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766號
PCDV,99,訴,1766,2011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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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66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何燈旗律師
複 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丁○○
      壬○○
      甲○○
      子○○
      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岳 珍律師
      謝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一○○八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一一六巷一號二樓房屋遷出,返還上開房地予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交還房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伍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丁○○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一○○八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一一六巷三號一樓房屋遷出,返還上開房地予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交還房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貳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甲○○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一○○八、一○○九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一一六巷五號一樓房屋遷出,返還上開房地予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交還房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伍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壬○○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一○○八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一一六巷二號一樓房屋遷出,返還上開房地予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交還房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壹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子○○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一○○九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一一六巷十號一樓房屋遷出,返還上開房地予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交還房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玖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辛○○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一○○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一二○巷十二號一、二樓房屋遷出,返還上開房地予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交還房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新臺幣參仟陸佰零捌元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子○○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其訴之聲明原為如起訴狀所載 ,嗣因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經地政人員實地丈 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先於100 年1 月3 日具狀撤回對 於被告乙○○、戊○○○、癸○○○、庚○○之起訴(見本



院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復於100 年4 月21日再以民事 準備㈣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⑴被告己○○應自坐落新北市 樹林區○○段1008號(下稱系爭1008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116 巷1 號2 樓房屋(下稱系 爭1 號房屋)遷出,返還房地予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 )113,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 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77 元。⑵被告丁○○應自坐落系 爭1008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11 6 巷3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3 號房屋)遷出,返還房地予 原告,並給付12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交還房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50 元。⑶被告甲○○ 應自坐落系爭1008號、同段1009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116 巷5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5 號 房屋)遷出,返還房地予原告,並給付144,63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821 元。⑷被告壬○○應自坐落系爭1008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116 巷2 號1 樓房屋(下 稱系爭2 號房屋)遷出,返還房地予原告,並給付213,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地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7,104 元。⑸被告子○○應自坐落新北市○○區 ○○段1009號(下稱系爭1009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1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10號房屋) 遷出,返還房地予原告,並給付237,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10 元。⑹被告辛○○應自坐落系爭1009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12號1 、2 樓房屋(下稱系爭12 號房屋)遷出,返還房地予原告,並給付236,91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地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7,897 元(見本院卷第238 頁至第241 頁)。核原告之上 開所為,均係本於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同 一請求基礎事實,而為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依首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㈡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



,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1008、10 09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調解案卷第51、52頁 ),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得 以其自己名義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系爭1008、1009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其 管理機關,而其上系爭1 號、3 號、5 號、2 號、10號及12 號房屋均為原告之宿舍,當初係由原告分別配住予被告等人 ,且於配住後,除系爭1 號房屋外,其餘均有增建之事實, 而經本院履勘結果,上開房屋增建部分其構造上及使用上均 無獨立性,與原有建物本為一體使用,應認非為獨立之客體 ,即已因附合於原有建物而成為該建物之重要成分,是依民 法第811 條規定,即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取得 該增建部分之權利。
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 使用借貸性質,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 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 使用目的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 條規定,被上訴人(指 配住機關)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802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判決、91年台上字 第1926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118 號函內容 可供參照);另所謂喪失任職關係,自涵蓋離職、退休、死 亡等情形;次按原告之員工管理須知第14條前段亦規定,於 事務管理規則72年4 月29日修正前所配住之眷屬宿舍准予「 暫住」至宿舍處理時止;另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7 月31 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0號函釋,國有眷舍准予續住至95年 12月31日止,並應於96年3 月31日前返還。本件被告等人均 早已自原告機關辦理退休,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及行政院函 文意旨,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應於渠等退休之時,即已 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
㈢又依據原告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3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3條 第2 項之規定,凡依法使用有眷屬宿舍,雖已退休,但依第 14條及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仍得暫時續住,直至宿舍處理 時為止,即已明定只要係「宿舍處理時」,不問係「基於何 種理由」欲處理該眷舍,原告皆得據以收回。因此,被告等 人雖已退休,但因上開規定,使原告與渠等間自渠等退休日



