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9年度,180號
TYDV,89,簡上,180,2002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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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桃園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林惠君
  被 上訴人 乙○○
  複 代理人 柯秀蓉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桃
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六六號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新台幣伍佰陸拾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現址系爭房屋之外觀及結構為:「柱體牆面為C型組合鋼柱木夾版牆面、正    門面為玻璃門櫥窗鐵捲門、鋼屋架桁樑為木桁屋架C型鋼補強,部份鋼架及    木桁條、天花板為輕鋼架礦纖板、屋面為浪型烤漆金屬板。」有臺灣省建築    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酌其鑑定報告書之鑑定要旨載    有「申請者等十一戶上記座落建物係屬警察宿舍,因年久失修恐有傾倒之虞    ,申請人稱經有關單位同意自行修繕。」等語。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四日所提出言詞辯論狀四載明:「被告等係抱著就原有宿舍稍加補強之    心理修繕,豈知一修的結果,絕大部分的材料都已腐朽不堪使用,修繕的結    果就是現在的樣子、現在的材料、現在的結構。修好後被告等仍認為是原告    的宿舍,所以請原告復水、復電。」等語。足見現有系爭房屋係按原配住之    宿舍修繕而成之結果,被上訴人均係以居住上訴人所提供之職務宿舍之目的    而使用系爭房屋。質言之,縱使被上訴人已對原配住之職務宿舍做較大修繕    或局部改建,均仍不失其為原配住之職務宿舍之同一性質。倘國家公務員基    於職務關係借用之宿舍,竟因較大修繕或局部改建而取得其所有權,並免其    返還之義務,亦無是理。原審判決以系爭房屋係從八十七年開始設籍課稅,    而認系爭房屋非係上訴人所配住予被上訴人之宿舍,應有誤會。 ㈡按建築法第九條規定建築物之建造行為概分為「新建」、「增建」、「改建 」及「修建」四種態樣,鑑定證人張克堂建築師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原 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應算是改建,如修建二分之一以上算是要正式手 續去辦理,本件看來如原來是宿舍改建如此,應算是改建。」等語。另據鑑 定證人黃昇墀建築師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在 鈞院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    二九一號案件審理中結證稱:鑑定報告所載木桁屋架C型鋼補強、部份鋼架    及木桁條,係指系爭房屋木衍架經C型鋼之組合而為屋樑之結構,關於柱子



    之結構則改為C型鋼,此種改變,雖構成建築法第九條之改建及修建,但未    全部拆除,故仍非重建等語。故知現有系爭房屋之建築結構縱經重大修繕或    局部改建,均未至被上訴人所主張拆除後重建之程度,自不能認為原有配住    之職務宿舍已經滅失其存在,而有不能返還之情事。參酌系爭房屋之樑柱構    為整幢相連結,其主要結構體乃係以「木桁屋架」為主,由C型鋼補強部分    鋼架及木桁條,參酌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勘驗現場時亦見有「打開    天花板可見木樑」、「橫樑木樑有八根、直樑木樑有四根」、「房屋後部尚    有紅磚牆」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其材料既屬原有房屋之成份,且其木    樑之存在,足以做為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體,原審判決均未加以審認,其認    事用法即難謂允當。
㈢證人康協芳於民國八十年間為被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於 鈞院八十八年度 桃簡字第一二九二號審理時結證稱:「當初是木頭爛需換鋼樑、木樑,先換 C型鋼把牆撐起,再換木條,連棟房子部分壞掉需修就部分修,留下部分很 少」、「我放的木條部分是用買的,部分是原來的」、「我沒有把整個房子 拆掉,祗是把壞掉部分拆掉換新而已,做到哪裡拆到哪裡能用就用,能修就 修,沒全拆,不能用才換新」、「當時看大部分不能用,大部分已換過,保 留牆沒動」等語,足見系爭房屋大部份建材雖與原建材不同,惟其於八十年 間建築方式係以舊有建材、架構為基礎,逐步拆除、換新、補強,取其可用 者添加新購者,並保留原用以支撐建物之主要部分如牆面、木樑等結構,整 修而成現有狀況,原有房屋包括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六六號、一六八號、 一七○號、一七二號四戶相連,並未全面拆除。縱於整修過程中以大量諸如 C型鋼、木頭、三夾板等建材,更換舊建材,附合於原舊有宿舍建物本體, 該等建材並已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結合原有建材以維持系爭房屋安全 不致傾圮,且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性質,不能分離,依添附法理即應由系爭 房屋所有人即上訴人取得該等建材之動產所有權,而成為原建物不動產所有 權之一部。