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9年度,47號
PCDV,99,建,47,201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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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4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鎮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鴻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義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義
訴訟代理人 許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係請求: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 附表一所載之支票1 紙返還原告,若無實物返還,則應給付 原告3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9年9 月7 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 第2 項部分(見本院卷第99頁),並於100 年5 月19日具狀 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8,77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合先敘明。二、再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 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 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 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於99年7 月27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尾款, 核其內容與原告本訴請求之訴訟標的有牽連關係,故被告提 起反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名稱原為義輝飾架有限公司,現變更為義輝工程有限 公司。原告前將向訴外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北捷運公司)所承攬「北投機廠天橋增設戶外電梯及中央 公園遮雨棚工程」中之鋼構遮雨棚與鋼構電梯工程轉包予被 告施作,並於簽約前將原證12全部工程圖面及施工說明交付 予被告估價,被告遂於98年9 月21日提出第1 次估價單,經 兩造議價後,被告提出原證5 之估價單(下稱系爭工程估價 單),其中A項「鋼構遮雨棚」之價格為145 萬元、B項「 增設戶外電梯鋼構與外觀6+6m膠合強化玻璃與基坑含玻璃鋁 合金抓鋸」之價格為120 萬元,C項「2M高圍籬護網與基樁 」之價格為211,200 元,工程總價為2,861,200 元(稅外加 ),業經兩造於98年9 月24日於系爭工程估價單上簽字確認 ,並於98年10月5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載明於合約第3 條中 。惟被告於簽約後,復以工程B項中鋁合金抓鋸材料部分之 議價偏低,要求追加工程款8 萬元,嗣兩造於98年10月14日 議定由原告自行採購該材料再交予被告施作,並減價20萬元 ,此項工程款變更為100 萬元;又C項中之圍籬護網部分, 實際僅施作130.9 米,此項工程款為209,440 元,故工程總 價變更為2,659,440 元,加計5%稅金即為2,792,412 元。㈡、詎原告業已給付被告工程款計176 萬元,並代被告支付鋼材



及鍍鋅鋼帶之材料費共計636,641 元,總計原告已支付工程 款2,396,641 元。然被告卻未依約於98年12月31日完工,且 擅自停工未再續行施作,甚至於臺北捷運公司規定原告完工 期限99年1 月26日將屆至,被告仍未進場施工,經原告於99 年1 月6 日以書面催告被告於函達3 日內復工,逾期即終止 契約,惟被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該信函後,仍置之不理,原 告遂於同年月23日以書面終止契約,並另行委託宜承工程行宏澤水電工程行、宏城玻璃有限公司(下稱宏城公司)等 3 家廠商完成被告依約應施作卻未施作或雖施作但未完全給 付之工程,原告因此支出工程款計704,550 元(詳如附表二 所示),加計原告先前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176 萬元及墊付 之材料費636,641 元,總計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支出工程款共 計3,101,191 元,相較於原告本應支付之工程款2,792,412 元,原告因此增加支出308,779 元之工程款,依據民法第49 7 條第1 、2 項之規定及兩造間工程合約書第6 條第4 項之 約定,被告就原告增加之工程費用308,779 元即負有賠償義 務等語。