起,即成立附有上開條件的使用借貸契約。換言之,渠等雖 已退休,但於渠等退休之日起,雙方間另成立新的使用借貸 契約關係,致使在原告欲處理該宿舍前,渠等仍得繼續使用 該眷舍,故於原告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前,原告之借用物 返還請求權時效均未開始起算。
㈣至所謂「宿舍處理時」,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4 月8 日 84局給字第12745 號函表示:「行政院74年5 月18日台74人 政肆字第14927 號函所規定『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所 稱『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 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處理外,…或依公產管 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於處理之範圍。」,並非僅限就地 改建、騰空處理、現狀標售、已建讓售等具體規劃方屬之。 又行政院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 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 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 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 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 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 義(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參照)。故依處理要 點第6 條規定:「眷舍房地基地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 區、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 建築用地,各機關學校檢討已無保留公用必要,擬辦理騰空 標售者,應於95年12月31日以前,經主管機關報送執行機關 辦理」規定,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7 月31日局授住字第 0950305910號函之意旨,國有眷舍房地處理期限於95年12月 31日屆期,且逾95年12月31日,各機關學校經營處理範圍內 之國有眷舍房地漏未檢討報請處理者,地上現住人不再給予 任何補償費,並應一律於96年3 月31日前返還,如拒不返還 ,則依法訴追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被要求而 欲處理各眷舍,則原告所為之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 理行為,自已符合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14條及第23條第2 項 「至宿舍處理時」之條件。
㈤又因原告已符合「宿舍處理時」之要件,並於98年5 月26日 發函予被告己○○丁○○甲○○子○○辛○○;於 98年8 月13日發函予被告壬○○,除表明雙方間使用借貨契 約早已在96年3 月31日終止外,並於該函內再次重申終止雙 方間使用借貨契約關係,然渠等除未在96年3 月31日之後將 上開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外,亦未在原告於98年5 月26日、 98年8 月13日發函終止雙方間使用借貸契約後返還,且無論 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係於96年3 月31日,抑或於98年5 月26日



、98年8 月13日終止,原告於98年10月26日依借用物返還請 求權訴請渠等返還時,顯然均未超過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時 效。另陳明再以本書狀之送達,做為終止雙方間使用借貸契 約之意思表示。
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局給字第12745 號函意旨,所稱「處 理」包括下列情形:⑴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屋處理 辦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處理;⑵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 舍而拆除;⑶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⑷ 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⑸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而查 ,國有眷舍房屋加強處理方案係採3 階段處理:第1 階段由 92年7 月10日至92年12月31日止,處理範圍內眷舍基地坐落 於都市計畫商業區及住宅區,合法之現住人願意騰空,由住 福會按官、職等發給150 萬至220 萬元補助費;第2 階段係 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處理範圍內之眷舍房 屋(即坐落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及非都市土 地編定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得依照「騰空標售 」、「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等處理方式辦理;第3 階 段則自96年1 月1 日起對眷舍現住人勸導回收,若仍拒不搬 遷則提起遷讓房屋暨不當得利之訴。參以處理要點第15點亦 明定「依第6 點、第12點及前點辦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或 已建讓售之眷舍房地... 」,而第6 點、第12點及第14點均 有載明「95年12月31日以前」之字樣,益證「騰空標售」、 「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等處理方式之期限為95年12月 31日,自96年1 月1 日起即已無所謂依照「騰空標售」、「 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等處理方式辦理,而使合法現住 人得領取補助費之情。故本件即為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 之情形,亦即管理機關於95年12月31日後即應一律通知3 個 月內返還,亦即渠等至遲於96年3 月31日前應返還,倘拒不 返還,各機關學校即應依法訴追,併提起不當得利之訴。 ㈦復按「眷舍於65年8 月9 日以前興建,如無特別指定用途或 其他整體規劃利用計畫,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各事業 機構調查眷舍合法現住人之意願,其具結同意依國有財產局 評定之價格承購,於95年12月31日以前報請主管機關層報行 政院核定已建讓售者,由國有財產局讓售予合法現住人:⑴ 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部分位於住宅區、部分位於商業區, 已建集合住宅,其基地已作合理利用,且商業區部分無法辦 理分割,或分割後亦無法使用之眷舍房地,已達法定建蔽率 ,並有三層以上之建築物分層居住者;或建物未達法定建蔽 率,如經拆除仍無法興建六層以上高樓。⑵位於非都市土地 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之眷舍房地,已



