,使用主漫不加察,竟任 此性情疏忽之人執行業務,是亦顯有過失,由此過失所生之 侵權行為,當然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18 年上字第2041號、22年上字第3116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抗辯其已盡選任及監督受僱人之責, 無非係以: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對所屬司機定有任用標準、新 進駕駛實施職前訓練、定有行車準則與定期駕駛員在職訓練 等,並不定時派員稽查等語,以為置辯。然細究前揭抗辯之 內容,並無足以推認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業就被告劉阿城之性 情詳慎或疏忽盡其監督之責。此外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復未再 舉出其餘證據以佐其確盡選任監督之責,按諸前開判例意旨 ,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與被告劉阿城就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基上,被告劉阿城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95條規定,自應對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增加 生活支出、勞動能力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負侵權損害賠償責 任。又被告劉阿城既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僱用人被告三重客運公 司應與被告劉阿城就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五、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㈠醫療及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發生已支出醫療費用,包含病房費、購 買醫藥用品與申請診斷證明書等費用在內,共計31萬2,980 元等情,業據提出亞東醫院、三軍總醫院與林口長庚醫院之 醫療費用單據影本,以及藥品費單據為佐。惟查: ⑴其中26萬7,608元(起訴主張)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 出與醫療費用明細表互核相符之醫療單據及購買用品單據 共154紙為佐(詳原證3,合計自付額共26萬7,608 元)。 惟應扣除其中編號1、11、38、40、44、100、13 9、140 單據中,有關診斷證明書支出費用共2,970元(1,120+340 +220+110+220+700+200+60=2,970)。蓋此部分支出與本 件有責事實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另抗辯:原告 支出病房差額費用18萬6,000元之部分,其顯與原告治療 傷勢無關而非屬必要支出,應予扣除云云。惟本件原告確 因被告過失傷害不法侵權行為致需額外支出病房費用,且 已確實支出,此項費用對於原告傷情之治癒提供最佳之醫 療照護,自屬必要,被告前開抗辯,為無理由。基上,此 部分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6萬4,638元(267,608-2,970=264 ,638)。
⑵其中2萬7,902元(99年11月11日追加)部分:此部分業據 原告提出與追加明細表1、2互核相符之醫療單據及購買用 品單據共256紙為佐(詳原證15)。經查, ①追加明細表1部分:其中編號4、5、6、7、17單據(108
+270+180+216+110=884元),其上並未詳載品項明細, 原告復未另舉證證明其所購買物品之內容,難認定屬必 要支出;編號8單據(2,304元)所支出購買「安素」金 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服用「安素」之必要,實難 認此等費用為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醫療所必需;及編號 24(60元)屬證明書費用,同前述與本件有責事實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外,其餘部分應屬有據。 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萬134元(13,000-000-0, 304-60=10,134)。
②追加明細表2部分:其中編號108中220元及編號204 中 220元屬證明書費用,同前述與本件有責事實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外,其餘部分應屬有據。是此 部分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萬4,080元(14,000-000-000=1 4,080)。
③基上,此部分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萬4,214元(1,0134+1 4,080=24,214)
⑶其餘1萬7,470元(100年5月12日追加)部分:此部分業據 原告提出與追加明細表3互核相符之醫療單據共123紙為佐 (詳原證20)。經查,除其中編號96至99號共9,000元( 長庚醫院)屬本件訴訟之鑑定費用,應予剔除(此部分應 待本件訴訟確定後,於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中確認兩 造應分擔比例);及編號123其中240元屬證明書費用,同 前述與本件有責事實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外 ,其餘部分應屬有據。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金額為8,230 元(17,470-9,000-240=8,230)。 ⑷綜上,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萬7,082元(264,638+2 4, 214+8,230=297,082),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伊自本件事故發生致受有傷害之日起,截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期日(100年5月12日)止,因就醫及復健所支 出之交通費用共計10萬9,695元,並提出計程車費收據影本 計986張及亞東醫院復健科登記卡(詳本院卷1第77、78頁) 為佐。被告就前開單據形式之真正,固未有爭執,惟辯以: 原告應證明支出之必要等語。經查,原告受傷部分包含左腳 踝,且致其活動度降為0度,此有原告所提前開診斷證明書 可參;加以原告因前述傷害經治療結果仍殘存左足跟缺損、 左小腿組織缺損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永久之障害等情,有 前述長庚醫院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所受之傷害,當足以達影響其日常行走之程度,是本件原告
