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77號
原 告 李明駿
李旻潔
前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全在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告 傑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敬瑋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 新台幣(下同)361 萬9,788 元,嗣後於100 年4 月27日具 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27 萬2,988 元,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 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主張:
(一)原告之母簡妘卉於95年10月20日設立獨資商號「駿傑工程 行」,並於96年10月23日與被告簽訂「名城衣蝶六本木新 建工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之母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後,即依約施 作,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款及承攬明細表第1 項之約定 ,被告應於97年7 月18日給付當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114 萬5,709 元,且尚有保留款54萬3,385 元,惟被告拒 絕給付;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總工程款為746 萬1,852 元 ,扣除原告前領款項384 萬2,064 元後,尚有361 萬9,78 8 元未獲領取,原告同意扣款34萬6,800 元,尚餘327 萬 2,988 元。因原告之母已不幸過世,原告為其繼承人,爰 依工程合約書之工程承攬明細表說明第1 項之約定及民法 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7 萬2,977 元之 工程款,並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退步而言,縱依 被告之主張,認其已合法解除契約(原告否認),但原告 業已完成之工作,被告亦構成不當得利,應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返還原告。
(二)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原告係於每月月底估驗計價後, 於次月18日向被告請求付款。是以,原告於97年6 月30日 估驗計價後,被告依約定應於同年7 月18日付款,自97年 7 月19日起算,至原告於99年7 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止, 並未逾2 年消滅時效期間。再者,駿潔工程行乃獨資商號 ,並非法人,顯非權利義務之主體,亦無獨立之人格,應 由被繼承人簡妘卉就系爭工程合約書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 ,並無法人人格消滅之問題。又契約解除權係屬形成權, 應有明確法律依據始得為之,但被告迄未能就其主張解除 契約之合法依據敘明翔實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合法 解除系爭工程合約書,顯非實在。被告所稱有關勞工安全 事故一節,與事實不符,被告片面不同意原告之請款並附 加工程合約書所無之付款條件,於法不合。被告提出同時 履行抗辯,於法亦屬無據。原告並非僅請求原證3 之工程 款,且被告之主張亦顯與原證3 不符。駿潔工程行並無拋 棄承攬權及未領之工程款,至於駿潔工程行同意志暐公司 進場施作,乃另一協議,與該拋棄書無關且駿潔工程行已 扣除志暐公司施作之款項後,向被告請求駿潔工程行實做 之工程款,自無不合。本件與工程切結書之記載無關,縱 使被告得扣原告之款,核其性質係屬違約金。因此,被告 之3 倍扣款亦屬過高,應予酌減,而以被告實際僱工修補 且係駿潔工程行應施作之工程款為限,予以扣款等語。(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7 萬2,988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款項746 萬1,852 元,惟除 其自行繕打之「計價總表」外,未有其他已經施作或業經估 驗之資料為證,亦未說明其上數據之依據為何。又依系爭契 約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於每月月底檢附全額發票至工 地請款,足見各期工程款之請求權應自當月月底前起算,而 原告所稱其施作後已於97年6 月30日申請估驗計價該期工程 款,則其工程款請求權應自該時起算,惟原告遲至99年7 月 方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再者 ,簡妘卉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因工地管理不當,致發生勞 工安全意外事件,為規避責任,遂將「駿潔工程行」逕行辦 理註銷登記,且未再進場施作,故被告已於97年7 月解除契
約並沒收所有工程款及保留款作為賠償之用,且為完成系爭 工程,被告僅得委託第三人志暐工程有限公司接續原告未完 成之工作及瑕疵修補,故原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可資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母簡妘卉於95年10月20日設立獨資商號「駿潔工程行 」,並於96年10月23日與被告簽訂「名城衣蝶六本木新建工 程- 泥作工程」工程合約書。
