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9年度,183號
PCDV,99,家訴,183,2011061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83號
原   告 賴秋蘭
訴訟代理人 陳維德
被   告 賴澤昭
      賴廣和
      賴秋香
      賴澤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複 代理人 許聰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先母賴黃金英於民國97年6 月25日辭世,被告及原告 為被繼承人賴黃金英之遺囑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90年4 月17日委由律師發函預立遺囑予各繼承人,交待生後財產 之分配,原告可得永和市○○路38號及40號1 樓產權之五 分之二,及依國稅局財產申報證明內容載明之現金計新臺 幣(下同)932392元。
(二)惟被告賴澤昭於88年1 月起未經其同意擅自變更異動,將 臺北縣(嗣改新北市,下同)永和市○○路38號、40號1 樓,以假買賣方式登記於郭雅慧名下(88年1 月21日)、 同年88年12月14日登記於被告長子賴顥元名下,並於93年 8 月26日夥同其他被告朋分動產,不動產歸被告賴澤皇所 有。又將臺北縣永和市○○路40號1 至5 樓以假買賣方式 登記於其妻張秋鑾名下之碩學有限公司(88年3 月10日) ,並於92年5 月23日轉賣予李貴、劉蘇秀二人,又將臺北 縣永和市○○路○ 段21 4號1 至4 樓,於88年1 月25日以 假買賣方式登記於其名下,90年1 月17日贈與其妻張秋鑾 名下,嗣後於93年8 月26日夥同其他被告私下處置該不動 產變賣予陳林玉美陳曾敏芳,與其他被告朋分所得價金 。
(三)被繼承人於發現該等土地之異動後,於90年4月17日委由 律師發存證信函揭發被告賴澤昭等人之犯行,警告該等人 應回復原狀,並預立遺囑一份予名下各繼承人,告知其生 後動產與不動產分配細節。被告賴澤昭等人於收到該函後



,竟不思悔改,變本加利,更擅自作主狀該不動產夥同其 他被告共同合謀,私自處理或已變賣價金之方式共同朋分 所得,合計如下:被告賴澤昭拿約3500萬元、被告賴廣和 拿1300萬元、被告賴秋香拿500 萬元、被告賴澤皇拿永和 市信路38號、40號1 樓全部產權。
(四)被繼承人生前出售數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因年邁體弱、疾 病纏身、無力自主,授權長女即被告賴秋香代收保管,詎 料被告賴秋香疑與其他被告串謀,私相收授挪用其100 萬 元之保管款項列為其本人之贈與,其違法犯行,請鈞院明 察,判令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五)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 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分別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原告依被繼承人所預 立之遺囑為請求,於法有據(依民法第1199條:遺囑,自 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告答辯狀內否認遺囑之存 在,自應負舉證之責。該等人於刑事庭作證時亦稱預立遺 囑已經撤銷,自當有所憑,請鈞院要求被告出示證明。又 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被告以刑事庭之處分書為恃,免 除偽造文書及侵占之刑責,並不代表其可侵占遺囑內容所 示原告所應得應繼分或特留分之權益(民法第1187條:遺 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請鈞院明察原告之權益。
(六)據被告答辯狀所云:民國93年被繼承人生前之動產與不動 產以雙賣價金方式分配及贈與其他四位子女等,然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7 條規定,贈與稅的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 該等人與被繼承人均應主動申報贈與稅,亦或贈與人死亡 贈與稅尚未核課時,則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或者二親 等以內親屬間財產的買賣,視同是贈與時,則以買賣契約 訂約日為贈與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24條之1 、第26條)詎被告等人知法犯法在先,事後答辯亦未出示 任何繳稅之單據,亦未舉證被繼承人之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顯於法不容,不足採信。
民法第2 條(適用習慣之限制)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 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民法第72條(違背公序良俗之效力)法律行為,有背於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綜上:如被告所言,法律行為之標的本身雖不違反公序良 俗,然若與金錢利益相結合,即違反公序良俗者。被告與 被繼承人之贈與行為已違反贈與稅及前述法條,該等人為



