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
原 告 癸○○
卯○○
丑○○
壬○○
庚○○
丁○○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原 告 寅○○
巳○○○
被 告 子○○
甲○○○
未○○○
辰○○○
午○○○
乙○○
申○○○
己○○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八七九地號(重測前桃園縣龍潭鄉○○
○段三七○地號)土地,因台灣省桃園縣龍潭鄉龍鄉字第二十二號私有耕地租約所生
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現種植於桃園縣龍潭鄉○○段八七九地號土地之上之作物去除,並將本土地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前項土地返還之日止,以每年新
台幣捌萬零壹佰零貳元計算之金錢,並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或等值之台灣土地銀行可轉換定期存單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或等值之台灣土地銀行可轉換定期存單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略稱:
㈠耕地租佃爭議之相關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
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 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又 同法第七條亦言明:「地租之數額、種類、成色標準、繳付日期與地點及其他 有關事項,應於租約內訂明::」又依據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規定 :「耕地租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二、出租人死亡, 由繼承人繼承其出租耕地者。三、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 :。耕地租約如經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 、承租人未於六個月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出 租人、承租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逾期未申請者, 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並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又同辦法 第五條亦明示:「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 左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者,應由現耕繼承人 檢具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承租人死 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各一份::」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若有當 事人訂立耕地租約,應依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申請登記,並於租約詳明租 約相關事項。且若於期間內發生出租人或承租人死亡之情形,雙方繼承人應備 齊所需文件,提出租約變更之登記,否則,該管機關是得為逕行登記。又若是 於承租人發生死亡之情形,依前述法條之意旨,現耕之繼承人應檢具現耕切結 書及其他文件辦理,自不待言。
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明確指出:「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 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 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而於土地法第六條亦規定:「本法所稱自耕,係 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又依 最高法七十年台上字四六三七號判例指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 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 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 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且最高法院八十 年台再字第十五號判例亦言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 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 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 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 『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按前開諸法條及判例 宣示之意旨得知,如於租佃期間,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且將耕地為非耕作之用 之情形時,非僅租約於原因事實發生時無待終止即為無效,另出租人得請求租 賃物之返還,實為法所當然。
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又依臺 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六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終止租約 者,應為租約終止之登記。申請租約終止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 外,並依左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四、依第四款申請者,應檢具承租人非