興建二層樓房,其建物已達法定建蔽率。」處理要點第10點 定有明文。惟本件上開系爭房地均係位於新北市樹林地區都 市計畫區內;且非屬三層以上之建築物,以及當地亦無限建 之規定,自無不能興建六層以上高樓之問題,故顯不符「已 建讓售」之要件,自毋須調查合法現住人之意願。 ㈧再者,按「眷舍房地基地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 業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 地,各事業機構檢討已無保留公用必要,擬辦理騰空標售者 ,應於95年12月31日以前,由各事業機構報請主管機關層報 行政院核定」處理要點第6 點亦有明文,因此,「騰空標售 」係各事業機構之權限,如已無保留公用必要,擬辦理騰空 標售時,才需進行相關程序,而上開系爭房地原告自始本無 辦理「騰空標售」之意思。另按「眷舍房地使用情形複雜, 短期間內無法騰空辦理標售,且情形特殊急待處理,由各事 業機構檢同合法現住人自願歸還之具結書,於95年12月31日 以前報請主管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定現狀標售者,按現狀移交 國有財產局接管,依法處理。前項現狀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 人,其搬遷安置事宜,由得標人負責。合法現住人不得再申 請借住宿舍或其他優惠。」處理要點第9 點定有明文,故「 現狀標售」之規定應係指,符合辦理騰空標售之情形下,因 有無法辦理且情形特殊急待處理之情形,則由各事業機構檢 同合法現住人自願歸還之具結書,報情主管機關層報行政院 核定,然本件上開系爭房地,原告既自始並無騰空標售之規 劃,已如前述,自亦無因短時間內無法辦理騰空標售而改以 現狀標售之問題。
㈨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等人自96年4 月1 日起占有系爭房地即為無權占有,故原告自得請求自無 權占有時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本件系爭房地,係處 樹林區市區,對外聯絡方便,居住環境極佳,是經濟價值及 利益頗高,且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故原告以土地及建築 物申報總價之年息10%作為計算租金數額之依據,並請求渠 等給付自96年4 月1 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共計30個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被告己○○應給付113,310 元、被 告丁○○應給付127,500 元、被告甲○○應給付144,630 元 、被告壬○○應給付213,120 元、被告子○○應給付237,30 0 元、被告辛○○應給付236,910 元予原告;併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地之日起,各按月應給付3,777 元、



4, 250元、4,821 元、7,104 元、7,910 元、7,897 元,均 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㈩綜上所述,原告爰本於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767 條及第 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己○ ○應自坐落系爭1008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1 號房屋遷出 ,返還房地予原告,並給付113,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且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77 元; ⑵被告丁○○應自坐落系爭1008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3 號房屋遷出,返還房地予原告,並給付127,5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250 元。⑶被告甲○○應自坐落於系爭1008、1009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系爭5 號房屋遷出,返還房地予原告,並給付 144,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地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21 元。⑷被告壬○○應自坐落於系 爭1008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2 號房屋遷出,返還房地予 原告,並給付213,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交還房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04 元。⑸被告子○○ 應自坐落系爭1009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10號房屋遷出, 返還房地予原告,並給付237,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且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10 元。 ⑹被告辛○○應自坐落系爭10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 12號房屋遷出,返還房地予原告,並給付236,91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地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7,897元。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己○○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己○○對於系爭1008號土地,及其上系爭1 號房屋均為 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其管理機關,而系爭1 號房屋係經原 告於72年5 月1 日以前,依法配住予被告己○○居住使用, 且被告己○○已於80年3 月1 日依法退休之事實並不爭執。 ㈡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 點)第3 點第1 項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 於下列各款規定:⑴於72年5 月1 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



