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秋芸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山水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朝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亦成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蘇彬凱
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陸仟柒佰伍拾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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