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42號
原 告 黃世清
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律師
被 告 黃三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捌萬柒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玖拾捌萬柒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781、1782二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國姓段1519號建號,於民國90年間經被告 設定於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 行)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作為借款擔保 。
(二)按「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 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 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此民法第311條第2項 、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供擔保之土地業經判決 回復為原告等人持份共有,依前開法條意旨,原告就前開 土地之抵押債務之履行為有利害關係者,應為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甚明。
(三)次查,原告於上開擔保之土地經判決回復登記後,曾多次 催告被告清償其於系爭土地設定擔保之債務,惟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原告向滙豐銀行請求以利害關係人之第三人 代為清償,經滙豐銀行同意後,原告共清償3,987,660元 ,並有滙豐銀行發給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一份可稽。又原告 清償前開抵押債務後,多次催告被告清償上開債務,被告 置之不理。因被告至今未清償上開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
(四)茲就被告於100年5月12日所提答辯狀及滙豐銀行同年6月1 0日所發函文,補充理由如下:
1、就被告主張「原告無權代償」及「非代償之人」乙節。
按「物上保証人及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均屬民法第31 2條所 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抵押權言 ,所謂物上保證人,乃非債務人而為設定抵押權行為之當 事人,亦即非債務人設定抵 押權契約之設定人,所謂擔 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就抵押權而言,即 抵押物第三取得 人,亦即抵押權設定之後取得抵押物之人。」(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796號判例請參照)。本件被告係於90年8月 間向滙豐銀行借款而設定於匯豐銀行本金最高限額480萬 元作為借款擔保,而原告係於98年3月13日取得抵押物之 所有權,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為前開借款抵押債務之利 害關係人無疑,當然有權代償。又原告之資力如何與本件 無關,縱使原告之資力不好,非不得以借款或其他方式籌 得代償資金;且原告向滙豐銀行代償3,987,660元,有匯 款申請書及滙豐銀行發給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一份可稽,是 被告主張原告非代償之人,顯屬無稽。
2、就被告主張「原告無權要求被告一次性給付」乙節。 (1)查被告向滙豐銀行辦理之房屋抵押設定擔保借款,依約應 每月(或雙週)繳付本息或借款額度超過之部份。詎料被 告自100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因遲延已逾多時,前 經滙豐銀行於100年3月8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764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於三日內處理,惟被告於收文後仍置之不理, 為此原告不得不於同年3月14日向滙豐銀行以利害關係人 代為清償3,987,660元,並於同年3月21日通知被告在案。 (2)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此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性房 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增補替代合約(下稱系爭合 約書)貳、一般條款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即 台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時,經催告仍不 補正時,得隨時對任一或全部借款減少借款之額度或縮短 借款之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得逕向立約人請求清償全部 債務之本息…。本件被告於原告代償前未按期清償利息, 並經滙豐銀行於100年3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在案,原告 隨即於同年3月14日代償全數本息,此有滙豐銀行100年6 月10日函可證(按該函所稱於3月清償全數本息,係指由 被告代償全數本息)。又原告代償前,被告未按期清償利 息,經滙豐銀行以存證信函催告,在滙豐銀行依系爭合約 書貳、一般條款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向被告主張上 開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前,被告雖仍未喪失期限利益, 惟被告於原告代償前既已未按期清償利息,且經滙豐銀行
以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於代償全數本息後既已 承受滙豐銀行對被告之權利,自得依系爭合約書貳、一般 條款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主張上開借款依約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原告除於同年3月21日通知被告有關代償 全數本息及請求清償債務之意思外,並於同5月14日以土 城青雲郵局第184號存証信函通知被告,主張上開借款因 被告未按期清償利息,依系爭合約書貳、一般條款第三條 第二項第一款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請被告立即清償全部 借款。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987,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主張:(一)原告無代償權利:
1、按民法第311條第2項後段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 」,是否包含土地所有權人?本即有疑義,而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黃奕敏、黃奕協、黃天賜、黃則亮、黃則鏗等5 人均早已過世,究竟何人為其等人之繼承人?不無疑問。 2、原告之持分權利僅有1/16,與本件原抵押權登記範圍1/4 ,顯非同一,自非屬利害關係人,自無代償之權利。 3、況且,本件被告向銀行申辦貸款,均依約繳納利息,並無 違約情事,此等債之性質,銀行應不可任意接受第三人之 代償而移轉。因此,銀行之舉,顯已違反民法第311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二)原告非代償之人:
1、原告為無業之人,衡情並無資力負擔本件金額。貴院可比 對起訴狀末頁之「黃世清」簽名與匯款單上之簽名字樣, 即不難發現實際匯款人並非原告。
2、原告既非代償之人,則對被告並無求償權可言。(三)原告無權要求被告一次性給付:
依據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代償行為僅能「於清償之限度 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依被告與銀行之貸款約定,被 告每月僅需支付約10,000元之利息,且清償期尚未屆至, 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給付,亦顯無理由。
(四)滙豐銀行貸款清償經過之說明:
1、本件訴外人黃仲梅曾於100年1月間主動向滙豐銀行表示要 求代償被告之抵押貸款債務。對此,被告亦曾向滙豐銀行 表示不同意,然訴外人黃仲梅隨即委託律師發函滙豐銀行 表示其有權利代償。最後,滙豐銀行於100年1月間向被告
表示同意滙豐銀行之代償要求。
2、因此,就被告之認知,滙豐銀行既然已經同意由訴外人黃 仲梅何以突然變成原告,被告不得而知。
3、原告如今卻改口稱「被告未繳息,導致其不得不代償…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貴院傳喚訴外人黃仲梅、滙豐銀行 之承辦人員到庭,並訊問原告訴代,即可釐清此部分之爭 議。
4、被告多年來繳息正常,焉有突然不繳,甘冒信用不良之風 險而放任違約之理,顯亦不符常情。
(五)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首應審酌原告主張其係有權代償被告於滙豐銀行債務之利害 關係人,有無理由?
