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968號
PCDV,100,訴,968,201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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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68號
原   告 謝承哲
被   告 新中原土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 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 項、第213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 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 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 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 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 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 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 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 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 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 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 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公司新北市(改制前臺北 縣)政府於99年3 月25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26004號函廢止 登記,依據公司法第24、26之1 條之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 ,然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公司既應進行清算程序,原告形式 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本件核屬董事對被告公司提起 訴訟,自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訴。 再者,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見公司法第 6 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見同法第12條),變 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 ,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 號判例 意旨參照)。民法第31條所謂之登記對抗主義,係指在實體 法上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言(對抗主義)。但在訴訟程序 上,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政義雖具狀陳稱業經辭去監察



人職務在案,惟依被告公司目前登記資料,被告公司之監察 人仍登記為陳政義,且依陳政義提出存證信函表明辭職並未 有被告已收受之證據,可見,陳政義尚乏證據證明已辭去被 告公司之監察人一職。此外,陳政義並未提出確實之資料足 憑認陳政義已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屬實,則形式上陳政義在 尚未確認與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前,是本件 目前自仍應認陳政義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列名為 被告公司之董事,將導致其可能遭受公司法相關規定基於董 事地位所產生之相關法律責任(如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 161條之1第2項、第172條之1 第6項、第209條第5項、第259 條、第267條第7項、第279條第3項及第331條第5項等),而 此一風險確實得藉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加以除 去。又被告公司雖經主管機關核准廢止登記,然既未經解散 清算終結,其法人格仍然存在,因此原告是否仍為被告公司 之董事,亦即兩造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對於原 告私法上之地位,亦有不確定而受有侵害之危險,且原告在 主管機關最後之登記資料中,既列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則在 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其仍係被告公司董事之虞。原告自有因 被告公司列為董事之行為,致使他人誤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 係仍存在之可能,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 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準此,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於法有 據。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3 月間,認已無為被告公司 之經營再繼續盡心力,而於同年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公司表示辭任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於翌日收受。是兩造自 97年3月4日起即終止董事委任關係,則兩造間已無董事委任 關係存在,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以 除去在法律上地位不確定之危險,自有確認之利益,且屬有 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訴訟等語。



併為訴之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資料、存 證存函、掛號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被告既未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於97年3月4日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乙 職,則兩造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應可採信。是原告請 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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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中原土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