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8,7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系爭合約書中並未約定完工期限,原告自行於其所持 有之系爭合約書上填載工程完工日期。又被告自簽訂後,持 續施作工程至99年1 月10日完工,並經業主即臺北捷運公司 驗收完成,故被告已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全部完畢。㈡、兩造於系爭合約書中約定工程總價為2,861,200 元,被告於 施工期間雖數次依原告指示而變更預定之工程施作方式,惟 兩造從未達成變更工程總價之合意。而系爭估價單僅係兩造 於簽約前之磋商資料,其後兩造既已簽立正式合約書,則有 關系爭工程之項目、金額等內容,自應以系爭合約書所載為 憑。又被告於磋商時即已表明施作電梯鋼構部分之工程款為 120 萬元,若包括系爭估價單上項目B所列之6+ 6mm膠合強 化玻璃、基坑含玻璃鋁合金爪鋸等部分,須再加價48萬元, 惟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此項報價,故兩造於系爭合約書上即載 明被告承攬此部分之範圍僅係電梯鋼構部分,並未包含上述 強化玻璃及鋁合金爪鋸等工程。其次,原告於簽約後雖又提 出因被告未施作鋁合金抓鋸,而希望追減工程款20萬元,但 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得追減工程款20萬元。此外,系爭工程中 2M高圍籬護網與基樁部分,原約定單價為1 米1,600 元,應



施作132 米,該項工程款即為211,200 元,惟原告既主張實 際施作130.9 米,為免舉證之繁,被告同意該項工程款金額 以209,440 元計算,則系爭工程總價應為2,859,440 元,稅 後金額即為3,002,412 元。
㈢、原告支付宏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強公司)鋼材364,663 元部分,此鋼材係用於遮雨棚鋼構,惟因被告實際施作數量 較原告發包予被告時所稱數量為多,兩造遂協議由原告給付 鋼材材料費,而不追加工程款,故該款項本應由原告支出, 並非係原告代被告付款。另原告支付普鑼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普鑼公司)鍍鋅鋼帶271,978 元部分,此鍍鋅鋼帶係用於 遮雨棚屋面板,並非係遮雨棚鋼構工程,即非被告承攬工程 範圍,故原告自行購買該材料,此與被告無涉。㈣、另原告自行僱工施作公佈欄及鋼構走廊天花收邊部分,並非 係遮雨棚鋼構工程,自不在被告承攬之範圍內。而電梯玻璃 爪具固定、補漆及電梯結構玻璃等電梯外觀膠合強化玻璃相 關工程,非屬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施作範圍。又被告否認所 施作之工程項目具有瑕疵,原告亦未定相當期限通知被告修 補瑕疵。此外,被告僅收受原告所交付原證12之A-1、A-3 、A-4、B1-2 、B1-3 、B1-4 、B1-5 、D-2、D-3、 D-4、D-5、D-7等12張工程圖說,並據此進行估價及施作 系爭工程,然原告卻空言指述其已將原證12所有圖說交予被 告,並藉此將非兩造約定之承攬範圍項目指為被告未施作或 有瑕疪,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另行僱工施作或修補瑕疵 所支付之工程款,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之負責人分於98年9 月24日、同年10月14日於系爭工程 估價單上簽名,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於98年10月5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施作遮雨 棚工程145 萬元、電梯鋼構工程120 萬元及2M高圍籬護網與 基樁工程211,200 元,工程總價為2,861,200 元(稅外加) 。而該合約書上並未記載工程完工期限。
㈢、原告已直接支付被告工程款計為176 萬元。㈣、原告自行僱工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並支出704,550 元 。
㈤、被告曾收受原告所交付A-1、A-3、A-4、B1-2 、B1-3 、B1-4 、B1-5 、D-2、D-3、D-4、D-5、D-7等12張 工程圖說。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應於98年12月31日前



完成工作,詎被告逾期仍未完工,且擅自停工未再續行施作 ,經伊以書面限期催告被告復工,被告仍置之不理,致伊嗣 後僱請他人自行完工,爰依民法第497 條第1 、2 項之規定 及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 條第4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增 加支出之工程費用308,779 元等語,被告則否認有擅自停工 之情事,辯稱已完成承攬之工程範圍,並反訴請求原告清償 剩餘之工程尾款。是以,本件應審酌點在於被告所承攬之系 爭工程範圍究竟為何?原告應支付被告之工程款共計若干? 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另行僱工所支出之工程款?以下逐 點析述之。
