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864號
PCDV,100,訴,864,201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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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64號
原   告 王永媚原名王玉花.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被   告 林茂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於民國97年6 月間,被告林茂章向訴外人謝玉粉借款新臺 幣(下同)150 萬元整,借款期間為一年。因訴外人謝玉粉 要求被告林茂章提出擔保,惟被告因信用問題無法開立票據 ,遂拜託原告提供原告所開立之一年期票據作為此次借款之 擔保。
㈡惟經過一年後,被告林茂章仍無力償還借款,逐央求謝玉粉 再展延債務一年,然謝玉粉要求需另行提供擔保,原告經被 告林茂章夫婦再三懇求且承諾提供林茂章之妻所有房屋乙棟 以買賣方式過戶給原告作為擔保後,原告開立金額分別為15 0 萬元及15萬元之支票二張交與謝玉粉供作上開借款展期之 擔保。
㈢後於99年6 月間,上開借款屆期,被告經訴外人謝玉粉多次 催討仍不返還借款,便將原告所提供之二支票向銀行提示, 因原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經訴外人謝玉粉不斷追討後 ,於99年9 月14日返還謝玉粉90萬元,至於剩餘的60萬元則 不予理會。
㈣原告因所提供擔保之支票遭銀行退票而信用受有極大損害, 便向姊姊「王紫燕」借本票五張共50萬元及現金10萬元,由 王紫燕代被告償還剩餘借款予謝玉粉。按「就債之履行有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 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 條訂有明 文。查原告以其所開立之支票兩張作為被告向訴外人謝玉粉 借款之擔保,自當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並無疑義,原 告以自己之名義向王紫燕借款並代被告向訴外人謝玉粉清償 後,應於其所清償之額度內(60萬元)承受訴外人謝玉粉(即 借款返還債權人)之權利。
㈤又依民法第476 條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本件原告既以 法定承受謝玉粉對被告系爭借款60萬元之債權,自可依上開



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60萬元,以實踐其債權!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民法第312 條利害關係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㈥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與原告之間有多重關係:⑴親戚:被告之妻與原告之前 夫是姊弟。⑵道親:同為一貫道道親。⑶廠商:原告曾經銷 被告公司產品。⑷合夥人:曾共同經營拔罐民俗療法。被告 與原告曾同為越南長豐公司股東(下稱越南公司),96年間越 南公司發生萬海陳清治侵佔糾紛,董事股東會授權被告、原 告、林茂榮(被告二弟)等三人前往越南打官司,期間長達一 年八個月的時間都在越南租屋同住。97年間原告跟被告說在 越南那麼久沒有收入,已無法負擔房屋貸款,於是提議向原 告父母的朋友謝玉粉借款150 萬元,但因原告很愛面子,所 以提議用被告名義借款。於是被告藉口次子之公司需要現金 購買材料,偕同原告一同向謝玉粉借款150 萬元,但事實上 借得150萬當中,原告使用100萬去繳房貸,被告則使用50萬 做為越南訴訟費及生活費之用。如果真是因為被告次子之公 司需要借款,開立公司票據擔保即可,何須開立原告票據作 為擔保。原告之所以願意開立票據作保,是因為借款金額當 中原告使用100 萬元,完全不是因為被告信用有問題才開立 原告票據作為借款擔保。
謝玉粉並未要求被告提供房屋作為擔保。
㈢被告於99年9 月14日與謝玉粉簽立和解書,願意返還謝玉粉 90萬元,係因被告當時以被告名義向謝玉粉借款,事情的前 因後果謝玉粉的同居人吳義平完全知情,於是吳義平向被告 說「謝玉粉的15萬利息不要拿,你是男人多付一些,大家以 和為貴。」,被告才同意返還謝玉粉90萬元。 ㈣原告返還謝玉粉60萬元,是因借款150萬當中,原告使用100 萬元,被告已經多替原告還40萬元,如果原告再不返還60萬 元,謝玉粉就要告原告詐欺罪。
㈤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向訴外人謝玉粉借款150萬元,原告簽發支票150萬元及 15萬元供作擔保,嗣被告與訴外人謝玉粉協議由被告償還90 萬元予訴外人謝玉粉,餘款由訴外人謝玉粉逕向原告請求之 事實,併有支票二紙及和解書一件為真正(見本院卷第6至8 頁)。