請求因就醫及復健而搭乘計程車所支出費用,均屬必要。另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不良於行,以致於治療及復健 期間需外出前往距離其住處較遠之處所時,事實上有捨大眾 交通工具而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此部分應堪認屬因侵權行 為致增加支出之生活費用,是其自不應僅以就醫或參與復健 所必要者為限,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交通費用收據中,其 有非為就醫所支出者,故而應予排除云云,亦無足採。準此 :
⑴其中3萬2,770元(起訴主張,詳原證7)部分: ①被告抗辯:其中編號52、53(至內湖拜拜);編號86、 87、231(至法院);編號196、197(至調解會)、編 號234、235(至新莊找律師)部分非屬就醫支出應予剔 除云云,承前述,應屬無據。
②至被告抗辯;無法證明為就醫支出部分。經核編號15、 16(對應復健登記卡就診日期為98年4月29 日);27對 應98年5月4日;28對應98年5月11日;50、51對應98年 5月29日;64、65對應98年6月5日;76、77對應98年6月 18日;83對應98年6月23日;90、91對應98年6月30日; 100對應98年7月8日;102、103對應98年7月9日;114、 115對應98年7月17日;126、127對應98年7月27日;139 對應98年8月4日;150、181對應98年8月12日;176 、 177對應98年8月31日;188對應98年9月8日;189對應98 年9月8日;202、203對應98年9月17日;214、215對應 98年9月25日;226、227對應98年10月5日;256、257對 應98年10月23日;268、269對應98年11月3日;280、28 1對應98年11月13日等情,有亞東醫院復科登記卡為佐 ,是被告前開抗辯,並無可採。至就醫單趟金額多為 110元,少部分為105元、115元或120元等情,尚屬正常 誤差範圍,併此敘明。
③基上,此部分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萬2,770元。 ⑵其中5萬855元(99年11月11日追加,詳原證18)部分:業 據原告提出收據為佐,且核與前述亞東醫院復科登記卡就 診日期互核相符,同前述,應可認確為原告就醫所為之必 要支出。即被告抗辯:收據無法證明為原告支出云云,並 無可採。此部分原告得請求金額為5萬855元。 ⑶其餘2萬6,070元(100年5月12日追加,詳原證21):固據 原告提出收據為佐。經核其中99年11月5日至同年月10日 (即編號1至8)核與亞東醫院復科登記卡就診日期相符; 99年11月11日起至100年5月5日止,除其中編號11、12、 21、22、55、56、163、164、211、212(均110元,合計
1,100元)查無對應就診紀錄外,其餘部分,核與原告所 提出醫療單據(詳原證20)就診日期互核相符。是被告抗 辯:應剔除無對應就診期間之支出等語,應屬有據。此部 分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萬4,970元(26,070-1,100=24,970 )。
⑷綜上,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8,595元(32,770+50 ,855+24,970=108,595),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需人看護,於98年2月 5日起迄至98年4月3日間,聘請俞金宋擔任其看護,看護期 間為57日,費用共計11萬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1紙( 詳原證6)為佐;而原告於前開住院期間確有雇請看護照料 一節,承前述,並有亞東紀念醫院99年11月10日亞醫歷字第 0996410637號函附卷可查。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此部分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1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原告主張:其於本車禍件故發生前之月薪為2萬1,120元,嗣 因該事故而受有「左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無法工作」之損 害,又前開事故發生之際,原告為52歲,依法定退休年齡65 歲之標準,計喪失工作能力13年,因此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 損失共計329萬4,720元等情。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日薪資880元,以每 月工作24日計,每月所得為2萬1,120元等情,固據提出薪 資證明單為佐(詳原證5),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 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該薪資證明書為真正,自不得以前開 書證之記載推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又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原告之所得明細表結果,原告於98年度薪資所得為24萬 元(平均每月為2萬元),有稅務電子匣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1份在卷可佐,前開金額既高於本件事故事故發生年度 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萬7,280元,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本 件應以每月2萬元,每年24萬元做為損害計算基準為妥適 。
