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138號
原 告 謝聰明
被 告 陳氏鶯(TR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0 年5 月20日經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6年3 月6 日在越南結婚,約 定來臺同住,旋被告於96年4 月15日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於 新北市○○區○○街128 號2 樓。婚後兩造感情初尚融洽, 詎被告於96年5 月12日,即以不適應在臺生活及思念故鄉為 由,自上開住所離開,出境前往越南,其後最初三個月雖有 以電話與原告聯絡,嗣即未再主動聯絡,雖經原告以電話聯 絡,仍無所獲,迄今音訊全無,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 致兩造分居多年,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件、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1 件、越 南文暨中譯文結婚證書影本各1 件、聲明書影本1 件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兄謝忠義。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越南文暨中譯文結婚證書影本各1 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 月15日來臺後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新北 市○○區○○街128 號2 樓,詎被告於96年5 月12日,即以
不適應在臺生活及思念故鄉為由,自上開住所離開,出境前 往越南,其後最初三個月雖有以電話與原告聯絡,嗣即未再 主動聯絡,雖經原告以電話聯絡,仍無所獲,迄今音訊全無 ,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分居多年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件、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1 件為證,並 經證人即原告之兄謝忠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 100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於96年4 月15日 入境,嗣於96年5 月12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此亦經本院依職 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屬實,有該署99年10月28日 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件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主張之情 節相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 民,此有上開戶籍謄本、越南文暨中譯文結婚證書各1 件在 卷可憑,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兩造之共同住所地設 在新北市○○區○○街128 號2 樓,此已如上述,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離婚之要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 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 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 月4 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 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96年3 月6 日在越南與原告結婚後,雖有來臺與 原告同居,惟於96年5 月12日離家出境後,即未再返台與原 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逾四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 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 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 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㈡被告於96年5 月12日離家出境後,迄今仍未返台,雖經原告
聯絡,仍無所獲,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 意,任何人處於此一情況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㈢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 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 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 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