從而,系爭房屋自仍為上訴人配住予被上訴人之原職務宿舍,並 未經被上訴人修繕而滅失,被上訴人主張其宿舍已滅失,並不可採。 ㈣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四日以桃警後字第三一三七九號函覆被上訴人申請原有 宿舍重建乙案時,申明:「報廢有案之宿舍如需自費修繕不得變更原有建築 結構、型式及外觀,自行支出修繕費於騰空搬遷時,不得請求補償。」等語 ,旨在敘明自費修繕報廢宿舍之限制,與教示該費用支出之效果,足以證明 上訴人未曾同意被上訴人為「重建」報廢宿舍之權源,被上訴人豈可能於獲 准修繕時,擅自全然拆除原有宿舍後而重建?其等倘若全然拆除原有宿舍, 所涉及刑法上毀損公物之刑事責任,其誰能負?參酌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 二十七日桃警後字第五四一二七號函說明一謂:「台端等申請自費修繕宿舍 ,本局八十、七、四桃警後字第三一三七九號函說明三,對修繕之範圍以不 得變更原有建築結構、型式及外觀,說明甚詳,台端等修繕之建材使用鐵皮 瓦、鐵捲門、鋼柱、鋼樑,且將客廳、臥室、衛浴等拆除,各間宿舍打通, 已不能供宿舍使用,嚴重違背宿舍管理規定及建築法令」等語,並未認定被 上訴人有拆除重建宿舍之行為,易言之,祗係敘明該宿舍施設情狀之更迭,



與原宿舍內部供住寢之功能有違,亦不能謂上訴人業已自承原宿舍建物主體 滅失,而喪失其所有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 鈞院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九五號    判決書影本乙份及現場照片六張。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房屋為日據時期所建之日式木造平房,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依照「中央機 關學校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下稱眷舍處理辦法)暨其作業要點,辦理眷舍 房屋改建,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及十二月先後接奉桃園縣警察局桃警 總字第四八七0二號暨第五三四七一號函命被上訴人遵照眷舍處理辦法暨其 作業要點騰空標售,被上訴人依照該辦法完成各項權利義務事宜後,具結搬 出配住之房屋,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房屋借貸關係,應已同時消失,再者該 房屋於七十五年,依照該辦法要點,報廢拆除,房屋已告滅失,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間更無借貸關係可言。從而行政院發佈之公有房舍事務管理規則,對 上訴人應不能適用。
㈡被上訴人原配住眷舍之房地經三次標售,均無結果。上訴人以房屋破損不堪 ,殘料價值不高,以致影響決標,故於七十五年依據眷舍處理辦法作業要點 報廢殘料之處理,依據作業要點第十七條之規定「...房屋殘料由原管理 機關標售。扣除拆除費用後餘款繳庫」。被上訴人原居住之房屋,雖然報廢 而未拆除亦僅是殘料問題,不該上訴人一句「報廢拆除只是文字作業房屋仍 然存在」所誤導。上訴人此一主張焉能否定該辦法暨其作業要點之規定,蓋 原有房屋已被依法報廢。
㈢被上訴人依據眷舍處理辦法暨其作業要點規定,搬出原配住之房屋後租屋居 住,經濟不勝負荷,寄人籬下尤非長久之計,故報經上訴人准予自費修建, 上訴人以八十年七月四日桃警後字第三一三七九號函要被上訴人自費修繕, 被上訴人即依照上訴人規定,僱工辦理,奈原居住日式木造平房因無人居住 年久失修,以致腐朽不堪無法整修,且已無法購得當年興建之日本建材,只 得就市場上所能購得之建材修繕,惟重建房屋之大小高低均如原平房一般, 而建材誠如上訴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桃警後字第五四一二七號函所謂: 被上訴人使用鐵皮瓦、鋼樑、鋼柱、鐵捲門將室內客廳、衞浴等均拆除,且 將宿舍各間打通無法供宿舍使用。以該函所述,足以證明原日式木造平房已 被拆除滅失。重建為鋼鐵所建之鐵皮屋,業經證人即建築師張克堂在原審證 述屬實,現有房屋為重建,已非昔日被上訴人所居住日式木造平房。 ㈣被上訴人房屋重建完成,聲請復電,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認定房屋已重新 改建,在未經主管機關認可,前拒復電。嗣經報桃園縣政府,該府於八十二 年十月十六日以八二府工建字第二一0九八九號函示:「自費修建完成前所 居住報廢房屋,請立即委託登記合格之建築師,依建築法申請建照」。按桃 園縣政府為系爭房屋基地所有權人,若非知悉系爭房屋,業經報廢拆除滅失 ,焉能函知被上訴人,申請建築執照。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自費所建,其產