舍。⑵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⑶有居 住之事實。⑷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⑸非調職、轉 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 人員。⑹有續住之資格。⑺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 關管有;次按行政院於74年5 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 7 號之函釋,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規 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旨在安定 退休人員生活,解決退休人員居住問題(請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557 號解釋);復按依92年7 月10日核定國有宿舍及眷舍 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下稱加強處理方案)及92年12月10日核 定之處理要點,規定國有眷舍房地之處理均應清查檢討,其 經檢討已無保留公用必要者,應於95年12月31日以前,由各 機關學校擬定處理方式並檢附房地資料,循行政程序送本局 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層報行政院核定處理,並變更為 非公用財產後,移交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另依行政院人事 行政局95年7 月31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0號函釋:「各機 關學校經管處理範圍內之國有眷舍,已無保留公用必要者, 基於照顧弱勢及人道關懷,行政院92年9 月5 日院授人住字 第0920307880號函規定,如合法現住人本人及配偶於92年8 月27日前均無自有房屋,或年老、孤苦無依者,所住眷舍准 予暫緩處理。」。
㈢被告己○○既係於事務管理規則72年5 月1 日修正前,即經 依法配住於系爭1 號房屋,則被告己○○雖於事務管理規則 修正後即80年間退休,依上開處理要點第3 點第1 項規定, 應為合法之現住人,且依上開行政院74年5 月18日函,與原 告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14條規定,自仍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 為止。遑論,系爭1 號房屋並未依上開處理要點第4 點之規 定,報請行政院核定「處理」,即尚未達宿舍處理階段;況 被告己○○目前年老、孤苦且尚無自有房屋,則依行政院人 事行政局95年7 月31日之函釋,其所住眷舍亦屬准予暫緩處 理,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己○○遷讓返還系爭1 號房屋,自屬 無據。
㈣又依臺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關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 7 點規定「依本要點規定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 售、已建讓售之房地」,另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 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眷舍現住人如係退休、資遣人員或 核准配(借)用之原配(借)人及其遺眷,其眷舍房地之處 理,得照本辦法辦理,前項所稱遺眷係指原配(借)人之父 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足見所謂「宿舍之處理」係指對 宿舍作具體之規劃,如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



建讓售等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單純之收回及起訴在內(臺灣 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157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 簡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既係於事務管 理規則72年5 月1 日修正前,即經依法配住於系爭眷舍,則 依上揭處理要點規定,被告己○○即為合法現住人,則在原 告尚未為「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之 法定宿舍處理行為以前,均有合法續住至「宿舍處理」時之 權利。
四、被告甲○○子○○辛○○則以下列前詞置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甲○○子○○辛○○對於系爭5 號、10號、12號房 屋均為未登記之不動產,並由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且分配予 被告甲○○子○○辛○○作為職員有眷宿舍之用,而被 告甲○○子○○辛○○已分別於79年10月1 日、77年11 月1 日、83年9 月1 日退休,惟目前仍居住於上開處所。另 依據原告之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14條、第23條規定,於事務 管理規定72年4 月29日修正前所配任之眷屬舍准予暫住至宿 舍處理時為止。退休後依規定准予暫時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 止者,原配住人與配偶均死亡且其子女成年時,應於3 個月 內遷出之事實均不爭執。故依上開規定,被告甲○○、子○ ○、辛○○自可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㈡而所謂「宿舍處理時」,依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 處理辦法(92年12月8 日廢止)第4 條規定「各機關學校管 理之眷舍房地,依本辦法所定處理方式報請處理時,應列冊 層報行政院核定,並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由國有財產局依 法處理。」;另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7 月31日函「二、 行政院92年7 月10日核定『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 案』及92年12月10日核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 理要點』規定國有眷舍房地之處理範圍,…,經其檢討已無 保留公用必要者,應於95年12月31日以前,由各機關學校擬 定處理方式並檢附房地資料,循行政程序送本局公務人員住 宅及福利委員會層報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騰空標售、現狀 標售、已建讓售),並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移交國有財產 局依法處理。」,是以上開系爭房屋既尚未變更為非公用財 產,且亦未報請行政院核定准予處理,更未向被告等人通知 處理之方式(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即屬尚未 屆「處理時」,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遷讓返還,顯係權利濫用 。
㈢另依據當時有效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



