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 告 朱洧緯原名朱維美.
蔡麗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思玟律師
被 告 科威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皖蘭
陳麗玲
劉芳馥
張文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
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 明。另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 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科威生技有 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8年11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834180 59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並未另選清算 人,其公司章程又別無其他規定,亦有被告公司案卷附卷可 憑,是依法應以全體股東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而依被告公司 設立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公司之股東原為原告2 人及張皖 蘭、陳麗玲、顧傳義、劉芳馥、張文台等7 人,嗣顧傳義經 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41號民事判決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股東 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公司之股東應為原 告2 人及張皖蘭、陳麗玲、劉芳馥、張文台等6 人。按代表 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 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 準用同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是本件列名為被告公司股東之 原告,訴請確認渠等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並以 其餘清算人張皖蘭、陳麗玲、劉芳馥、張文台為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遭登記為被 告公司之股東,致原告於被告公司廢止登記後,成為被告公 司之法定清算人,因被告公司涉嫌虛設行號開立統一發票, 而遭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9 年8 月13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91023227號函暨檢附之罰 鍰繳款書影本各2 件為證,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 律上利益。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日前接獲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來函,告知 被告公司因涉嫌虛設行號開立統一發票而遭處罰鍰250 萬元 ,而該件書函竟將原告共同列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原告深 感莫名,經依法申請抄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後,始知原告 均遭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然原告從未投資或任職於被告 公司,更未於任何文件上簽名、蓋章,及交付身分證影本, 且對被告公司之事務亦毫無所悉,卻遭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列 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為此,爰提起本訴訟,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被告公司變更及登記表、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皖蘭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國稅局中和稽 徵所99年8 月13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91023227號函、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 裁處書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按 :除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文台外,其餘法定代理人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同條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洵為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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