權當然為被上訴人所有,而與原公有眷舍房屋無關。 ㈤上訴人所提出唯一證據即桃園稅捐處房屋稅繳款書,以證明其為系爭房屋納 稅義務人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或管理權,惟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 三七六0號判例要旨: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 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況經 鈞院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 二九五號函桃園稅捐處,詢以憑何依據課取房屋稅?該處於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七日以桃稅財密字第八九0九五九七七號函覆謂:本案係依據警察局八十 八手年七月十三日以八七一0四二四二號函辦理。設籍課稅,該設籍房屋折 舊年數為一年,為鋼鐵建造。茲上訴人向稅捐處申請設籍事項,是否違法之 處,容後研處,姑且不論,依其設籍課稅房屋管理規則,當然不適用於私人 所有之房屋。縣府雖將被上訴人所建之房屋稱之為自費修建,惟依據眷舍改 建辦法作業要點第十七點規定,報廢拆除房屋殘料,由管理機關標售,但殘 料只有價值問題,故現有房屋既係被上訴人自費重建,其所有權自屬被上訴 人所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向桃園縣政府函查警用宿舍核准拆除報廢之依據等相關 資料。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起訴狀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 路一六六號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 止,按月賠償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元,繼於本院審理(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 日言詞辯論)中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六六號房屋 遷讓返還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五 百六十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之系爭房屋配置給被上訴人做為職務宿舍使用,被上訴 人退休後,其使用目的已畢,竟違規從事商業行為,經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請 求遷讓返還仍拒不歸還,在其未歸還前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係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爰本於終止使用借貸後返還借用物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命被上訴人遷讓房屋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五百六十元之不當得利等語;被上 訴人則以:上訴人出借之原有日式木造平房宿舍,因過於老舊,業經上訴人報廢 拆除,原有宿舍已滅失,現存之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自費重建,故上訴人已無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權源可言,亦無受有任何損害,則上訴人訴請遷讓房屋並應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均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職務宿舍,因被上訴人曾擔任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 職務而借予使用,被上訴人雖已退休,惟至今仍未歸還系爭房屋,並在現址經營 商業行為等情,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宿舍全面清查調查表及平面圖、武陵派 出所調查筆錄、系爭房屋八十八年度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照片等為



證,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屋雖經被上訴人修繕,柱體、椼樑添附C型鋼補強、屋頂添 加浪型金屬板等物料,但僅屬修繕房屋性質,並未變更原建築物之主體結構,仍 為伊所有之房屋,被上訴人既已退休,使用目的完畢,自有返還之義務。惟被上 訴人則以系爭原有房屋因牆壁倒塌,樑柱腐朽不堪使用,經伊使用鐵皮瓦、鐵捲 門、鋼柱、鋼樑等建材重新建造,房屋之形式、外觀、主體結構、材料均已改變 ,原建物已滅失,系爭房屋為一新建物,上訴人對之無任何權源可得主張等語置 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在於系爭房屋是否因被上訴人之加工行為而改變其原有結 構,為一新建物?經查:
㈠系爭房屋目前為柱體牆面為C型組合鋼柱木夾板牆面、正門面為玻璃門櫥窗鐵   捲門、鋼屋架桁樑為木桁樑屋架C型鋼補強、部分鋼架及木桁條、天花板為輕   鋼架礦纖板、屋面為浪型烤漆金屬板等結構及材質,業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   園縣辦事處鑑定在案,有該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第八八0三八號鑑定報告一   冊在卷可參。依鑑定報告內容,系爭房屋之柱體、牆面、木屋架桁梁等均為原   有磚牆、木造桁樑等結構,附以C型鋼補強,其原有之結構、型式仍在,並未   改變。參之前揭鑑定案之建築師張克堂、黃昇墀於本院另案八十八年度桃簡字   第一二九一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中,到庭證稱:「鑑定報告木桁屋架C型鋼補   強、部份鋼架及木桁條,係指系爭房屋木桁架經C型鋼之組合而為屋樑之結構   ,關於柱子之結構則改為C型鋼,此種改變,雖構成建築法第九條之改建及修   建,但未全部拆除,故仍非重建」等語(參見該案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   論期日筆錄)。