求脫罪,極盡狡辯之能事,檢察官未依前述種種法條辦案 以資審認,以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而為有罪之認定,亦令 人遺憾。
(七)依民法第1145條: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 刑之宣告者。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 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 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 、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 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前項第2 款至第4 款之規定,如經 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民事訴訟法第278條(舉證責任之例外(一)-顯著或已 知之事實)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 庸舉證。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 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舉證責任之例外-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 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 被告答辯狀言:原告忤逆不孝,致先母痛心疾首,不留任 何遺產供原告繼承云云,已觸犯刑法公然侮辱及毀謗罪名 ,原告日後自當另提告訴,且依上述法條,原告若有違反 該規定,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以利其言,然被告並未有 任何證據呈報庭上,請駁回其答辯之詞。又被告已呈民事 狀予被告,並於庭上告知此事,另又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 告等人提供具體證據,以證明原告是否觸犯民法第1145條 ,被告均不予理會,甚至拒收,顯見該等人所言不實,請 鈞院判定原告應有繼承之權利。
(八)被告引述代書及證人之證詞,及被繼承人有授權被告賴澤 昭處理其生前財產之分配事宜,原告認為該等人證詞前後 矛盾,串證明顯,請鈞院要求被告傳喚證人黃朝木、許水 木及代書李玫樺到庭說明以明真相,並要求被告賴澤昭出 示被繼承人授權其處理生前財產之授權書,以正視聽。(九)被告云喪葬費用之支出與細節一事,該等人群聚同處一地 ,長期保管被繼承之動產如現金、珠寶,理應善盡善良管 理人之責對繼承人公布財產支出明細,97年被繼承人往生



至今已逾2 年之久,卻漠視原告之存在,從未告知一分一 毛之細節,竟又貪功諉過,嫁禍原告之不孝,污衊原告之 名節,天理不容。另被告等於陳報狀詳列之流水帳,虛報 灌水,無憑無據,責備國稅局行政不力等過失已自曝其短 ,被繼承人於97年6 月往生,後事於97年10月完成,喪葬 費用早已由被繼承人生前餘留之現金支付予商家,剩餘財 產被告已私下朋分,待原告97年10月13日提侵占告訴,被 告方於97年12月22日至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以為刑事庭自保 之證據,且被告已於處分書內詳載該等遺產有支付喪葬費 用等,其前後矛盾。
(十)兩造系爭不動產及動產之主因為預立遺囑,縱被告等否認 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存證信函非預立遺囑,然該存證信函 係被繼承人生前之意思表示與遺留之證據,被告賴澤昭於 88年侵占被繼承人之財產,繼於90年4 月被當事人以律師 函警告命其須恢復原狀,並公告周知名下各子女其生後財 產如何分配等情事,並以副本寄發告知各繼承人,被告等 人均已知悉其事,並有掛號收執為憑,此為不爭之事實, 被告非旦不予回復原狀,甚且利用行動失能之母親無法自 主之際,於93年共同串謀以不法手段,瓜分其動產及不動 產,侵害原告繼承之權益。
(十一)若被繼承人生前未預立真正之遺囑,而被告亦否認有遺 囑之存在,則被告等人何須急於板檢處分書內坦承被繼 承人於91年有授權被告賴澤昭等人撤銷該份文書,原告 質疑其既有撤銷之程序又為何不通知或告知合法之繼承 人,完全違反存證信函之法律效益,其所言不實。請鈞 院裁定永和市○○路38、40號不動產應為被繼承人所有 。民法第88條(錯誤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 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 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6條(真意保留或單獨 虛偽意思表示)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 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 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條(撤銷及 承認之方法)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 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十二)嗣後原告於起訴狀內要求被告出示該分授權書以正視聽 ,被告惟恐欺暪之詞暴露,遲不敢呈送法庭,避重就輕 ,置若罔聞,答辯狀內容與板檢處分書內容供詞前後矛 盾,漏洞百出,有違常理,請鈞院重新調查存證信函之 法律效益。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當事人不正當妨