㈡簡妘卉於98年5月6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四、本件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27 萬2,988 元, 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 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9號判例定有明文。依據系爭工 程合約書所約定付款辦法:「㈠每月月底至工地請款並附 全額發票(不得以其他公司發票抵用)。㈡每月十八日至 公司領款,應攜合約上所簽用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遇例 假日順延)。」,每月月底為原告至工地請款之時間,經 原告估驗核算後,再於18日向被告領款,因此原告請求97 年6 月30日估驗計價之工程款未獲被告給付,該期之工程 款領款時間為97年7 月18日,亦即原告之請求權應自97年 7 月18日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自應自97年7 月18日起 算。本件原告於99年7 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 年 消滅時效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李全在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 「(問:公安事件跟駿潔工程行有沒有什麼關係?)…被 害人是被告公司那邊叫來的工人,來修補磁磚,再扣我的 工錢,我對被告的作法沒意見,因為我也找不到工人來做 這件事。」、「(問:以後的錢有再付嗎?)那一期之後 的錢都沒有再給我了。後來被告找別人繼續做,我跟被告 以及要接手的人有在場一起說好,看接手的人再做了多少 ,再從我的工程款裏面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 100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蔡豐標(被告之 工地主任)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問:97年6 月底是否在現場發生公安事故?)是的」、「(問:駿潔 工程行的工人在公安事故發生後,還有進場施作嗎?)沒 有,公安事件之前一陣子就沒有進場了,接近1 個月的時 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100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 筆錄);再參以證人賴仁謀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
「(問:你有向被告公司承做六本木的泥做工程嗎?)那 是最後一點小工程而已,包括電梯口的地磚、一樓的地磚 、一樓外牆的磁磚做收尾,二樓工務所幾間。」、「(問 :你進來承做時,你知道原先泥做工程是駿潔工程行做的 ?)我知道,我要來做的時候,也有經過駿潔工程行的同 意。最後一兩期因為駿潔工程行停掉了,沒辦法開發票, 約十幾萬,工人工資發不出來,被告請我代開發票,李全 在也有在場表示同意,後來公司有說叫我把未完成的工程 完工。」、「(問:何時進來施做?)97年7 月中旬,我 領頭一期款是97年8 月16日,連李先生工人以前的工錢。 」、「(問:李全在及駿潔工程行的工人有幫你做嗎?) 沒有,但是駿潔工程行地磚的工人又繼續幫我們做,但是 是我付的錢。」、「(問:97年7 月中旬進場後,李全在 在現場做什麼?)有的瑕疵補補貼貼的,他都有在那邊補 。」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 第154 頁),參諸上開證 人之證言,可知駿潔工程行在97年6 月30日發生工人墜落 之意外事故,而在97年6 月30日之前駿傑工程行已出現無 法如數出工之情形,且有無法開立發票之情形,而由證人 賴仁謀之志暐工程公司代開發票,甚至在97年6 月30日之 後,被告即在駿潔工程行同意之情況下,央請他人接手駿 潔工程行未完工之工程。
(三)再查,駿潔工程行與被告之間除簽立工程合約書外,駿潔 工程行另出具拋棄書,約定內容為:「... 倘若在施工期 間,發現工人缺乏或無法達到施工標準及進度時,應遵照 貴公司工務部門或工地人員指示立即改善,倘無法於規定 期限內改善完成,視同不能勝任,經與傑昇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協議,本公司同意無條件放棄該承攬合約,得由貴公 司另覓包商施工,其未領工程款、保留款全部及履約保證 金無條件放棄充作修補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而駿潔工程行確有工人缺乏情事,且與被告協議,同意 被告另覓包商施工,已如前述,堪認駿潔工程行確有拋棄 書所載之情事,已生拋棄系爭承攬契約之效力,亦即駿潔 工程行未領之工程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已無條件放 棄充作修補之用。雖原告以系爭拋棄書備註欄約定:「本 拋棄書之生效由甲方以書面通知當日起算(以郵戳為憑) 三日內以方仍未出面解決者,開始生效。」,抗辯被告並 未以書面通知,該拋棄書未生效云云。惟觀諸上開拋棄書 之內容及備註欄之內容,該備註欄之約定係針對乙方即駿 潔工程行未出面解決之情形,因乙方未出面解決即不可能 與被告協議,因此即以被告之書面通知起算三日開始生效
,並非謂該拋棄書之效力必待被告以書面通知駿潔工程行 始生效力。本件駿潔工程行既與被告達成協議,同意由被 告另覓包商施工,放棄該承攬契約,則未領之工程款、保 留款全部及履約保證金即應充作修補之用。從而駿潔工程 行對於被告自無其他工程款或保留款之請求權利。五、綜上所述,駿潔工程行對於被告並無請求工程款或保留款之 權利,原告主張為駿潔工程行即簡妘卉之繼承人,依系爭工 程合約書之工程承攬明細表說明第1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7 萬2,977 元之工程款及 遲延利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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