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77號
原 告 黃登煌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劉成金
劉明造
被 告 王世乙
訴訟代理人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199-13 地號土地上之磚造房屋及地上物(如附圖199-13(A )所示,面積為壹壹壹點零柒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劉進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99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 月7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貳仟肆佰柒拾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磚造房屋(面積124.96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劉進富。②被 告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劉進富新臺幣(下同)344,890 元, 及自民國99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暨自99年4 月7 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共有 人劉進富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48 元。③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新北市樹林區 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後,原告乃於100 年2 月24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①被告應將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199-13 地號土地上之磚造房屋及地上物(如附圖199-13 (A )所示,面積為111.0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共有人劉進富。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劉進富25 7,682 元,及自99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暨自99年4 月7 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予原告 及共有人劉進富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94 元。③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原告又於 100 年4 月27日具狀減縮聲明為:「①被告應將被告所有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0199-13 地號土地上之磚造房屋及 地上物(如附圖199-13(A )所示,面積為111.07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劉進富。②被告應給付 原告128,841 元,及自99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 月7 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47 元。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因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79年5 月14日購買新北市○○區○○段0199-13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土地係於99年10月15日自同段01 9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權利範圍為1/2 ,共有人為劉進富 ,原告購買後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地形狹長且非 方正,原告日前測量欲加以使用時,方發現系爭土地有部分 遭被告占用,占用範圍如附圖199-13(A )部分所示(下稱 系爭土地A ),被告在其上興建房屋並據為己用(下稱系爭 房屋)。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A ,並未經過原告及共有人之 同意,亦未合法承租,係屬無權占有,故原告發現上情後, 乃於99年4 月2 日寄達律師函限期催告被告拆屋還地及應給 付回溯五年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然被告於99年4 月6 日收受上開律師函後,均不予置理。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A 予原告及共有人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㈡、至被告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A 面積為111.07平方公尺,依97 至99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640 元、94至96年之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4,480 元(以公告地價之8 成計算)之年息10 %為標準而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知被告自94年 4 月7 日起至99年4 月6 日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為252,815 元,又原告應有部分為1/2 ,是原告得請求 部分為128,841 元。另原告自99年4 月7 日起至被告排除侵 害之日止,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則為4,294 元,而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加以原告應有部分為1/2 ,
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者為每月2,147 元等語。㈢、聲明:①被告應將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199 -13 地號土地上之磚造房屋及地上物(如附圖199-13(A ) 所示,面積為111.0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共有人劉進富。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28,841 元,及自99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 月7 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147 元。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被告前於68年9 月12日向訴外人即前屋主歐神助購買新北市 ○○區○○街29號之建物及坐落基地,且一併向歐神助購買 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A 。前開新北市○○區○○街29號之建 物及坐落基地業已完成過戶之移轉登記,然系爭土地A 部分 ,則因地目為「田」,被告又無自耕農身份,故迄今均未辦 理移轉登記,而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故亦無法登記 為被告所有,目前均為被告占有使用中。當時歐神助係以將 其原購自另地主劉進發而於65年3 月11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之權利讓渡給被告,用以表徵被告已購買系爭土地A ,至系爭房屋部分,則係歐神助於點交前開光武街29號建物 時,由被告另行給付6 萬元予歐神助之配偶連麗花,用以購 買當時即已搭建完成之鐵屋亦即系爭房屋,此有收條可證, 可見系爭房屋30幾年前即已存在且由被告購得。