㈡訴外人王紫燕簽發50萬元本票予訴外人謝玉粉及交付10萬元 現金予訴外人謝玉粉,而取回原告原提供擔保之支票之事實 ,併有訴外人謝玉粉之字據一件為真正(見本院卷第9頁) 。
㈢被告借得之150 萬元款項中,被告使用其中50萬元,原告則 使用其中之100 萬元之事實,併有越南公司董事股東會會議 紀錄、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函復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 王玉花」(按即原告之原姓名)之活期儲蓄存款轉帳資料為 真正(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㈣訴外人王紫燕簽發交付訴外人謝玉粉之50萬元本票已兌現之 事實。
㈤就本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414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 :證人謝玉粉證稱:「(問:你是否曾經借錢給原告或林茂 章?)差不多在兩年前有,是在97年6 月18日那天。(問: 是誰向你借的?)一開始是王玉花林茂章一起來找我,是 林茂章開口向我借的,說他要買東西,跟我借150 萬元。本 來不想借他,因為我也不知到他可不可靠,後來他又跟我說 很多次,說他利息會照付,所以我就答應他了。(問:如何 借他?)林茂章王玉花吳義平和我在6 月18日一起去臺 灣銀行斗六分行,但因為我定存尚未到期,所以就沒有領錢 。後來在6 月23日到期了,我就和吳義平王玉花林茂章 一起去銀行將錢領出來拿給王玉花,後來王玉花如何處理這 筆錢我就不清楚了,因為事情說好後我們就走了。(問:為 何將錢交給王玉花而非交給林茂章?)因為當天林茂章在銀 行外面沒有進去,而且他叫王玉花處理,所以我就將錢交給 王玉花。(問:借錢給林茂章是否有擔保?)有開票,我有 叫林茂章開支票給我,他跟我說叫我別擔心,他會處理,結 果他是拿王玉花的票給我。有兩張票,一張是150 萬元,一 張15萬元是利息。(問:當初有否說要借多久?)當初沒有 說要借多久,一年快到時,林茂章夫妻就跟我說要延一年, 就到今年6月。(票是否到期?)6月18日到期。林茂章的錢 都還沒有還,我有跟他要,但他說現在跟被告之間有訴訟, 待訴訟結束再還我,超過時間另算利息,我不同意,叫他到 期就要還。(問:林茂章王玉花有否跟你說所借的150 萬 元中有部分是王玉花要借的?)當初借的時候都沒有說,林 茂章只是說他需要買東西,直到兩個月前才跟我說借的 150 萬元當中王玉花拿了100 萬元去,但是我跟他說,一開始是 他跟我借的,當然是他要還錢。(問:當初林茂章王玉花 的票給你時,是否有疑問?)我有問,但林茂章說他與王玉 花之間講好就好了。(問:有問過王玉花為何票是她的票?



)我有問,王玉花說是林茂章跟她借票的。(問:當初林茂 章跟你借錢時是否跟你說是他兒子公司要買原料用的?)有 ,他說要買原料,因為現在白鐵漲價。」等語。 證人吳義平謝玉粉之同居人)證稱:「(問:在97年6 月 間林茂章王玉花有跟謝玉粉借150 萬元之事你是否知道? )知道,一開始林茂章跟他太太、我、謝玉粉一起在車上時 ,林茂章開口向謝玉粉說,錢放在銀行沒有利息,將錢借給 他利息比較好,當時謝玉粉本來不願意,但後來就同意借他 150 萬元。(問:借錢當下有誰在場?)林茂章王玉花謝玉粉、我一起去銀行將錢領出來,錢領出來後謝玉粉將錢 交給誰我不清楚,因為後來我就出來了。(問:你是否知道 所借的150 萬元中有部分是王玉花要借的?)不知道,林茂 章借錢時並沒有這樣說,是後來才跟我們說王玉花要用錢, 拿了100 萬元。但錢是林茂章借的,當然要他還。(問:王 玉花有開票給謝玉粉,是否知情?)知道。但應該是借錢的 林茂章要開票,也有跟林茂章講要開他的票,但是當初拿票 時並不知道。」等語。
被告林茂章於該訴訟中證稱:「(問:你有跟謝玉粉借 150 萬元嗎?)有,是王玉花提議的,因為我跟謝玉粉沒有很熟 。我跟王玉花都是越南長豐公司股東,王玉花跟我說他沒有 錢繳貸款,又跟他姐姐借了50萬元需要還,所以他提議要跟 謝玉粉借錢,但王玉花說他要面子不要讓別人知道他借錢, 所以用我的名義去借錢,當初有協議好,借的100 萬元是王 玉花要用的,另外50萬元是我要去越南打官司用的。當初謝 玉粉提議借錢要用支票抵押,我個人沒有票,王玉花有票, 所以就開他的票。(問:當初借錢時你與何人一起去並如何 跟謝玉粉講?)當時是王玉花謝玉粉、原告和我在車上講 的,王玉花先跟謝玉粉說我兒子公司要用錢,後來我也有這 樣講,所以借錢是用這個名義由我出面借錢的。一年到了以 後,又換了票給謝玉粉,也是王玉花的票。(問:所借的10 0 萬元是如何拿給王玉花?)借的時候,我跟王玉花、謝玉 粉、吳義平一起到銀行領錢,但當時發現定期未到,所以過 了幾天之後,因為我去越南辦事,將銀行存摺交給王玉花, 該存摺是王玉花先前交給我用的,由王玉花謝玉粉他們去 領,然後再存到王玉花華南銀行的戶頭,之後他自己將其中 0000000元匯到他自己另外的戶頭,26000元部分是機票費, 是他要到越南的機票費。(問:向謝玉粉借錢與本件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給王玉花有無關係?)沒有關係,因為時間相差 太遠。當初會將房地移轉給王玉花是因為我兒子向銀行借的 錢,我與我太太是連帶保證人,怕銀行追討,所以才會以買