礙舉證之處置)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 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 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 ,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8 8條(依職權調查)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 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十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被告以刑事庭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以非法手段行合法 之實,已違背前述法條之舉證責任,刑事庭之偵查不公 開並不代表民事庭內可拒絕證據公開,原告依民法第11 64條、1147、1148規定為請求,被告賴澤昭賴秋香為 被繼承人生前授權之財產保管人,理應對各繼承人公開 公同共有財,以盡善良管理人之職,豈能剝奪繼承人知 的權利,原告請求鈞院曉諭被告等人應依法出示被繼承 人之授權書、撤銷存證信函副本,不予原告繼承之證據 書狀,以合乎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344條 ( 當事人有提出義務之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 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 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 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 關之事項所作者。前項第 5 款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 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但 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 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民法第174條(管理人之無過失責任)管理人違反本人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 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 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 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不適用之。
(十四)民法第2 條(適用習慣之限制)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 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民法第72條(違背公序良俗之效力)法律行為,有背於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民法第111條(一部無效之效力)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 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 他部分,仍為有效。
原告請求鈞院依前述法條判定被告之板檢處分書不具證 據力,並應予重新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
民法第113條(無效行為當事人之責任)無效法律行為 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 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115條(承認之溯及效力)經承認之法律行為, 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
被告等利用被繼承人生前行動失能,無自主能力之際, 負責保管其現金、首飾、銀行存摺、印鑑等重要物品, 被告等於被繼承人往生後,並未對原告公布公同共有財 ,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及安排三次之調解,被告均置之 不理,蓄意隱暪資金流向,原告舉證困難,請求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 、282 、344 、345 之規定,曉諭被告詳 細公布被繼承人生前資金流向,以利訴訟之進行。(十五)民法第1202條(遺贈之無效)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 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 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 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
被告答辯狀云贈與諸子財產之數量縱有不均,受贈較少 之子亦不得請求其父均分等語,屬無稽之談,引據錯誤 判決案例,該案並無受有爭議之私文書為憑,該等人意 圖掩飾被繼承人生前所預立律師函即預立遺囑之形式之 法律效力,違反前述法條之精神,被繼承人生前既有另 為意思之表示者,則應從其意思,該等人於刑事偵查庭 之辯詞均已串詞多時,檢察官不查而立不起訴處分理由 書,有失偏頗,原告請求依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228號 民事判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 認定事實,除非別有規定外,不受他事件裁判認定事實 之拘束。」再為調查。
(十六)原告與被告法庭相見,係為打破一般傳統思封建思維、 男性為大、女性為家中賠錢貨、為奴隸地位,不能有憲 法所制定中華民國之國民,人人生而平等、享受其應有 之權力與義務。原告並非侵門踏戶回家要求均分被繼承 人之遺產,亦非巧取豪奪之侵略者,亦未要求往生母親 一分一毛,此次興訟,乃以被繼承人欽點之旨意(律師 函)為爭訟,師出有名。




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當事人之陳述)當事人就其提出 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 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66 條(原告準備書狀之記載事項)原告 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請求 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 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三、對他造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被告 之答辯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答辯之事實及理 由。二、前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事項。前二項各款所定 事項,應分別具體記載之。
原告已依前述法條詳列事實及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據, 卻不見被告有具體之事實為答辯與證據提出。
(十七)被告於民事陳報狀及答辯狀內所言之攻擊防禦陳詞,均 為一派胡言,自開庭以來,均採不理不睬之態度,其訴 訟伎倆令人質疑,庭上要求舉證,即推託不知,回去問 當事人,對原告要求舉證,閃躲,不敢面對,有違律師 法之要求,陳報狀內對原告極端邪惡之批評,不實之指 控,毫無格調可言。
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書狀之說明)當事人未依第 267 條、第268 條及前條第3 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 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 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 6 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被告之陳報狀及答辯狀內所言完全為虛偽陳述,被繼承 人生前遺留之動產早已為被告等人據為己有,不留任何 現金,甚且連被繼承人死亡日期都可以欺騙法庭,另往 生者之喪葬費早已從遺留之財產內支付,豈有往生者已 過世6個月之久,於申報遺產稅後,才支付後事之開銷 ,有違常理,竟還節外生枝,斤兩計較,極盡遏堵原告 之應繼分,藉口說國稅局遺產審核有誤,被繼承人生前 之財產應再減少,而又不敢要求其更正,以呈送庭上, 另板信銀行給予原告之存款紀錄竟質疑原告造假,卻不 自行源頭蒐證,請該行說明清楚,只會一再抹黑原告, 心態可惡,令人難忍,原告要求其必須拿出證據以對。 綜上所陳及原告所附之訴狀與證據,被告等人自恃有律 師加持毫無所懼,已忘記管理公同共有財者,應盡之義 務與責任,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人之管理義務)未 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第174條,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 失,亦應負賠償之責。被告竟然厚顏以對,骨肉相殘, 何需至此。如原告之不動產分配表之繼承流程圖所示, 被告等人已從被繼承人身上佔有鉅額之現金及不動產, 原告卻分文未得,竟淪落法庭看其臉色,公道良心何在 。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舉證責任之例外-視同自認)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 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
(十八)被告等人所附之刑事庭不起訴處分書頗多爭議,原檢察 官偵查程序未致完善,過程有瑕疵,為求於規定之2年 時效內完成偵查,過程便宜行事,漏洞百出,未注意原 告有利之證據與陳述,依職權調查被告有罪之認定,原 告特針對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如下列陳述,以為鈞院調查 之依據,並請鈞院為將來判決給付時不受刑事判決事實 及拘束。
民事庭之判決不受刑事庭判決事實之拘束:民事訴訟經 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 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民事庭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縱與刑事判決為相異之認定 ,亦不得謂為違法,是以刑事判決採認之證據,若因此 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民事調查辯論後,認該證據並無 證據能力而予排除,亦非法所不許。(臺灣高等法院91 年度重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 年度訴字第3159號民事判決。)
一、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事項。二、除 非法律有明文規定者,法院認定事實不受其他裁判之拘 束,意指法院在自己良心之確信下,就同一事實,可以 為他法院相反之認定之謂也。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228號民事判例「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定事實,除非別有規 定外,不受他事件裁判認定事實之拘束」被告所附之板 檢處分書第6、9、10頁,被告等人有管理被繼承人生前 所遺留動產之說供詞:賴秋香負責保管,賴澤昭負責計