被告於69年 間隨即進住前開光武街29號建物及系爭房屋內,後被告曾攜 帶上揭歐神助所讓渡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訴外人劉進發表 明伊已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A ,何時辦理過戶登記等語 ,然劉進發稱:系爭土地A 為劉家祖產,是兄弟共有,且地 勢低窪、耕作不易、地形狹長,只能與其前方其餘土地一併 填平,將來好合併出售,且該土地地目為田,當時亦無法辦 理過戶登記,如未來可過戶,必定出面處理,會依照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之約定過戶予被告等語。被告知道劉進發在系爭 土地附近擁有相當多的土地,且光武街單號整排的土地都是 由他處置,故被告不疑有他,遂未繼續要求劉進發立即辦理 過戶登記。於70年間,劉進發之胞兄劉阿來於生前也常到光 武街31號簡金鳳之住處喝茶聊天,被告當時也曾詢問過劉阿 來有關系爭土地A 尚未過戶應如何處置之問題,然劉阿來之 回答亦與劉進發相同,而因光武街15號至43-1號十多戶整排 房屋都有相同情況,故被告也就不了了之。嗣於92年6 月11 日,新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進行地籍調查時,臨地之兩造雙 方均同意可以將界址調整,被告遂攜帶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向訴外人即劉家之劉進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要求 界址調整及過戶登記,詎料劉進富非但不承認系爭土地A 曾 交由劉進發出售,更不同意過戶予被告,此外還要求被告應 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購買尚未過戶之系爭土地A ,被告不得已 只好積極尋找劉進發出面解決,奈何劉進發竟避不見面。被 告也曾書寫存證信函要求歐神助、劉進發出面處理此事,但 均未獲置理,也無法送達存證信函予歐神助。
㈡、系爭土地因田地狹長、沒有利用價值,劉進發卻購買田地填 土闢建馬路,後將家中田地夾帶建地一併出售謀利,民眾不 疑有他,相信日後便會過戶,奈何時間久遠,人事已非,相 關證人均已亡故,土地所有權人現在又不承認前事,被告實 在受害不淺。若被告所言不實,為何地主會任由被告平白使 用30幾年?這麼長的時間,地主都沒有提出異議,現在才起 訴請求,當中必有隱情。蓋98年間劉進發才往生,亦即重要 關係人目前均已不在人間,因此原告才來請求拆屋還地,可 見原告主張不實。另外,經被告查證,歐神助及其配偶目前 均旅居美國多年,亦無從到庭證述。被告已付錢購買系爭房 屋及系爭土地A ,卻未能過戶,已經很委屈,原告卻還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主張之計算 基準亦過高,實不合理,請求鈞院駁回原告之訴等語。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79年5 月14日購買新北市○○區○○段0199-13 地號 土地(系爭土地係於99年10月15日自同段0199地號土地分割 而來),權利範圍為1/2 ,共有人為劉進富。㈡、系爭土地A 目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系爭房屋亦為被告所有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A 之範圍如附圖199-13(A )所示,面 積為111.07平方公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律師函、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現場照片、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等 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 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A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金額為何?茲依序說明如下: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A 上如附圖所 示199-13(A )部分,搭建磚造房屋及地上物,據為己用等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樹林區地政事務 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次查,雖被告辯稱其業已付款購 買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A ,只是沒有過戶,故伊是有權使用 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份、收條、地籍圖謄本為 據,然原告否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份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 ,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上開私文書為真正, 且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伊與訴外人歐神助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契約書A )第1 條係約定(見本院卷第83頁 )被告向歐神助購買「買賣不動產標示:樹林鎮○○○段 142- 41 、142-42、142-43地號土地。該土地上房屋坐落 樹林鎮○○街29號房屋壹棟。」,該等土地亦即目前之新北 市○○區○○段210 、211 、212 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 A ,此有地籍圖謄本、新北市樹林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是則被告顯 無從持契約書A 據以證明其業已購得系爭土地A 。至契約書 A 第10條特約雖另約定:「乙方(按指歐神助)與原地主劉 進發於65年3 月11日所訂買賣契約書所訂權利義務全部讓渡 甲方(按指被告)并隨附原買賣契約書乙份。」,然稽之被 告所提出之訴外人歐神助與劉進發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契約書B )第1 條約定:「乙方(按指劉進發) 願將所有不動產坐落樹林鎮○○○段142-12、142- 1地號內 土地約100 坪(確切坪數以地政機關測量成果為準)、詳細 位置填明於後,每坪以新臺幣4 千元正計算所有權,全部出 賣甲方(按指歐神助)為業。」(見本院卷第84頁),該條 約定所稱之「樹林鎮○○○段142-12、142- 1地號」,經查 並非系爭土地、系爭土地A 重測前之樹林鎮○○○段143-1 地號,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00 、101 、11頁),而該條約定所稱之詳細位置,查僅係 概略的手繪圖示,簡單地附於契約書B 之末段,客觀上根本 無從認定實際位置為何,況該條約定復僅記載買賣標的為「 地號內土地約100 坪(確切坪數以地政機關測量成果為準) 」,並未特定出確切位置以及坪數,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經 驗邏輯法則,尚難認定訴外人歐神助有向劉進發購買系爭土 地、系爭土地A ,從而,被告遽執契約書A 、B 辯稱伊已受 讓權利而購得系爭土地A 云云,顯非可採。雖被告另辯稱契 約書B 上所載樹林鎮○○○段142- 1地號部分係誤載,實際 上應為樹林鎮○○○段143-1 地號土地亦即系爭土地,因為