㈠、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 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 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 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5 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由被告 承攬原告前將向訴外人臺北捷運公司所承攬「北投機廠天橋 增設戶外電梯及中央公園遮雨棚工程」中之鋼構遮雨棚與鋼 構電梯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為2,861,200 元,嗣後因被告 不施作玻璃鋁合金爪鋸,故追減電梯鋼構部分工程款20萬元 ,又被告實際施作圍籬護網之長度為130.9 米,該部分工程 款計為209,440 元,與契約原約定金額相較亦應追減1,760 元,合計應追減之工程款為201,760 元,追減後之工程款則 為2,659,440 元等語。被告則對於未施作玻璃鋁合金爪鋸, 及其實際施作圍籬護網之長度為130.9 米部分之事實均不爭 執,惟辯稱其僅同意原告扣減施作圍籬護網之工程款1,760 元,但並未同意原告得追減電梯鋼構部分工程款20萬元等語 。
㈢、經查,兩造於98年9 月24日簽立系爭工程估價單,其中記載 被告承作項目分別為:「A、鋼構遮雨棚如圖B1-1 、B1- 3 雨基樁,B、增設戶外電梯鋼構與外觀6 +6mm 膠合強化 玻璃與基坑含玻璃鋁合金爪鋸(不包含電梯機電與車廂), C、2M高圍籬護網與基樁」,此有估價單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抗



辯兩造嗣後於98年10月14日再次議價時對於電梯外觀之強化 玻璃部分,因被告要求施作上述玻璃部分需追加工程款48萬 元,然原告不同意該部分追加工程款,故兩造即協議被告承 攬之範圍應不包括電梯玻璃部分等語,則為原告否認。經查 ,依系爭工程圖說即結構玻璃施工大樣圖(見本院卷第198 頁),其右下角明白記載「鐵工部分義輝施作除結構玻璃除 外」,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邵鴻明在旁簽名,依此足證被告 所辯其承攬範圍其中B項僅限電梯鋼構不包括電梯玻璃部分 一詞,應屬真實可採信。
㈣、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後,復以工程B項中鋁合金材料 部分之議價偏低,要求追加工程款8 萬元,嗣兩造於98年10 月14日議定由原告自行採購該材料再交予被告施作,並減價 20萬元,此項工程款變更為100 萬元等語。被告雖承認嗣後 雙方議定被告不承作玻璃鋁合金爪鋸部分,但否認同意減價 工程款20萬元。經查,上開經兩造不爭執之估價單(見本院 卷第67頁),其中記載:「B、增設戶外電梯鋼構與外觀6 +6mm 膠合強化玻璃與基坑含玻璃鋁合金爪鋸(不包含電梯 機電與車廂),總價120 萬元」部分,其上有經刪除修改之 痕跡,亦即將鋁合金爪鋸部分劃去,該項工程款修改成100 萬元,並有兩造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旁之簽名及10/14 註記, 且兩造對於該簽名之真正復不爭執,足信兩造確實於98年10 月14日重新商議同意被告減少施作玻璃鋁合金爪鋸部分應減 價工程款20萬元,被告辯稱僅同意減少施作項目但未同意減 少工程價款,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依此,系爭工程之 總價款,經兩造協議減去玻璃鋁合金爪鋸及實際施作圍籬護 網之數量後,應為2,659,440 元,加計應稅金額後則為2,79 2,412 元方為正確(計算式為2,861,200 元-200,000 元- 1,760 元=2,659,440 元;2,659,440 元×1.05=2,792,41 2 元)。
㈤、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無故停工,經催告後仍未進場完成,其只 好另行僱工完成被告未完成之部分,其中包括委任宜承工程 行施作公佈欄及收邊工程款198,450 元、委任宏澤水電工程 行施作爪鋸固定及補漆工程款21,000元、委任宏城公司完成 強化玻璃及螺帽工程款485,100 元,並提出請款單影本3 紙 為證。而扣除原告本應支付被告之工程款後,總計原告因此 增加支出工程款308,779 元,應依民法第497 條第1 、2 項 之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 條第4 項之約定,由被告給付 等語,然被告否認原告上述增加之工程款支出屬應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經查:如下:
1、就原告主張委任宜承工程行施作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委任宜承工程行施作公佈欄,支出工程款6 萬元 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圖說,其中1.8M高圍籬護網 詳圖其上記載:「圍籬義輝施作佈告欄非義輝施作邵鴻明」 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足認被告所辯其承攬範圍不包 括公佈欄一節,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施作公佈 欄工程款6 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②、原告又主張其委任宜承工程行施作鋼構走廊天花收邊,支出 工程款3 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上開工程非其承攬範圍云云 。