帳,珠寶首飾由賴澤皇保管等情事,原告先以存證信函 告知原告應繼分之權益,繼之又向永和市公所申請調解 3次未果,再加上檢察官強迫當事人調解共4次,被告均 置之不理或不同意平均分配,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資 為證。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文書之證據力(一)-公文書)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第345條(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當事人無 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 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該等人侵占原告之應繼分犯意明顯,原告於絕望無助之 際,不得不蒐集證據,無奈而被迫依被繼承人之遺囑內 容為提告,以還清白,檢察官不查,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而寫不起訴處分書,駁斥被告所涉侵占之嫌,竟有 如此自由心證與涵養之法律人。
原告並未有任何委任行為予被告等人:
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禁止)代理人非 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 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3條(無效行為當事人之責任)無效法律行為 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 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117條(同意或拒絕之方法)法律行為須得第三 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 方為之。
民法第531條(委任事務處理權之授與)為委任事務之 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 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 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被告答辯狀云:(律師函並非遺囑亦否認其文書之形式 與實質之真正)被繼承人生前所立遺囑,雖非實質之真 正,但卻有法律效力之真正,每位繼承人均有收到該存 證信函,亦知其旨,亦有律師見證,屬於私文書之真正 ,原告請求鈞院命被告等人提出被繼承人生前所郵寄之 律師函以為對質。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文書之證據力-私文書)私文書 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 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第367-1條(當事人訊問)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當事人無正當



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 實之真偽。第344條(當事人有提出義務之文書)第五 項:就與本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被告應依此規定, 提出授權撤銷律師函之授權書。
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
(十九)被告所附之板檢處分書內被告賴澤昭云母親生前有授權 伊處理家產及撤銷存證信函云云,爰被繼承人於律師事 務所所書之信函絕對符合法律效力之要件,被告等人自 幼受週遭親友長輩封建思想,認嫁出去之女兒無權分產 ,豈可回來爭產,並共同串謀多時,於偵查庭內之供詞 ,推託有授權撤銷,卻未通知原告,於法不容。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自應拿出有授權撤銷之證據 以實其言。詎被告不敢提證,又否認存證信函之真正, 甚且原告於開庭時將李永然事務所函覆之文書呈送庭上 ,其內容已告知當事者:被繼承人賴黃金英於民國90年 有來事務所委託發函告知各繼承人其不動產與動產處理 事宜,... 且不知有撤銷一事... 。檢察官不依偵查求 證,卻聽信被告串證之詞,實為不該,請法官重啟調查 。
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當事人訊問)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 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 為查明真相縮短訴訟之時間,應命當事者應提出授權書 ,證明應證事實所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68-1條) 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定期間命當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 出摘要書狀)(第269 條第2 項)當事人未依規定說明 者,法院得準用第276 條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 旨斟酌之(第280 條)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二十)為破除被告以惡劣技倆行不實之指控,所謂大逆不孝, 令先母痛心疾首等,原告並檢具與先母於94年於永和市 ○○路38號40號合照之照片,若另有調查之必要,亦有 證人可出庭作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302 條(作證義務)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 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28