賣原因過戶到王玉花名下,實際上是虛偽的。」等語之事實 。
四、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
㈠原告是否依法取得系爭借款60萬元之債權? ㈡原告取得系爭借款其中100 萬元之原因,是否即係被告要求 原告前往越南處理越南公司事務而應給付100萬元報酬?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未取得系爭借款60萬元之債權:
原告主張:依法定移轉取得對被告系爭借款60萬元之債權等 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借款其中100 萬元為原告取用,被告 清償謝玉粉90萬元,已逾使用系爭借款50萬元額度等語。經 查:
⑴系爭借款確係被告出名向訴外人謝玉粉借款150 萬元,原 告則簽發支票150 萬元及15萬元供作擔保,嗣被告與謝玉 粉協議和解由被告償還90萬元予訴外人謝玉粉之事實,且 有支票2紙及和解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併依本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414 號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人謝玉粉及證人吳義平所為 證言之內容,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及被告於該事件 中所陳述之內容以觀,系爭借款法律關係自係存在於被告 與訴外人謝玉粉之間,且被告僅償還90萬元,尚有60萬元 借款債務並未償還訴外人謝玉粉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訴外人王紫燕簽發50萬元本票予訴外人謝玉粉及交付10萬 元現金予訴外人謝玉粉,而取回原告原提供予訴外人謝玉 粉擔保系爭借款之支票,併有訴外人謝玉粉書立之字據一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且訴外人王紫燕簽發交 付訴外人謝玉粉之50萬元本票已兌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實,足見系爭借款債權60萬元部分係由訴外人王紫燕 清償,而系爭借款原由原告簽發支票擔保,嗣由訴外人王 紫燕簽發50萬元本票及現金10萬元交付訴外人謝玉粉,以 取回原告原擔保系爭借款之150 萬元及15萬元支票,應可 認定;再依被告與訴外人謝玉粉簽署之和解書內容以觀, 尚餘60萬元借款債權部分,訴外人謝玉粉逕向擔保人即原 告請求返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顯見,訴外人謝 玉粉係就系爭借款60萬元部分,係意在向擔保人即原告請 求返還。原告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義務,訴外人謝玉粉同 意由訴外人王紫燕提出本票50萬元及現金10萬元擔保清償 ,且訴外人王紫燕擔保清償款項應係為原告而為,始取回 原告之擔保支票,否則訴外人謝玉粉取得訴外人王紫燕簽 發50萬元之本票(及現金十萬元),豈會將原告簽發之擔



保支票150 萬元及50萬元二紙交付訴外人王紫燕,可見訴 外人王紫燕並非為被告清償之意,訴外人王紫燕應係為取 代原告而為擔保清償系爭借款責任所為亦即為原告而為。 嗣訴外人王紫燕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共計60萬元,應係基於 為擔保人之義務,則自取得擔保人因清償而對借款債務人 即被告之60萬元借款債權至明。
⑶再則若訴外人王紫燕係為被告而清償系爭借款60萬元予訴 外人謝玉粉,縱令訴外人王紫燕係具有利害關係之第3 人 而為清償系爭借款60萬元屬實,則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則係由訴外人王紫燕取得訴外人謝玉粉原有之權利亦 即對被告有借款返還之債權(及對原告有擔保權人之權利 ),並非原告逕自取得該等權利。
⑷系爭借款債務,原告並未有清償之事實,亦即系爭借款債 務係由被告清償90萬元,訴外人王紫燕清償60萬元,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況原告亦係主張係由訴外人王紫燕 代被告清償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則原告既未 為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自無依法定移轉取得對系爭借 款債務人即被告有60萬元借款債權甚明。是原告主張基於 法定移轉取得對系爭借款債務人即被告有60萬元借款債權 ,尚有未洽,不足採信。
⑸從而,原告主張基於法定移轉取得對系爭借款債務人即被 告有60萬元借款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㈡至於兩造爭執系爭借款其中100 萬元,究為原告取用抑或係 被告給付予原告之報酬,則因原告未依法定移轉取得系爭借 款債權,自不需另再論述,附此指明。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 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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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