⑵住院及後續治療與復健過程中工作收入喪失: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自98年1月31日起開始住院,嗣 於98年4月3日出院後,每週尚有5日需定期往返醫院接受 後續之治療與參加復健,已如前述,有醫療單據及復健登 記卡在卷可佐,可認為真正。是原告主張:直迄100年3月 16日(診斷永久勞動能力損失最終看診日)止,其受有完 全無法工作之損失一節,應屬有據。又:
①自98年1月31日起至原告起訴日(98年12月17日)止, 共0.88年,以每年24萬元計,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1萬1, 200元。
②再自98年12月18日起至100年3月16日止,共1.24年,以 每年24萬元計,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 得請求金額為29萬4,857元。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其計算式為:[240000*1(此為應受扶養1年之霍夫曼係 數)+240000*0.24*(1.00000000-0)]=29485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合計原告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50萬6,057元。 ⑶永久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承前述,本件經囑託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判定原告勞 動力減損之程度為39%,有鑑定函附卷可憑。被告空言否 認其真正,並無可採。又原告為46年2月12日生(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佐),自100年3月17日起至111年2月12日止( 年滿65歲)止,共10.91年,以每年9萬3,600元計(24,00 0*0.39=93,600),依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 原告得請求金額為79萬1,415元。
Ⅰ自98年12月18日起至111年2月12日止,共12.15年( 1.24+10.91=12.15)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其計算式為:[93600*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2年之 霍夫曼係數)+93600*0.15*(10.00000000-0.00000000 )]=9064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Ⅱ自98年12月18日起至100年3月16日止,共1.24年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其計算式為:[93600*1(此為應受扶養1年之霍夫曼係數 )+93600*0.24*(1.00000000-0)]=114994(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Ⅲ(Ⅰ)906,409-(Ⅱ)114,994=791,415 ⑷綜上,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萬7,472元(506,057+ 791,415=1,297,472),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㈤非財產損害賠償: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遭受嚴重傷害,精神感受極大 痛苦,爰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5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 請求金額過巨等語為辯。經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 左下肢嚴重撕脫傷併軟組織缺損、左跟骨開放性骨折、左大 腿巨大血腫合併皮膚壞死」等傷害,並導致左踝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此業如前述。原告傷勢嚴重,需不斷回診復健,日 常生活與行動能力均受影響,精神自屬痛苦不堪;及原告為 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畢業;未婚;名下有房地產1筆,9筆存款 與股票投資(此有畢業證書、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向稅務電 子閘門調取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年度之財產所得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劉阿城為國中肄業;已婚;現職為被告 三重客運公司所僱用之公車駕駛,年薪近60萬元;名下有農 地第1筆、汽車1輛(有警訊筆錄、戶籍登記資料、扣繳憑單 及其於事故發生年度之財產所得明細表各1份為佐);被告 三重客運公司則係一實收資本額1億9千萬元之公司(有公司 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附卷憑參)等情,併衡酌兩造身分 、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 萬元,方稱允適。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231萬7,149元(297,08 2+ 108,595+114,000+1,297,472+500,000=2,317,149)。包 含起訴主張應給付220萬8,880元(264,638+32,770+114,000 +1, 297,472+500,000=2,208,880);99年11月11日追加部 分應給付7萬5,069元(24,214+50,855=75,069);100 年5 月12日追加應給付3萬3,200元(8,230+24,970=3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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