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745號
PCDV,100,訴,745,20110608,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45號
原   告 黃文裕
      黃文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林士祺律師
被   告 李景明
      蕭玉枝
      詹永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景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景明應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拆除新北市○○區○○街六十八巷一弄二號五樓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捌拾參元。
被告蕭玉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蕭玉枝應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拆除新北市○○區○○街六十八巷五弄九號五樓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伍拾柒元。
被告詹永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詹永仁應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拆除新北市○○區○○街六十八巷一弄四號五樓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景明以新臺幣柒萬肆仟零伍拾捌元、被告蕭玉枝以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被告詹永仁以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勤於民國68年11月25日與訴外人保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公司)訂立合作規劃及委託興建房 屋協議書(下稱合建契約),約定由該公司提供資金在黃勤 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102之31(現為中和區○○



段460)、102之50(現為中和區○○段479)、102之51(現 為中和區○○段478)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 集合式住宅公寓,詎開工後該公司僅完成房屋基礎工程即告 停工,迭經催告亦未繼續施工,至建造執照依法作廢,經黃 勤依合建契約第8條之約定解除契約,並訴請該公司拆屋還 地回復原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更㈢字第297 號 判決及最高法院85年度上字第162號裁定命保利公司拆屋還 地確定,嗣黃勤於87年12月29日死亡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
二、惟上開拆屋還地訴訟審理中,保利公司之債權人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保利公司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之房屋,由訴外人李詹秋鍊詹亦軒、陳美玉等 人分別拍定取得門牌為中和市○○街68巷1弄2號、4號、5弄 9號、11號等4棟5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嗣 陳美玉於90年12月27日將中和市○○街68巷1弄2號5樓,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李景明所有;李詹秋鍊於90年12 月26日將中和市○○街68巷5弄9號5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於被告蕭玉枝所有,及於90年12月26日將中和市○○街 68巷1弄4號5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詹永仁所有 。然保利公司既因契約解除而無合法占有之權源,被告繼受 取得亦同樣無合法使用基地之權源,屬於無權占用;故原告 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分別拆除系爭房屋返還 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㈢號判決全部勝訴,並 經最高法院100年度第53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三、綜上,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件起 訴前5年及起訴後按每年計算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 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 原因,致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益受損,而被告受有使 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 原告。而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坐落地點鄰近有瑞穗國小、 瑞穗國中、雙和醫院、64號快速道路、國道3號快速道路, 距離捷運景安站約10分鐘路程,且其附近之房子大都是商店 、住家比較多,足認系爭土地鄰近位置交通便利、生活機能 完備、商業堪稱發達。
㈡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 請求被告所受不當得利依照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標準計 算,則被告自原告起訴前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分別為被告李景明新臺幣(下同)100萬1,025元、蕭玉



枝104萬0,605元、詹永仁99萬3,875元。另請求被告自起訴 後至拆屋還地為止,以每年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被告 李景明蕭玉枝詹永仁分別按年給付原告20萬0,205元、2 0萬8,121元、19萬8,775元。
四、併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李景明應給付原告100萬1,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李景明應自100年4月15日起至拆除新北市○○區○○街 68巷1弄2號5樓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0萬0,205元。 ㈢被告蕭玉枝應給付原告104萬0,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蕭玉枝應自100年4月15日起至拆除新北市○○區○○街 68巷5弄9號5樓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0萬8,121元。 ㈤被告詹永仁應給付原告99萬3,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詹永仁應自100年4月15日起至拆除新北市○○區○○街 68巷1弄4號5樓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9萬8,775元。 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㈧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為假執行。
貳、被告之抗辯:
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李景明抗辯:我的房屋是合法的,有 繳房屋稅,也有建築執照,所以沒有不當得利;被告蕭玉枝 抗辯:房屋是法拍來的,是辛苦錢買來的,如果地要回土地 ,多少也要補償一點。我們是從法院拍賣來的雖然法院有說 土地不在拍賣範圍,但我們買來的是房屋,房屋是合法,當 時房屋有完成,且結構體已經完成,但是還沒有向地政機關 辦所有權登記,地主的拆屋還地也有敗訴過;被告詹永仁之 陳述則與其餘被告相同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勤(87年12月29日死亡)於68年11月25日 與訴外人保利公司訂立合建契約,約定由該公司提供資金在 黃勤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102之31、102之50、 102 之51等地號土地上興建集合式住宅公寓,上開土地於99 年10月30日經地籍圖重測後,現在之地號分別為中和區○○ 段第460、479、478地號。
二、嗣保利公司因故違約停工,經黃勤依合建契約第8 條之約定 解除契約,並訴請該公司拆屋還地回復原狀,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82年度上更㈢字第297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5年度上字 第162號裁定命保利公司拆屋還地確定。




