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853號
PCDV,100,訴,853,201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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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53號
原   告 簡勝俊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被   告 亓健瑞
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羅兆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
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亓健瑞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一三八八地號(面積一三一○點一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千分之一七一)暨同區段二五五九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街二段31巷1之1號6 樓(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8年6 月3 日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收件字號:098 年汐樹登字第000250號,登記日期98年6 月5 日)設定壹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9 月9 日所貸放予原告之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97年9 月22日所核准原告之信用卡額度壹拾萬元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亓健瑞應將第一項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亓健瑞就第一項之抵押權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185 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不得強制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亓健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對被告亓健瑞部分:
1、緣被告亓健瑞主張前於民國98年6 月5 日,原告以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1388地號及其上2559建號房屋(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2 段31巷1 之1 號6 樓), 設定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嗣原告負債5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乃對原告上 開不動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惟原告從未向被告借貸並 設定抵押權,此情直到99年農曆春節後,被告亓健瑞突至 原告家中催討債務,聲稱原告借款尚未清償,欲拍賣原告



所有上開系爭不動產,原告莫名所以,原告所有系爭不動 產乃原告父親於86年間購入,雖登記於原告名下,但所有 權狀均由原告父親保管。是以原告父親即速向地政事務所 申請系爭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赫然發現系爭不動產, 除購買時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所設定之抵押權外,97 年6 月9 日竟遭人冒用原告名義申請補發權狀,且權狀補發登 記完竣之翌日(97年7 月15日)即遭冒名設定60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台新銀行三重分行,98年3 月2 日則遭人設 定21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賴佩苓,98年6 月4 日即遭人設定 1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亓健瑞,98年9 月4日 則 再遭冒用申請補發權狀。
2、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向由原告父親保管,原告不可能親自申 請權狀補發,且系爭不動產於97年6 月9 日下午4 時20分 遭人冒用原告名義申請補發之日,原告均在公司上班甚至 加班至晚上8 點,故原告根本不可能親自送件申請權狀補 發。況參97年6 月9 日原告遭人冒名申請權狀補發乙案之 筆跡,與被告98年6 月4 日送件之抵押設定申請書及契約 書上之「簡勝俊」署名,均與原告本人之筆跡迥異。茍再 佐以原告叔叔簡聖峰於98年9 月4 日冒用原告代理人名義 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權狀補發乙節,本件顯係原 告叔叔簡聖峰冒用原告名義持偽造原告名義所申請補發之 權狀,向被告亓健瑞借貸並設定本件抵押權。
3、而原告對簡聖峰上開犯行,已向鈞院地檢署依法提起刑事 告訴,並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判處簡聖峰 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在案。被告亓健瑞於上開刑事偵查中亦 自承本件借貸係簡聖峰冒用原告名義向伊所借,有鈞院地 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220 號之詢問筆錄為憑,故被告亓健 瑞無權對其主張債權。
(二)對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部分:
1、99年3 月原告接獲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以原告積欠該行 12萬9271元未繳,並限期原告繳清之催告函,原告始知簡 聖峰另又以原告名義向被告渣打國際銀行中和分行申請信 用貸款,原告乃對簡聖峰該犯行一併提出刑事告訴。 2、刑事偵查中,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承辦人余家銘到庭證 實當初申辦者係簡聖峰冒用原告名義所為,簡聖峰因該犯 行遭判刑後,原告即對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於刑事偵查 中所提供簡聖峰冒用原告名義所申請之信用貸款20萬元, 請求主動函覆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並註銷有關原告債信不 良之紀錄,惟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函覆簡聖峰冒用原告 名義所申貸之20萬元信用貸款已於97年7 月15日結清,並