又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所出之照片六幀中,可清晰看出雖   有加上C型鋼支撐,但天花板上屋頂構造原有之木造桁樑、桁架,依舊存在,   部分新添C型鋼加強其結構,並與之合為一體,足見系爭房屋之主結構、內部   構造及型式均依舊,附加之C型鋼等建築材料,固可加強原主體結構支撐力,   惟未因此而改變原建築主體結構及內部構造甚明。 ㈡又系爭房屋,原係部分磚造之日式平房,主體結構為木造磚牆,現有房屋之主 體結構,雖有添加C型鋼,為木造桁樑並以C型鋼補強,但其面積及樓層,均 與原有宿舍房屋一樣,並無增加或減損(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言詞辯論期日答辯狀自承房屋之大小高低均如原平房一般),且有照片可供比 對,足見系爭房屋雖有部分樑柱更迭或以C型鋼補強,但部分樑柱之更換或附 加C型鋼均是就原有宿舍房屋結構之添附行為,並未改變系爭房屋之主體結構 及實質構造。
㈢按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 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即 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關於系爭房屋,因與原有宿舍建物 主體結構木造桁樑、桁架及使用相同牆壁,添加C型鋼以加強結構支撐力,且 利用原有建物之門戶進出,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其面積、樓層、範圍與原有宿 舍相同,則各該修繕物料部分,已與原有建物附合而成為一建物整體,即成為 原有建物之重要成分,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修 繕部分之所有權,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所有甚明。



㈣被上訴人雖謂建築師公會解釋「重建」乃係民間俗語,實即改建,依建築法第 九條第三款改建:將建築物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 大面積者,被上訴人自費建房屋完全符合上開規定。惟按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違反規定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 之五十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法第 九條、第二十五條前段及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 稱就系爭房屋之修繕,實為建築法上之「改建」或「修建」,應屬建物之「重 建」云云,惟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改建」、「修建」行為,並未請領建造 執照,故顯非建築法上之改建、修建。且建築法上之「改建」,乃指將建築物 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所謂「修建 」乃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 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惟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修繕行為,形式上屬建 築法上之「改建」、「修建」行為,惟因建築法之規定屬行政規範,並非民法 不動產物權之創設規範,顯不能以建築法上之「改建」、「修建」行為,主張 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法源依據。且本件系爭房屋之主體結構、面積、樓層等不動 產所有權之認定基準,實際上並未有變更或增減,原有宿舍之所有權性質,亦 未有所改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不因此而變為被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房屋實際上為其「重建」,伊已取得所有權云云,顯不可採。 ㈤又桃園縣警察局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桃警後字第五四一二七號函雖謂被上訴 人有修繕,建材使用鐵皮瓦、鐵捲門、鋼柱、鋼樑,且將客廳、臥室、衛浴等 拆除,各間宿舍打通,已不能供宿舍使用,嚴重違背宿舍管理規定及建築法令 等情,惟該函內容係指被上訴人之修繕行為違背法令規定,並未認被上訴人就 系爭房屋已有「重建」行為,函文內容係要求被上訴人恢復舊觀供做宿舍使用 而已,上訴人並未就原有宿舍建物之主體結構、型式、外觀已滅失等情做何判 斷陳述,被上訴人以此認原有宿舍已滅失,尚有誤認。 ㈥又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六十三條規定 辦理拆除報廢之建築改良物情形有:一、已逾行政院所頒財物分類標準規定最 低耐用年限,並已自然毀損腐朽,無法修復或已傾斜,面臨倒塌危險不堪使用 者。二、配合都市○○○道路拓寬及公共工程設施者。三、依公務或業務需要 ,確能增加基地使用價值,必須拆除改建或原有基地必須充作他項用途者。四 、基地產權非屬省有,必須拆屋還地者。是依上開規則,辦理報廢之建物,並 非均屬已喪失建物遮風避雨功能之房屋始足當之。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及 十二月先後以桃警總字第四八七○二號暨五四七一號函知被上訴人,係因籌畫 改建宿舍,經報請台灣省政府核准辦理騰空標售,故期被上訴人遷出所借用宿 舍,並非因原有宿舍已實際坍塌不堪使用。另覆知被上訴人之公函載有「報廢 有案之宿舍如需自費修繕不得變更原有建築結構、型式及外觀,自行支出修繕 費於騰空搬遷時,不得請求補償」等語,依其文義言,係敘明被上訴人如欲自 費修繕報廢宿舍,不得變更原有建築結構、型式、外觀等之限制,修繕費用亦 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不得請求補償,並無同意被上訴人可拆除原有宿舍並加以 「重建」之意,更不能據此即認被上訴人之修繕房屋行為,已達「重建」房屋