三、上開拆屋還地訴訟審理中,保利公司之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拍賣保利公司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由訴 外人李詹秋鍊詹亦軒、陳美玉等人分別拍定取得門牌中和 市○○街68巷1弄2號、4號、5弄9號、11號等4棟5 層樓房屋 之所有權。
四、陳美玉於90年12月27日將中和市○○街68巷1弄2號5 樓,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李景明所有;李詹秋鍊於90年12 月26日將中和市○○街68巷5弄9號5 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於被告蕭玉枝所有;及於90年12月26日將中和市○○街 68巷1弄4號5 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詹永仁所有 。
五、被告李景明所有上開房屋坐落原告所有系爭中和區○○段47 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四十張段102之51),房屋面積為70.5 9 平方公尺;被告蕭玉枝所有上開房屋坐落原告所有中和區 ○○段46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四十張段102之31),房屋面 積為76.18 平方公尺;被告詹永仁所有上開房屋坐落原告所 有中和區○○段47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四十張段102之50) ,房屋面積為69.58平方公尺。
六、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分別拆除上開房屋 返還土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㈢號判決全部勝 訴,並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53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 確定。
七、系爭被告所有之房屋距離北二高中和交流道開車約10分鐘左 右,距離積穗國小約10分鐘路程,距離員山路菜市場約10多 分鐘,走到員山路上才有站牌。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
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構成無權占有 及不當得利?(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均屬合法登記取得之, 並不構成無權占有;原告主張:本件拍賣公告有記載建物未 完成,坐落他人土地權源不明,所以被告很清楚系爭房屋是 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且這件事業經判決確定,當時拍賣不 動產根本沒有完工,被告是如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 告也存疑,因此被告主張房屋合法取得,為無理由)。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有理由: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 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 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2 3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前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歷審 案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㈢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 0年度第53號民事裁定),主張被告所有坐落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之系爭房屋係(輾轉)自訴外人保利公司受讓取得,而 保利公司與黃勤間原有之合建契約關係,業經合法解除,保 利公司已失其占用系爭土地建屋使用之權利,被告繼受保利 公司房屋權利,自無大於保利公司之占地權利可得主張;執 行法院拍賣系爭房屋之公告既已明載「債務人原與土地所有 權人訂立合作規劃及委託興建房屋之協議書,始在工地上興 建本件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另土地所有權人於78年9月7日具 狀主張因債務人無故停工,已沒收本件現場一切設施程」, 被告明知應買後無權占地之風險,仍予(輾轉)買受,尚無 善意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原告收回系爭土地所得利益, 大於被告因系爭房屋被拆除所受損害,即難認原告有權利濫 用之情事,是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嗣該案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 所有系爭房屋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 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自屬有據,而判決原告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部分勝訴確定等情,有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前開確定判決雖為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惟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占用權源,是否為無權占有 ,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兩造對此為充分之攻擊防 禦後,該確定判決乃認定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 ,此觀歷審判決書即明,惟依上揭說明,被告並未指出上開 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其等即未能對前開業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 ,為相反之主張。準此,被告復於本件空言主張系爭房屋均 屬合法登記取得,並不構成無權占有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前已述及,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彼等占用系爭 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彼等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彼 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二、被告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方法:
㈠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 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洵為正當;又原告主張自起訴後100年4月15日起,至拆 除系爭房屋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原告係於100年4月19日起訴 ,有本院收狀戳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是原告僅得自100 年4月20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此請求,洵屬無 據。
㈡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再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 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計算「土地申報總價 額」之基準,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 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始以公告地價百分 之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申報價 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 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 ㈢查被告李景明所有房屋(面積70.59平方公尺)坐落原告所 有系爭中和區○○段47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四十張段102 之51);被告蕭玉枝房屋(面積76.18平方公尺)坐落原告 所有中和區○○段46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四十張段102之31 );被告詹永仁所有房屋(面積69.58平方公尺)坐落原告 所有中和區○○段47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四十張段102之50