惟查,系爭工程之水切收邊板係屬遮雨棚屋頂板(彩色鋼 板)之一部,且於系爭工程圖說之遮雨棚單元剖立面圖左上 方便標示側板收邊詳B1-4-12 (見本院卷第146 頁),足證 上述鋼構屋頂板收邊工程應屬被告承攬應施作之範圍,惟被 告自承未施作該收邊工程,則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第4 款 之規定,即被告於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前未配合工程收尾致原 告因此所支出之費用3 萬元,即應由被告負擔。③、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施作電梯旁圍籬,致其支出12,000元部分 ,被告則否認其未施作電梯旁圍籬橫管。經查,依原告所提 出照片即附圖23、24(見本院卷第173 頁),其中呈現均係 已施作完成圍籬橫管之情形,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未施作之情 事。此外,原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12,000元,即屬無據。④、原告再主張因被告未施作2 樓電梯出口欄杆及不鏽鋼片,致 原告增加12,000元工程款之支出,被告則否認該部分為其所 承攬之範圍。經查,系爭工程圖說其中關於戶外電梯之平面 圖即A-1、A-2、A-3均未標示如原告所提附圖21之平台欄 杆(見本院卷第172 頁),且原告所提出附圖22之不鏽鋼玻 璃扣件亦係完工後之照片,無從證明被告並未施作,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12,000元云云,亦屬無據。⑤、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作鋼構走廊天溝、油漆部分均有瑕疵,致 其支出修補費用8,000 元、35,000元部分,然被告則否認有 該瑕疵。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 之主張,自屬無據。
⑥、原告主張被告就鋼構走廊之基礎錨錠螺絲僅施作一顆,致其 再行支出螺絲費用2 萬元,被告則對於其僅施作一顆螺絲部 分不爭執。經查,系爭工程圖說關於遮雨棚配筋詳圖其中所 繪之基礎螺栓係以兩顆鏍帽固定(見本院卷第158 頁),被 告自承僅施作其中一顆,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亦記載施工 項目為「鋼構走廊補螺絲」,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之範 圍相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其鋼構走廊補施作螺絲之費 用2 萬元部分,即屬有理。




⑦、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系爭工程電梯四週不鏽鋼勾槽部分,被 告則否認該部分為其承攬範圍。經查,原告所稱之上述電梯 四週不鏽鋼勾槽,該基坑係屬電梯玻璃底座部分,惟被告承 攬系爭工程之範圍既未包括電梯玻璃部分(理由詳如上述㈢ ),則被告自無施作電梯玻璃底座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其施作該部分工程款12,000元云云,即屬無據。2、就原告主張由宏澤水電工程行施作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系爭電梯玻璃鋁合金爪鋸固定部分,被 告自承並未施作該部分,但否認為其承攬範圍。經查,系爭 工程被告承攬之範圍,不包括電梯玻璃鋁合金爪鋸部分(理 由詳如上述㈣),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此部分之工程款 15,000元云云,顯屬無據。
②、原告主張被告所施作之電梯鋼構油漆部分施作有瑕疵,致其 支出補漆費用5,000 元云云,然被告則否認有該瑕疵。依原 告所提出之附圖15、16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69頁),固可 見曾有補漆之痕跡,惟尚無從據此即得認定係因被告未完全 給付致原告有再行修補之必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3、就原告主張由宏城公司施作部分:原告主張系爭電梯結構玻 璃支出450,000 元、玻璃欄杆裝飾用化妝螺帽12,000元部分 。惟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既未包括電梯玻璃部分(理由 詳如上述㈢),則被告自無施作電梯玻璃及玻璃欄杆裝飾用 化妝螺帽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施作該部分工程款 共計485,100 元云云,即屬無據。