(一)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 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 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 法第31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12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因 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擔保物之所有人、 次序在後之抵押權人清償次序在前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無擔保權之債權人清償其債務人所負有擔保權之債務,合 夥人清償合夥之債務、土地之共有人清償其他共有人所負 有擔保權之債務等,均屬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則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又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 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依上開規定,若被告之債 權人滙豐銀行欲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時,原告自得主張優先承購權。是原告屬上開法律規定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應屬無疑,原告自得於其 清償3,987,660 元之限度內承受原債權人滙豐銀行之權利 ,代位行使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甚明。
四、次應審酌被告抗辯其就滙豐銀行之債務仍享有期限利益,有 無理由?
依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本於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 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原告自得於其清償3,987,660 元之 限度內承受原債權人滙豐銀行之權利,代位行使滙豐銀行對 被告之借款債權云云,被告則以其仍享有期限利益等語置辯
,經查:
(一)按依被告與滙豐銀行成立之系爭合約書貳、一般條款第三 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如立約人或連帶保證人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時,經催告仍不補正時,得隨時對 任一或全部借款減少借款之額度或縮短借款之期限或視為 全部到期,得逕向立約人請求清償全部債務之本息…。」 ,所以,被告如不依約支付利息…時,經催告仍不補正時 ,滙豐銀行得隨時主張視為全部到期,逕向立約人即被告 請求清償全部債務之本息已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0 年1 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滙豐銀行 之債務,前經滙豐銀行於100 年3 月8 日以台北北門郵局 第764 號存證信函催告於三日內處理,惟被告於收文後仍 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觀諸上開存證 信函,其上載明「…台端自中華民國100 年1 月31日起即 未依約繳付,迄今遲延以於四十日,依約該借款得視為全 部到期,而台端即須清償全部借款…請台端於文到3 日內 親洽本行處理上述還款事宜。」等語,被告並於100 年3 月8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原證7 存證信函、回證在卷 可按。
(三)經查,被告於100 年1 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匯豐 銀行於100 年3 月8 日以北門郵局第764 號存證信函(原 證7 )通知於3 日內到銀行處理還款事宜,被告於100 年 3 月8 日收到該存證信函,仍未於3 日內依約繳本息及至 銀行處理還款事宜,原告於100 年3 月14日以利害關係人 代為清償全部本息(原證5 ),原告自得承受原債權人滙 豐銀行之權利,代位行使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原 告除於100 年3 月21日通知被告有關代償全數本息及請求 清償債務之意思外(同原證6 ),並於100 年6 月14日以 土城青雲郵局第184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主張上開借款 因被告未按期清償利息,依前開合約第三條第(二)項第 一款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請被告立即清償全部借款(原 證10),被告分別於100 年3 月22日、100 年6 月14日收 受,有該2 回證在卷可按。然原告於100 年3 月14日以利 害關係人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原告自得承受原債權人滙 豐銀行之權利,則原告當得依系爭合約書貳、一般條款第 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全部到期,而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一 次返還代償之款項3,987,660 元,自屬有據。(四)至被告請求傳喚訴外人黃仲梅到庭,以證明原告稱被告未 繳息,導致其不得不代償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惟被告既
於100 年6 月21日答辯( 二) 狀中自陳其曾向滙豐銀行表 示不同意訴外人黃仲梅代償系爭借款,則其應繼續繳納系 爭借款之本息,且在滙豐銀行通知系爭借款已經他人代為 清償前,被告皆不得以其主觀上認知而停止繳納系爭借款 ,是應無傳喚訴外人黃仲梅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第三取得人之資格代被告清償系爭借 款債務3,987,660元,自得承受滙豐銀行之權利,請求被告 償還借款。從而,原告依據民法3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987,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