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證明一份::」是故,若於租佃期間承租人有 發生廢耕之事實,出租人得逕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租約即行終止,並且,出租 人只需要提出廢耕之證明,行政機關即應註銷租約登記,並且,得依法請求租 賃物之返還,實為法所允許。
⑷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顯示:「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 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而土地法第一百十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 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 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及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亦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故,若有人無權 佔用他人之土地並於其上種植作物阻礙土地所有人之使用,則所有人得依前開 法條所示物上請求權主張排除其侵害並且返還土地,另因社會通念認無權占有 人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所有權人亦得依土地法之規定按申報地 價租金百分之八計算之金額,請求返還。 ⑸綜上所述,吾人得知,若有一租佃契約,如承租人於租期中不自任耕作或廢耕 達一年以上,其效力是會造成租約無效或出租人得為終止租約,於後出租人皆 可主張返還土地。此時承租人若不返還,而繼續無權佔用此土地,則出租人得 基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返還土地、排除其侵害,並且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之返還,此觀之前述諸法規之規定,實為法所當然。 ㈡本件爭議之緣起與確認利益:
⑴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段八七九地號(重測前為黃泥塘段三七O地號)土地之 原所有人暨出租人李春錦與承租人李茂萬於民國三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簽訂三 年期私有耕地租約,約定耕作生產物為茶,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約定 租率為生產物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為最高額,並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申 請登記,且以當時龍潭鄉黃字第廿二號登記在案。然於簽訂後,皆無再為續約 之變更登記。是否租約有繼續存在,實已有相當之疑問。 ⑵於民國五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原所有人暨出租人李春錦過世,由原告等繼承此筆 土地,依法為繼承登記後,若此租約尚為有效,則應為變更之登記,惟原告等 亦無此舉,行政機關亦未依法調查而續為辦理正確之登記。至七十一年承租人 李茂萬八月廿七日死亡止,此租佃契約期限已過三十餘年,登記亦歷經三十餘 年,惟此期間並無任何人曾就此租約是否存在,為一探究,故仍有登記。但於 此時,此租約是否仍為存在,實無法得知,而此可由龍潭鄉公所此行政機關於 七十四年仍以已死亡之人李春錦、李茂萬為契約當事人為登記足以可證。 ⑶是故,本件爭議之解決,對就契約是否仍為存在,是為重點。又系爭土地出租 人李春錦過世後,繼承人雖多達二十六人,然而本件系爭土地經買賣、合併之
結果,於起訴時有所有權者,僅剩原告九人,有卷附土地謄本為證,從而就此 法律爭議,原告九人實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故於程序上應依法准為確認。 ㈢關於訴之聲明中之租約不存在部分,原告前曾主張因下列原因而不存在: ⑴若租約期限已過,而承租人並未有繼續耕作之事實,則租約於租賃期間期滿自 應為終止。雖然仍有登記,但並不影響租約終止之效力。就此,李茂萬於租約 期限終止後,有無耕作之事實並不可知,如未耕作,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二十條之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 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應解釋為承租人無續約之表示,租約 於契約終止後即不存在,實為顯然。是故,租約於民國三十八年終止後,實無 人可證明承租人是否與出租人繼續訂有租約,就此原告主張契約因此不存在, 此理由一。
⑵又縱或承租人李茂萬於租賃期間終止後仍為耕作,而依土地法之規定形成不定 期租約,且於民國五十六年出租人李春錦死亡後,其繼承人也須受此租約所約 束而讓出租人續為租用。然於民國七十一年承租人李茂萬死亡後,其租約是否 適用其繼承人,實有疑問。而於本件,於原承租人李茂萬過世之後,所有繼承 人皆已無自任耕作,故依七十二年修法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租約已 然因承租人之繼承人無自任耕作之適格而無效。而既然租約於七十一年既已無 效,則現原告等主張租約不存在,此為理由二。 ⑶退萬步言,縱或於原承租人李茂萬死亡時,仍有現耕繼承人,按有證據顯示, 於七十一年原承租人李茂萬死亡前此農地既已廢耕,而李茂萬之繼承人亦無人 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見附卷八十八年六月廿五日寅○○提出補充證物二廢耕之 照片)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於龍潭鄉公所舉行調解時,亦對被告等之代表人 子○○、辛○○說明因有廢耕之事實,故已為相當明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而顯然因於當時意思表示後租約已終止,嗣後已無租約之存在,縱行政機關於 註銷登記作業上有所不完備,亦不能否認其效力,故而,租約應為無效,甚為 明顯。
㈣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
⑴依據原告上述諸主張得知,本件審酌之最重點應為租約是否已因違反法律強制 規定無效或當事人間已因意思表示而向後發生終止之效力,並且,對此造成契 約不存在之多項原因時,應依時間先後順序審核。因如前若已有造成租約無效 或致使租約失效之原因,縱嗣後有其他所為之行為,仍應依租約不存在後一般 之民事之侵權關係為調整,此為法所當然。 ⑵基上所述,本件爭執重點在下列問題:①租約是否於原承租人李茂萬於民國七 十一年過世時既已因繼承人皆無自耕能力而無效?②若前述無理由,租約是否 於八十四年二月已因廢耕之法定事由,因原告主張終止而失其效力?③現於辯 論終結時點是否因被告等轉租他人耕作而致使租約無效?④於辯論終結時點時 ,是否因租約被行政機關因為法規定註銷在案而不存在?謹探討如后。 ㈤租約是否於原承租人李茂萬於民國七十一年過世時既已因繼承人皆無自耕能力而 無效?⑴前已述及,按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明確指出:「承租人應自
