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853號
PCDV,100,訴,853,2011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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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53號
原   告 簡勝俊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被   告 亓健瑞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羅兆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
6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確認被告亓健瑞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一三八八地號(面積一三一○點一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千分之一七一)暨同區段二五五九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街二段31巷1 之1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8年6 月3 日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收件字號:098 年汐樹登字第000250號,登記日期98年6 月5 日)設定壹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記載,應更正為「確認被告亓健瑞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一三八八地號(面積一三一○點一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七一)暨同區段二五五九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街二段31巷1 之1號6 樓(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8年6 月3 日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收件字號:098 年汐樹登字第000250號,登記日期98年6 月5 日)設定壹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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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