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原 告 葉昌銘原名葉昌霖.
被 告 李德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5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年5月13日寄存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件於100年5月23日送達 生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 聲請亦缺乏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