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 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按前開諸法條宣示之意旨得知 ,如於租佃期間,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且將耕地為非耕作之用之情形時,租約於 原因事實發生時無待終止即為無效,實為法所當然。 ⑵而本件於民國七十一年原承租人李茂萬死亡後,其租約是否適用其繼承人,實 有疑問。按台灣省租約登記辦法之第五條規定:「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應填 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左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二、依前條第一項 第三款申請者,應由現耕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 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承租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各一份:: 」依此規定,如承租人之繼承人要繼續承受租約,必須現耕繼承人檢具上述所 有文件完備方能認為其有繼承之能力。而如繼承人之中有人已非能現耕者,則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因其已「不自任耕作」,租約 對此繼承人應為無效,此繼承人並不得主張租約依然對其為有效。又依最高法 院七十年台上字四六三七號判例解釋「自任耕作」之意旨,係指承租人應以承 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由是可知,繼承人於繼承時應必具有自耕 農或佃農之身分。顯然,若承租人已然轉業不務農,或早已遷居距離承租地遙 遠之他鄉,依經驗法則應得認為因其顯然不具備耕作之必要條件而「不能耕作 」,故均屬「不自任耕作」之列,應皆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 因。
⑶而於本件,於原承租人李茂萬過世之後,其所有繼承人皆已或因遷居他鄉(經 查,被告廖李邱妹,辰○○○,乙○○,己○○,揚李點妹皆未設籍於狀載之 龍潭鄉○○村○○街廿四號,已遷居於龍潭鄉外),或放棄務農而無自任耕作 (經 鈞院向龍潭鄉公所查詢,被告無一具自耕農或佃農之身分),然由於此 前提事項是為繼承人能否繼承租約使租約依然有效成立之必要條件,而由原告 所提之戶籍謄本及 鈞院函查可知,應可認全數繼承人已無自耕能力而導致無 法自任耕作之事實,依前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租約已然無效。而縱 或龍潭鄉公所仍然依職權為租約登記,亦不能否認租約已然無效之效力。 ⑷綜上所述,既然租約於七十一年既已無效,則現原告等現主張租約不存在,應 是有理由。
㈥若前述無理由,租約是否於八十四年二月(按:應為五月二日之誤)已因廢耕之 法定事由,因原告主張終止而失其效力?⑴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 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是故,若於租佃期間承租人有發生廢耕之事實 ,出租人得逕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租約即行終止。縱或行政機關仍有登記之事實 ,亦不能阻其於民法上既已發生之效力。
⑵於本件,退萬步言,縱或於原承租人李茂萬死亡時,仍有繼承人有為耕作資格 ,然有證據顯示,於七十一年原承租人李茂萬死亡前此農地既已廢耕,而李茂 萬之繼承人亦無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見已附卷八十八年六月廿五日寅○○提 出補充證物二廢耕之照片)。而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原告之一寅○○因申請測 量重測,因廢耕髒亂無法進入,故只得請人清除雜草,以便得以測量,原地方
纔得以利用。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於龍潭鄉公所舉行調解時,原告已對被告 等之代表人子○○、辛○○聲明其因無不可抗力之情形卻有廢耕一年以上之事 實,且由於當時被告等對廢耕之事實真正並無爭執,故原告已為相當明確之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等就終止租約之效力亦為肯認,故租約終止之效力 於當時依法應已生效(見附卷八十八年六月廿五日寅○○補充證物三)。 ⑶固然行政機關於註銷登記作業上有所不完備,以致調解之協議及註銷登記之處 分被撤銷,但顯然於調解當時本即具有終止契約之原因,原告等並已依法有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租約依法應已終止,故嗣後亦已無租約之存在。縱被告 等於其後主張其上已有作物或調解已然失效,但亦不能否認此終止契約之效力 ,故被告所為答辯實不足採,原告等現今主張租賃關係不存在,實有理由。 ㈦現於辯論終結時點是否因被告等轉租他人耕作而致使租約無效?⑴前已提及,依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明確指出:「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 一部轉租於他人。」又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四六三七號判例指出:「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 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 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 」是故,若於租佃期間承租人有發生轉租之事實,於租約自屬無效,出租人得依 法請求返還,實為法所允許。