4 條(事實之釋明)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 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5 條(證據之聲 明)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聲明證據,於言詞辯 論期日前,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依職權調 查)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 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 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94 條(調查證據筆錄)受訴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 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法院書記官應作 調查證據筆錄。
(二十一)板檢處分書被告賴澤昭辯稱及代書李玫樺之證詞漏洞 百出:父親過世後,告訴人與母親因手分家產而爭執 ,所以委託其全權處理,並預做財產規劃,母親有親 自去代書處簽名蓋章云云,父親去世時為84年,繼之 85年所有繼承人均有簽署遺產協議分割書,並未有其 指控之實,何來爭執之說。又88年被告賴澤昭藉其妻 張秋鑾及其子賴顥元之名將被繼承人之3 筆不動產登 記於該2 人之名下,當事人若有同意,何來90年律師 之存證信函為警告,並要求該等人恢復原狀,依法論 證或心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自由心證主義)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繼承人於90年底腦梗塞中風 臥病在床,已無行為能力,(民法第75條)依法何來 委任授權之事。被告辯稱91年有被授權處理身後事宜 ,其證詞不足採信。而代書亦有偽證之嫌。該登記之 不動產時間為88年,被繼承人若有親自去其事務所簽 名蓋章,當事人何需於90年寄發存證信函警告之(刑 事訴訟法第1 54條第2 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事實真相令人懷疑。又請 鈞院查證律師函內所載之時間及被繼承人之診斷證明 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自由心證主義)證據之證 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第160 條(不得作為證據)證人之個人 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 為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193 條(當事人之陳述一)當事人應就 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當事人不得引用 文件以代言詞陳述。但以舉文件之辭句為必要時,得 朗讀其必要之部分。




告既引用板檢處分書之文件,自應於法庭內為自己有 利之陳述,詎被告卻棄而不用,顯見被告自恃無恐, 以為有刑事庭之處分書即可影響鈞院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判決之實質要件-自由心證)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 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
(二十二)本件原告本係依系爭遺產依應繼分為分割,如不能以 實物分割,請判令被告以價金給付返還不當得利價額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繼承,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並聲明:
⑴請求判令被告、原告就被告之遺產,依其預立遺囑 (或存證信函)之遺產分配為分割:
Ⅰ即不動產部分:
①被告賴澤皇應將原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新北市永 和區○○路38號、40號不動產所有權回復原狀,或分 割產權五分之二登記於原告名下。如不能以實物分割 ,請判令被告以價金給付返還不當得利價額。
②新北市○○區○○段234 地號土地所有權各五分之 一應登記於原告。
Ⅱ動產部分:
①股票及現金五分之一應繼分共計為932392元,被告 等人應返還予原告。
②被告等應自93年8 月26日至清償日止,返還932392 元依年息百分之五利息計算,追加金額付予原告。 ⑵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辯稱:
(一)民法第1164條雖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所謂 遺產,乃指被繼承人死亡時現存之財產,此觀民法第1147 條、第1148條第1 項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及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4條規定:「遺產總額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一條 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十條規定計算之價值」即明。至 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所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 與之財產」,雖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 依本法規定徵稅。然此在稅法上視為遺產而併入其遺產總 額徵稅部分,自與「被繼承人死亡時現存之財產」有間, 雖併入遺產總額徵稅,仍非真正之遺產。
⑴原告之99年9 月29日分割遺產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非 以被繼承人賴黃金英死亡時現存之財產為標的。其以原證 5 為詞而主張所謂「被繼承人生前於90年4 月17日委由律 師發函預立遺囑一份予各繼承人,交代生前財產之分配, 原告可得永和來信義路38號、40號1 樓產權之五分之二… 」云云:
①原證5之律師函並非遺囑,不生遺囑之效力至明。況被告 等人亦否認原證5文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②原告「分割遺產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之各宗不動 產,均早在被繼承人賴黃金英死亡前四年即移轉予被告中 之一人或其他第三人,並非被繼承人死亡時現存之財產。 亦經原告於上開書狀提出登記謄本並自認在卷: ⒈臺北縣永和市○○路38號、40號房地,已於93年8 月26日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大魯閣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