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48號
原 告 丁金蓮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吳家鳳律師
被 告 張瑛丰
張晉源
張晉瑋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廖珞均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參 加 人 展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銘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銘興公司)之監察人,銘興公司於民國96年8月21日委請 訴外人展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鑫公司)施作台北縣 蘆洲市公兒四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消防、汙水、給排水、電 源工程,工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 合約),並因需資金調度,由原告出面與展鑫公司法定代理 人張明宗約定於工程期間借款,原告即以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601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49 號房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抵押權各100萬予 張明宗(下稱系爭抵押權),以資擔保。銘興公司復與展鑫 公司於系爭合約約定「附註G:其借款須按工程計價請款時 ,歸還展鑫公司」,並交付聯邦銀行存摺正本及存摺領款專 用章予展鑫公司,約定業主新北市蘆洲區公所撥付之第1至8 期工程計價款全數匯入此存摺,由展鑫公司扣除應「還款金 額及工程款」後,再行將剩餘金額轉入銘興公司之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帳戶內。嗣銘興公司於工程期間向展鑫公司週轉借 款計1,705萬元,經業主結算工程款為982萬4,065元,故銘 興公司應給付展鑫公司2,687萬4,065元,而工程期間銘興公 司以開票方式返還借款予展鑫公司共655萬,另展鑫公司收 取1至8期工程款1,964萬3,817元,及收取第11期工程款票據 82萬6,388元,是銘興公司實際給付展鑫公司共2,702萬0,00
5元,展鑫公司實際上已超收14萬5,940元。本件債權債務關 係既告消滅,系爭抵押權未予塗銷,實已侵害原告就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因張明宗業於98年10月24日死亡,原告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138條及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其繼承 人配偶即被告廖珞均、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張晉源、張晉 瑋、張瑛丰為共同被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601 地號土地,擔保債權額100萬元之第3次序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49號 房屋建物,擔保債權額100萬元之第2次序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完全清償(詳如附 件民事答辯三狀所載),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為銘興公司監察人,銘興公司於96年8月21日與展鑫 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並由原告出面與展鑫公司法定代理人張 明宗約定於工程期間借款,且由原告提供所有系爭不動產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張明宗,以資擔保,銘興公司復與展鑫公司 於系爭合約約定「附註G:其借款須按工程計價請款時,歸 還展鑫公司」,並交付聯邦銀行存摺正本及存摺領款專用章 予展鑫公司,約定業主新北市蘆洲區公所撥付之第1至8期工 程計價款全數匯入此存摺,由展鑫公司扣除應「還款金額及 工程款」後,再行將剩餘金額轉入銘興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帳戶內,嗣銘興公司於工程期間陸續向展鑫公司週轉借 款,而張明宗則於98年10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事 實,有銘興公司變更登記表、工程承攬合約書、抵押權設定 委託辦理同意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銘興 公司之聯邦銀行存摺、印鑑、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爭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至38頁、第70至8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全部清償,被告應將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關於原告主張銘興公司向展鑫公司借款、還款之 情形,被告業以附件詳細說明何者尚未清償,依舉證分配之 原則,原告就其主張已經清償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茲就附件表列項次四而言,原告主張銘興公司於96年8月8 日向展鑫公司借款200 萬元,於97年2月8日以現金還款50萬 元,另以金額156萬元及6萬元支票2紙分別於97年6月9日及 97年4月10日兌現還款,而清償完畢云云,被告則否認有現 金還款50萬元,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銘興公司會計林麗卿
雖證稱:「(銘興公司與展鑫公司有無業務上往來?二家公 司之關係為何?)展鑫公司是蘆洲市公所水電的工程承包廠 商,二家公司只就這個工程有接觸過,其他都沒有接觸」、 「(除了承包工程關係外,有無其他金錢借貸關係?)有。 因為公司資金方面不足,銘興公司向展鑫公司張總借款」、 「(上開借款是如何還款?)以支票還款,或是工程款扣抵 」、「(因上開業務往來之故,銘興公司有無請你提領現金 交給展鑫公司?如何交?交給展鑫公司的何人?)有。全部 只有一次,交給張總」、「(為何本件交付現金時,沒有出 具收執?)現金交付是因為剛開始借,銘興公司馬上就要展 延,張總說對他們公司股東不好,要銘興公司先還再借」、 「(該次現金還多少錢?)50萬元」、「(上開還款有無出 具收執?)沒有,因為還要再借」、「(50萬元現金是如何 取得?)是從銘興公司戶頭提領,交給張總」、「(該筆現 金還款在何時發生?)不記得了,只知道是得標蘆洲市公所 工程的那個年度」、「(何時、何地交現金給張總,還有何 人在場?)當時是我交給公司負責人林先生拿過去的」、「 (並不是你直接交給張總?)不是」等語(本院卷第227頁 背面至228頁),惟證人既為銘興公司會計,亦為原告之女 ,所為證言難免偏頗原告,已難遽信,遑論依證人所述,其 係將所謂50萬元交付銘興公司負責人,再由該負責人持交張 明宗,顯證人並未實際見聞張明宗收受現金50萬元,自無從 證明銘興公司確有以現金償還展鑫公司50萬元,而原告復未 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少有50萬 元尚難認已經清償,原告遽為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自 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138條及114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601 地號土地,擔保債權額100萬元之第3次序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49號房屋建物,擔保債權額100萬元之第2次序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