),上開土地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0,320元,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280元,99年1月1日起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4,24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地價 資料及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6至31頁、第47頁至第55頁)。又系被告所有系爭房屋, 其位置距離北二高中和交流道開車約10分鐘左右,距離積穗 國小約10分鐘路程,距離員山路菜市場約10多分鐘,走到員 山路上才有站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 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上系爭房屋價值按年息百分 之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 為允當。
㈣再者,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為5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而各 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均僅分占其中1層(均為5分之1),是原 告僅得請求其等占用部分而非以原告土地全部面積計算。故 以此計算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⒈被告李景明部分:
①起訴前5年:
⑴自95年4月20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計256日,不當得利 數額為8,175元【計算式:70.59平方公尺×10,320元×8% ×256/ 365年×1/5=8,1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計3年,不當得利數 額為44,997元【計算式:70.59平方公尺×13,280元×8%× 3年×1/5=44,997元】。
⑶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4月19日止,共計1年又109日,不當 得利數額為20,886元【計算式:70.59平方公尺×14,240元 ×8%×(1+109/365)年×1/5=20,886元】。 ⑷綜上,被告自95年4月20日起至100年4月19日止,應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74,058元【計算式:8,175 +44,997+20,886=74,058元】 ②起訴後按年給付:
自100年4月20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6,083元【 計算式:70.59平方公尺×14,240元×8%×1/5=16,083元 】。
⒉被告蕭玉枝部分:
①起訴前5年:
⑴自95年4月20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計256日,不當得利 數額為8,822元【計算式:76.18平方公尺×10,320元×8%



×256/ 365年×1/5=8,822元】。 ⑵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計3年,不當得利數 額為48,560元【計算式:76.18平方公尺×13,280元×8%× 3 年×1/5=48,560元】。
⑶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4月19日止,共計1年又109日,不當 得利數額為22,540元【計算式:76.18平方公尺×14,240元 ×8%×(1+109/365)年×1/5=22,540元】。 ⑷綜上,被告自95年4月20日起至100年4月19日止,應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79,922元【計算式:8,822 +48,560+22,540=79,922】 ②起訴後按年給付:
自100年4月20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7,357元【 計算式:76.18平方公尺×14,240元×8%×1/5=17,357元 】。
⒊被告詹永仁部分:
①起訴前5年:
⑴自95年4月20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計256日,不當得利 數額為8,058元【計算式:69.58平方公尺×10,320元×8% ×256/ 365年×1/5=8,0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計3年,不當得利數 額為44,353元【計算式:69.58平方公尺×13,280元×8%× 3 年×1/5=44,353元】。
⑶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4月19日止,共計1年又109日,不當 得利數額為20,587元【計算式:69.58平方公尺×14,240元 ×8%×(1+109/365)年×1/5=20,587元】。 ⑷綜上,被告自95年4月20日起至100年4月19日止,應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72,998元【計算式:8,058 +44,353+20,587=72,998】 ②起訴後按年給付:
自100年4月20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5,853元【 計算式:69.58平方公尺×14,240元×8%×1/5=15,853元 】。
陸、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李景明應給付原告74,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笫35之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翌日即100年4月20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6,083元;被告蕭玉 枝應給付原告79,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



月28日(見本院卷笫36之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翌日即100 年4月20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7,357元;被告詹永 仁應給付原告72,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 5月14日(見本院卷笫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翌日即100年4月20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5,853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不待原告聲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其假執行聲請失其附麗不能 准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玖、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呂烱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