樹林鎮○○○段142- 1地號土地距離伊購買之光武街29號建 物土地(按指樹林鎮○○○段142-41、142-42、142-43地號 土地)甚遠,並不相鄰,可見是誤載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且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復參以契約書 B 上另載有被告所不爭之「樹林鎮○○○段142-12地號土地 」,經查亦非與其所購得之光武街29號建物土地(按指樹林 鎮○○○段142-41、142- 42 、142-43地號土地)鄰近相連 ,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 頁),同理以觀 ,足徵被告空言辯稱契約書B 所載之142- 1地號係143- 1地 號之誤載,伊確有受讓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殊屬無據。況查 ,契約書A 之第1 條約定係記載被告向歐神助購買土地面積 為0. 0258 公頃(見本院卷第83頁),換算後應約為78.05 坪,縱若被告所辯屬實,伊確有受讓契約書B 之權利,則契 約書B 上第1 條約定係記載歐神助向劉進發購買土地面積約 為100 坪(見本院卷第84頁),而本件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 地A 之面積為111.07平方公尺(按約為33.6坪),業如上述 ,是兩者合計面積約為111.65坪,顯然超過被告所辯之受讓 權利為約100 坪土地之面積,衡諸常理,被告所辯顯然相互 矛盾,實難認為有理。又查,被告辯稱伊因受讓權利而業向 訴外人劉進發購得系爭土地A 云云,然劉進發並非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A 之所有權人之一,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以下),此亦為兩造所不 爭,是則劉進發是否有權得以出售系爭土地、系爭土地A , 自屬可疑。末查,被告提出之收條上復僅記載收到被告之來 款6 萬元代購樹林光武路29號鐵屋價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5 頁),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是否有購得系爭土地A 。此外,被 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規定,應認被告就 此利己事實未善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A 乙節,洵屬實在,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 ,將系爭土地A 返還原告及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A ,已詳前述,被告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並導致原告受有按其應有部分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催告前5 年內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催告之律師函係於99 年4 月6 日送達被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 稽);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A 迄今仍無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 意,顯有將來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A 之虞,故原告自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預為請求被告返還自催告函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A 之日止,因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A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開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城市地方之土地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 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而土地之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為土地所有權 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 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復為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每月得請求之數額應以申報 地價之年息10%為據,被告則抗辯過高等語,而按金額究以 若干為適當,依法應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 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在申報地價年息 10%限度內決定之,並非必達申報地價之年息10%之最高額 度。經查,系爭土地A 之地目為田地,地形並非平整方正, 坐落位置並不直接相鄰道路,需透過前方建物即光武街29號 建物始能接鄰新北市○○區○○街,而光武街為一雙向單道 之巷弄,左右均為住家,甚少店面,商業並不繁榮,光武街 上並無公車站牌,附近亦無捷運站,交通亦不繁榮,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照片等在卷可按;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A 上開 地目、坐落位置、地形特徵、住商機能未能稱便,及被告使 用情形係於其上搭建之鐵皮建物內經營工廠之經濟價值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尚 屬過高,系爭土地A 之租金,應以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之 80%)年息3 %為適當。次查,系爭土地A 於94年1 月起至 95 年12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400 元【計算式 :5,500 元×80%=4,400 元】,於96年1 月起至98年12月 之申報地價則均為每平方公尺4,480 元【計算式:5,60 0元 ×80%=4,480 元】,99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 尺4,640 元【計算式:5,800 元×80%=4,640 元】,此有 原告提出之新北市地政資訊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1 頁),原告之應有部分則為1/2 ,依此計算被告應 給付催告前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催告送達日
期為99年4 月6 日)如下:
①、自94年4 月7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 自94年4 月7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計1 年又269 日, 不當得利數額為12,733元【計算式:111.07平方公尺×4,40 0 元×年息3 %×(1 +269/365 )年×應有部分1/2 =12 ,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計3 年,不當得利 數額為22,392元【計算式:111.07平方公尺×4,480 元×年 息3 %×3 年×應有部分1/2 =22,392元】。③、自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6 日止: 自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6 日止,共計98日,不當得利 數額為2,076 元【計算式:111.07平方公尺×4,640 元×年 息3 %×(98/365)年×應有部分1/2 =2,076元】。④、綜上,被告自94年4 月7 日起至99年4 月6 日止,應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7,201元【計算式:12,733 +22,392+2,076=37,201 】。⑤、暨自99年4 月7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A 之日止,原告請求被 告預為給付而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44 元【計算式:111.07平方公尺×4,640 元×年息3 %÷12月 ×應有部分1/2 =644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199 -13地號土地上之磚造 房屋及地上物(如附圖199-13(A )所示,面積為111.07平 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劉進富;被 告應給付原告37,201元,及自99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 月7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4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附圖(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