4、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其應施作卻未施作之工程款 ,總計為5 萬元(計算式為3 萬元+2 萬元=5 萬元)。從 而,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第4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負擔其依約應施工卻未施工致原告因此委託他人施作而支出 之工程費用,於5 萬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得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97 條第1 、2 項之規定及兩造 間工程合約書第6 條第4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4 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 ,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簽立工程合約書,被告承攬工程總價為3,002,412 元 (含稅)。詎反訴原告依施工進度而於98年12 月4日、同年 月25日持發票向反訴被告請款時,反訴被告竟以反訴原告逕 自停工等不實理由拒絕給付工程款。嗣反訴原告已於99年1 月10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業主即臺北捷運公司驗收合格, 惟反訴被告僅支付工程款計176 萬元,迄今尚積欠工程款1, 242,412 元。反訴原告已於99年3 月11日發函催告反訴被告 給付工程款,惟反訴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之。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4 條之約 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242,412 元等語。㈡、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42,412 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應為2,792,412 元。 又反訴被告實際支付反訴原告工程款176 萬元,並代反訴原 告支付鋼材及鍍鋅鋼帶之材料費合計636,641 元,及委託其 他廠商施作反訴原告未施作完成之工程而支出704,550 元, 總計已支付工程款3,101,191 元,故反訴原告已無任何工程 尾款可為請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為不利判決,請准反訴被告提供擔,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反訴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工程合約完成所承攬之工作,惟反 訴被告迄今僅給付工程款176 萬元,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 505 條及系爭合約書第4 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尚積 欠之工程款1,242,412 元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有爭執點厥為:系爭工程總價應為若干? 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工程尾款金額應計若干?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系爭工程之總價款,經兩造協議減去玻璃鋁合金爪鋸 及實際施作圍籬護網之數量後,應為2,659,440 元,加計應 稅金額後則為2,792,412 元,此一事實,已詳如前述。反訴



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僅支付工程款176 萬元,尚積欠之工程 款1,242,412 元未清償等語。反訴被告則辯稱:其已代反訴 原告支付鋼材等材料費636,641 元,及委請他人施作反訴原 告未完工之工程支出工程款704,550 元,經抵銷後應無積欠 反訴原告工程款云云。
㈢、再查,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已支付鋼材及鍍鋅鋼帶等材料 費共計636,641 元一節固不否認,但辯稱:因鋼材實際施作 數量較原契約約定之數量為多,故兩造協議由反訴被告給付 鋼材材料費,又鍍鋅鋼帶係用於遮雨棚屋面板,非屬反訴原 告承攬之工程範圍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既約定為由反訴原 告負責施工及購買材料,則反訴原告本應直接給付材料廠商 材料費用。然反訴原告對於兩造嗣後另有協議由反訴被告支 付鋼材材料費金額計364,663元一節,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證 明為真實,則反訴被告代反訴原告給付鋼材費用364,663元 部分,自得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又查,反訴原告自承承攬之 工程範圍,包括工程圖說B1-2、B1-3全部範圍(見本院卷第 145至146頁),亦即自承包括遮雨棚屋面板之彩色鋼板部分 ,則製作遮雨棚屋面板所需之鍍鋅鋼帶材料費271,978元即 應由反訴原告負擔。則反訴被告既已代反訴原告墊付上述材 料費共計636,641元,自得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反訴被告進 而主張以上開債權抵銷反訴原告向其請求之工程款債權,自 屬有理。