92年12月8 日廢止)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合法現住人 ,應合於下列各款之規定:⑴於72年5 月1 日以前依法配( 借)住眷屬宿舍。⑵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 遺眷。⑶有居住之事實。⑷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 ⑸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 、撤職或免職人員。⑹有續住之資格。⑺所居住之眷舍仍屬 配(借)住機關管有。前項第2 款所稱遺眷,指原配(借) 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渠等 配住系爭房屋,業達40餘年之久,當時均係合法現住人,且 完全信賴政府宣示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並兼顧退休人員及 其家屬生活安定,酌情准予暫時續住之德政,致渠等幾乎年 逾70,名下均未置產,賴以生存的宿舍,在風燭殘年之際, 竟遭收回之窘境,原告之舉顯然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且 依原告之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14條、第23條第2 項後段規定 ,均揭示:退休人員本人配偶未死亡「准予暫住至宿舍處理 時為止」之意旨,自不得出爾反爾,置「誠信」於不顧。況 宿舍處理之方式計有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3 種, 原告並未詢問渠等之意願,逕以「掃地出門」一途強令搬遷 ,豈是對於終身奉獻原告之員工們及其遺眷之保障? ㈣退步言之,倘原告認渠等已因退休而喪失任職關係,即視為 使用目的業已完畢,惟被告甲○○子○○辛○○分別於 79年10月1 日、77年11月1 日、83年9 月1 日退休,使用借 貸關係應於核准退休之日即告終止,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亦應自此時起算,迄原告於98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訴 訟止,均已逾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15年期間,則依民法第 144 條第1 項之規定,渠等自亦得拒絕給付。 ㈤復依處理要點第14條規定:「眷舍於65年8 月9 日以前興建 ,如無特別指定用途或其他整體規劃利用計畫,並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由各事業機構調查眷舍合法現住人之意願,其 具結同意依國有財產局評定之價格承購,於95年12月31日以 前報請主管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定已建讓售者,由國有財產局 讓售予合法現住人。」,而渠等簽署住用宿舍保結書之日期 ,均係在65年8 月9 日之前,足認應有上開規定適用。惟原 告並未於95年12月31日以前向行政院層報核定系爭眷舍之處 理方式,以致渠等喪失「已建讓售」、「承購國宅或公教住 宅」等優惠;且自行政院92年7 月10日核定「國有宿舍及眷 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迄至95年12月31日,原告均未曾調查 渠等是否有「騰空標售」、「現狀標售」或「已建讓售」之 意願,原告此等消極之不作為,顯然有違誠信。另逕以訴訟 方式請求渠等遷讓房屋,亦有違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禁



止。
五、被告丁○○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丁○○係於90年1 月16日退休,並於同日與原告結束僱 傭關係,亦同時失去公務員之身分,故其後對於行政機關之 來往公文,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公文效力應不及於一般 平民百姓。
㈡又於56年間,被告丁○○因符合臺鐵員工配住宿舍資格而獲 配宿舍,而依據原告之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14條規定:「退 休人員於72年4 月29日前所配住之宿舍准予暫住至宿舍處理 時為止,但其本人配偶均死亡,子女亦成年時應於3 個月內 騰空交還。」,故被告丁○○於退休後自仍可暫住原配予之 宿舍。
㈢而所謂「宿舍處理時為止」之內容,在宿舍管理實務方面, 大致有4 個面向:包含⑴本業需要。⑵公共設施,如:修路 。⑶災損,如:地震、火災。⑷其餘則有如行政院國有房地 處理要點所指之「現況標售」、「騰空標售」、「已建讓售 」等情況,然上述情況於被告丁○○所配住之宿舍區均未曾 發生,益證被告丁○○續住使用宿舍之許可仍繼續存在,原 告請求被告丁○○遷讓返還,顯有違誠信。
六、被告壬○○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壬○○係於72年5 月1 日以前依法配住宿舍,則依行政 院訂頒之處理要點第3 點之規定,即為合法之現住人。且依 原告之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14條規定,於72年4 月29日修正 前所配住之眷舍准予暫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但退休人員本 人、配偶均死亡,子女亦成年時,應於3 個月內騰空交還之 規定,故非借住。
㈡又行政院函知各機關處理要點規定,合法現住人得依⑴現況 標售;⑵騰空標售;⑶已建讓售,或承購公教住宅、國民住 宅等措施,惟原告未遵照上開函文規定辦理,致被告壬○○ 蒙受損失。況原告對於被告壬○○所配住之眷舍既無處理計 劃,亦未呈報行政院處理,其訴請合法現住人搬遷實屬背信 行為。另被告壬○○本欲請領搬遷費後搬遷,惟因配偶罹患 重大疾病,方遲誤請領搬遷費之時間,而無法辦理;原告於 配住眷舍時亦曾承諾被告壬○○可住至退休及配偶均死亡時 遷還。
七、原告主張系爭1008、1009號土地,及坐落其上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系爭1 、3 、5 、2 、10及12號房屋,其所有權人均為 中華民國,原告則為管理機關,且上開系爭房屋均為原告之 宿舍,並分別配住予被告等人。上開系爭房屋於配住後,除 系爭1 號房屋外,雖均有增建之情形,但因增建部分欠缺構 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已因附合於原建物而由該建物之 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取得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以及被告等人均 早已自原告機關辦理退休之事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職員住用宿舍保結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 籍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現場照片數幀在卷為證(見本院調解案卷第25頁至第54頁、 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73 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製有99年12 月30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20 頁)及100 年 1 月18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81 頁)為憑,自堪信為 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人占用系爭房地係屬無權占用云云 ,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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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