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1168號
PCDV,99,婚,1168,2011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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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168號
原   告 謝孟曉
被   告 袁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7 月8 日結婚,婚後原告曾聲請被告來臺團聚,而於被告92年8 月 26日入境台灣時,原告偕同被告辦妥入境手續後一同返回新 北市新莊區租賃處,詎於原告停車時,被告稱欲至超商購物 後即告失蹤,迄今音訊全無,嗣被告因逾期居留而於95年2 月14日遭遣送回中國。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迄 今已近8 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 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 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 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 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人士,兩造於92年7 月8 日結婚,婚 後原告曾聲請被告來台團聚,惟被告於92年8 月26日入境台 灣時,即藉口至超商購物而告失蹤,此後音訊全無,嗣於95 年2 月14日因逾期居留而遭遣送回中國,兩造已近8 年未共 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經原 告提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1 件為證,另經證人即原告之 同事蘇政威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0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 筆錄),而被告前於92年8 月26日入境臺灣,最後於95年2 月14日因逾期居留經遣送出境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無訛,有該 署回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及申請入出境相關資料1 件在 卷足憑,足見被告人現未在國內甚明。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復未提出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 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 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92年8 月26日入境來臺,惟當天 即藉故離去,並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又於95年2 月14日因 逾期停留遭遣送回中國,兩造已近8 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 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 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 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 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 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 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 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 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 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 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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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