無報送該借貸相關債信不良紀錄,但稱原告另有97年9 月 9 日申貸信用貸款15萬元,尚欠本金13萬3471元,及97年 9 月22日所申辦核准之信用卡額度10萬元,尚欠本金11萬 3935元未清償;然原告從未向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 信用貸款及信用卡,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主張之97年9 月 9 日申貸15萬元信用貸款,及信用卡額度10萬元債務,顯 係簡聖峰於97年7 月15日結清原於97年2 月13日20萬元信 用貸款後之接續所為,且該二次申辦貸款之筆跡均為簡聖 峰之筆跡,足證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所主張該二筆債務 均非原告所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稽。本件抵押債 務及信用貸款、信用卡債務係遭簡聖峰假冒原告名義借貸 ,並非原告所為,原告自無須負擔此債務,然系爭債權是 否存在係處於不明確狀態,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亦處於不安 狀態,是以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請求確認系 爭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係遭簡聖峰冒名申請權狀補發,後進而再假冒原 告名義向被告亓健瑞借貸並設定抵押,原告從未向其借貸 亦未簽定任何有關借貸契約及相關憑證,從而原告就系爭 抵押權暨設定之法律行為,既非出於原告之意思表示,則 原告與被告亓健瑞間自無系爭1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存 在,其無須負擔該筆抵押債務,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 ,系爭債權不存在,本件抵押權即無所附麗,而系爭抵押 權登記,對原告之所有權自有妨害,據此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一併訴請被告亓健瑞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又被告亓健瑞恐持拍賣抵押物之 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此節對原告所有權恐有妨 害之虞,是以原告另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亓健瑞不得依鈞院99年度司拍字第185 號民事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防止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遭 被告聲請拍賣。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確遭簡聖峰於冒名申請



權狀補發後,再假冒原告名義向被告等借貸、設定抵押權 ,原告與被告間確無任何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此聲明 :㈠確認被告亓健瑞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1388地號(面積1310.1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1/1000) 暨同區段2559建號(門牌:新北市○○區○○街2 段31巷 1 之1 號6 樓,權利範圍: 全部)於98年6 月5 日登記汐 樹登字第000250號,所設定1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 存在。㈡確認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 9 月9 日所貸放予原告之15萬元,及97年9 月22日所核准 原告之信用卡額度10萬元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等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㈢被告亓健瑞應將第一項聲明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㈣被告亓健瑞就第一項聲明之抵押權所取得之 執行名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185 號民事 裁定對原告不得強制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二、被告渣打銀行則以:原告請求確認之事項,我們內部調查是 原告叔叔冒用原告的名義申請並使用。原告所提之原證14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係被冒用,對於被告公司之人員余家銘於 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220 號偽造文書案件所為證言, 及對鈞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均無意見等 語。
三、被告亓健瑞經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185 號裁定、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異動索引、原告原有土地登 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申請書,被告亓健瑞抵押權登記申請 書、原告出勤記錄、原告印鑑證明申請書、本願99年度訴字 第2232號刑事判決書、偵查訊問筆錄節本、本院99年訴字第 841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渣打銀行催告函、信用貸款約定 書等為證,為被告渣打銀行所不爭執,被告亓健瑞則經通知 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 三人簡聖峰假冒原告名義,設定上開抵押權予被告亓健瑞



原告與被告亓健瑞間並無上開抵押債務存在;另原告從未向 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而係第三人 簡聖峰假冒其名義所為,原告與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並無 系爭借款及信用卡之申請,已如前述,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且該抵押權設定妨害其所有權,則原告依據 上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亓健瑞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一三八八地號(面積一三一○點一七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千分之一七一)暨同區段二五五九建號即門牌: 新北市○○區○○街2 段31巷1 之1 號6 樓(權利範圍全部 ),於98年6 月3 日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收 件字號098 汐樹登字第000250號,登記日期98年6 月5 日) 設定壹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亓健瑞 應將上開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及被告亓健瑞就上開之抵 押權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185 號民事裁 定對原告不得強制執行。及請求確認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9 月9 日所貸放予原告之新台幣壹 拾伍萬元,及97 年9月22日所核准原告之信用卡額度壹拾萬 元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羅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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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