之程度。被上訴人以經政府機關報廢之建物,已告滅失,顯有誤認。六、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 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貸與人自得 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0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 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綦詳,可見使用借貸契約乃不要式之諾 成契約,即有無簽訂使用借貸契約之書面,並非使用借貸之成立要件。再使用借 貸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又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中 段及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七、次依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 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此項規定應視為職務宿舍利用人與貸與機關 間之約定;又同規則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宿舍借用人違反本編有關規定者, 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被上訴人不爭執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即 在系爭房屋經營富士山冰城,後改經營日本時裝店,此並經原審勘查無誤,且有 附於前開鑑定報告書之照片可佐。系爭房屋已因被上訴人退休,其借貸目的即已 完畢,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歸還,復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經營前開商業行為,顯違反 前揭事務管理規則及雙方之約定,上訴人依前揭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 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主張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並請求借用物之返還,自屬有 據,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八、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亦著有判例可稽;而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系爭房屋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精華市區○○鄰○市區○○道路,其旁為百貨公司、 客運站,商業繁榮,並參照訴外人陳日翹占用同為上訴人所有與被上訴人同屬一 區而面向桃園縣桃園市○○路五十三巷之房屋,業經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0 四號判決認定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租金之標準,有前開判決書可稽,本院認上訴 人主張以八十八年度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所示系爭房屋八十八年度課 稅現值六萬七千三百元之百分之十為年租金,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五百六十元 ,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即屬相當,為有理由。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原配住之房屋已 滅失,系爭房屋係其自費重建,所有權為其所有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終 止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五百六 十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
~B法   官 邱育佩
~B法   官 林淑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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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