㈣、反訴被告再主張因反訴原告未依約施作完成,就其未完工部 分反訴被告委請他人施工,已支出工程費用704,550 元部分 ,應與反訴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抵銷云云。惟查,上述反 訴被告委任訴外人宜承工程行施作公佈欄及收邊工程款198, 450 元、委任宏澤水電行施作爪鋸固定及補漆工程款21,000 元、委任宏城公司完成強化玻璃及螺帽工程款485,100 元工 程部分,僅其中金額計5 萬元之工程項目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已詳如本訴㈤部分,而反訴被告既已在本訴部分向反 訴原告請求,就該5 萬元部分即不得再次於反訴部分主張抵 銷,否則即有重複行使債權之虞。而其餘工程項目既非屬反 訴原告承攬之範圍,則反訴被告據以主張抵銷反訴原告之工 程款債權,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㈤、綜上,本件反訴被告除給付反訴原告之工程款為176 萬元以 外,另有636,641 元之代墊材料費債權得向反訴原告主張抵 銷,除此之外則無其他得主張抵銷之債權。則反訴被告之工 程款合計已清償部分為2,396,641 元,與系爭工程總工程款 2,792,412 元相較,尚餘395,771 元之工程款未清償(計算 式為2,792,412 元-2,396,641 元=395,771 元)。則反訴



原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尚欠之工程款,在395,771 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得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4 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395,771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 即99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反訴被告得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本訴及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 不一一論述。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1 │鎮弘營造│彰化商業銀行│FN0000000 │99年2 月10日│315,000元 │ │
│ │有限公司│江翠分行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單項工程名稱 │金 額 │備 註 │
│ │ │ (新臺幣/ 未稅) │ │
├──┼───────────┼─────────┼───────────┤
│ 1 │公佈欄 │ 60,000 元 │①施作廠商: │
├──┼───────────┼─────────┤ 奚麗珍宜承工程行




│ 2 │鋼構走廊天花收邊 │ 30,000 元 │ │
│ │(即水切收邊) │ │②原告支出金額: │
├──┼───────────┼─────────┤ 198,450 元(含稅) │
│ 3 │電梯旁圍籬橫管 │ 12,000 元 │ │
├──┼───────────┼─────────┤ │
│ 4 │2F電梯出入口平台欄杆、│ 12,000 元 │ │
│ │施作不銹鋼片 │ │ │
├──┼───────────┼─────────┤ │
│ 5 │鋼構走廊天溝補焊矽利康│ 8,000 元 │ │
│ │填補 │ │ │
├──┼───────────┼─────────┤ │
│ 6 │鋼構走廊補螺絲 │ 20,000 元 │ │
├──┼───────────┼─────────┤ │
│ 7 │鋼構走廊全面油漆 │ 35,000 元 │ │
├──┼───────────┼─────────┤ │
│ 8 │電梯四週不鏽鋼勾槽 │ 12,000 元 │ │
├──┼───────────┼─────────┤ │
│ │ │小計189,000 元 │ │
├──┼───────────┼─────────┼───────────┤
│ 9 │結構玻璃 │ 450,000 元 │①施作廠商: │
├──┼───────────┼─────────┤ 宏城玻璃有限公司
│ 10 │2F玻璃欄杆裝飾用化妝螺│ 12,000 元 │ (負責人黃富成) │
│ │絲 │ │ │
├──┼───────────┼─────────┤②原告支出金額: │
│ │ │小計462,000 元 │ 485,100 元(含稅) │
├──┼───────────┼─────────┼───────────┤
│ 11 │電梯玻璃爪鋸固定 │ 15,000 元 │①施作廠商: │
├──┼───────────┼─────────┤ 林榕進宏澤水電工程
│ 12 │電梯鋼構補漆 │ 5,000 元 │ │
├──┼───────────┼─────────┤②原告支出金額: │
│ │ │小計 20,000 元 │ 210,000 元(含稅) │
├──┴───────────┴─────────┼───────────┤
│ 總計671,000 元 │總計704,550 元(含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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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鎮弘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鑼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強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城玻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