⑵按縱或租約自八十四年至今繼續有效,但經原告現場勘查得知,被告非僅已為 廢耕一年以上,任意種植非具經濟價值之相思樹,芭樂樹於其上,即稱有繼續 耕作,以訛詐視聽外(見被告等民事答辯狀三),並有將土地部分租及分借予 他人種菜,此有照片數張可證(見已附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所附原證一,並 前曾請傳訊證人盧西成),更甚者,竟將系爭地之一部提供與他人建屋。由此 上事實,並依前開法條意旨說明,被告顯係無自任耕作之事實,且已令承租土 地廢棄許久,就此,原告主張返還土地,應有理由。 ⑶又於八十八年被告所提出之答辯㈢狀中曾言:「本件係民國八十年間,原告寅 ○○等藉詞其堂兄無地方可住,而請求被告甲○○○將係爭標的物之一部,供 其搭蓋鐵皮屋之用,迄料渠等於整完地後,竟同意將該部分之地供與附近鄰居 無償使用,而現於其上種菜之人即附近之鄰居,即盧西成」。又言「該係爭土 地上之一部,雖有他人於上種菜,然此實為原告寅○○所允許,且其手段乃屬 欺騙之方式,藉以達其終止租佃契約之目的。」(見被告答辯三狀)然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廿七日庭訊中,傳訊證人盧西成所為證言卻說:「我有種菜,但不 之土地為何人所有,有一對夫妻同意我種菜」﹔「(庭問)癸○○,寅○○二 人有無同意耕作?盧答:我不認識他們」就上證人證言可知,盧西成根本不認 識原告寅○○,又何能指稱是寅○○借其搭屋耕作。足見被告所言原告寅○○ 有同意他人於其上搭屋或種菜,顯係扭曲之詞,實非真實。由上可見,被告等 對所租佃管領之地部分已為放棄耕作或為租賃,方為他人佔用,十分顯明。原 告主張被告等不自任耕作而為租約無效,實有理由。 ⑷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庭訊中證人盧西成又言:「(庭問)是否被告子○○ 同意你種?盧答:他沒有」﹔「(庭問)有無看到地主去整理耕作?盧答:有
五六人,但我不知他姓名」「(庭問)他們耕作何種農作物?盧答:樹木是子 ○○種的,其他人是種菜」「(庭問)子○○除了種樹之外,有無種其他農作 物?盧答:子○○無種其他農作物,但每月會去除草」由以上證言前後得知, 盧西成其先言不知地主姓名,卻又知道樹木是子○○種的,顯係前後矛盾。因 若子○○能於其上植樹,盧員何會不知其為地主?且盧員長久佔用土地搭屋種 菜,若子○○真每月有去除草,何以子○○不阻止盧員佔用土地之行為,而任 其耕作?由上可知,顯係盧西成與子○○熟識,被告子○○同意盧西成為搭屋 種菜,方為合邏輯之解釋。由此可見,出借土地之人顯係被告子○○,而非原 告。
⑸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庭訊中,被告子○○於庭上自認:「目前工作是擺地 攤,種果樹,油茶樹,相思樹等。油茶樹是十月間收成,但剛轉作,尚未有收 成」隨後又言「油茶樹是八十二年間轉作」由此前後矛盾之證言可知,被告主 要之工作是擺地攤,非以耕作維生。又其所言種植之作物,根本非為轉作,實 為於八十四年,為阻止原告利用土地所作之舉動。因當時之事實為:原告於八 十二年聲請測量係爭土地時,根本已廢耕許久,是於原告請人整地後,方才得 以利用。就此部分,除有原告寅○○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五日所提出之證物二係 爭土地廢耕照片可證,並有當時整地之作業日報表亦可證明(已附卷)。而於 八十四年元月十六日原告聲請調解,於同年五月二日調解成立,被告於同時亦 承認有廢耕之事實,就此可見八十四年五日二日龍潭鄉公所調解筆錄可證(已 附卷),並於當時被告甚至要求原告要給付新台幣二十萬元已為補償。但是, 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接獲桃園縣政府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核准案後,卻 立即到原告已整理好之土地強行種植油茶樹。而當原告知悉被告之舉動後,於 八十五年元月廿日立即用存證信函通知對方(已附卷),要求被告於十日內將 違法種植之作物清除,否則依法追究,並於後見被告置之不理,於八十五年二 月六日下午向龍潭鄉中興派出所報案。由上可知,被告所言,實非真實。又被 告其先言「因剛轉作,故無收成」,又何以於後卻說「於民國八十二年即行轉 作」。由此可見,其所言之種植,實為虛構。 ⑹按於前原告之主張已提及,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明確指出:「承租人應 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又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 字四六三七號判例指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 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 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應構 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然經證人所述得知,此系爭土地一 部份現亦已明顯為非耕作之用,而是由非租賃雙方相關之第三者於其上開闢菜 園種菜或蓋屋。按前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顯然租約已有構成無效之事實,應 可確定。又被告答辯稱有種植非具經濟價值之相思樹,芭樂樹於其上,即稱有 繼續耕作。然按被告證詞之矛盾及現職為擺地攤之工作,及相關證物可知,顯 然被告之種樹舉動,其目的係為阻止收回土地為之利用,已非為耕作之用。綜 上所述,顯見原告等確實有理由為如訴之聲明之主張。 ㈧於辯論終結時點時,是否因租約被行政機關因為法規定註銷在案而不存在?⑴按
經 鈞院向龍潭鄉公所查詢,依龍潭鄉公所九十年三月十六號九O龍鄉民字 第四五四七號函覆說明:「本案租約於民國八十五年底,每六年一次租約期滿 總清查,出、承租人均因未於政府規定續定租約期限 內提出聲請續定租約登記,本所於八十六年依規定將 該租約註銷在案」,是依此函說明得知,於言詞辯論 終結時點,本租約已遭龍潭鄉公所依法註銷,故自然 已不存在。
⑵而縱或有龍潭鄉公所前開函告說明,因被告等對此租約之存在與否仍為主張存 在,故於兩造之間存有爭議,故因本件仍有確認之利益,仍請鈞院依法判決。 ㈨關於訴之聲明的減縮與變更:
⑴關於減縮後第一項訴之聲明:系爭台灣省桃園縣龍潭鄉龍鄉字第二十二號私有 耕地租約記載之耕地雖有三筆,除黃唐段八七九地號外,另黃泥塘段三五三地 號(現已改為龍潭鄉○○段二一四地號)及同段三七五之三地號(現已改為龍 潭鄉○○段六五四地號),兩筆土地因為一已為徵收為國有軍事用地,一已為 移轉他人,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故此二筆土地雖為租約記載之土地,但 已失去租約客體之效力,就兩造而言,此部分以非租約所及之部分,為避免產 生疑義,故減縮訴之聲明,確認不存在之系爭租約所生租賃關係,限於桃園縣 龍潭鄉○○段八七九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 ⑵關於變更後第二項訴之聲明:如前所述,原告等與被告等間既已無租賃關係存 在,原告等得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除去現擅自種植於 系爭土地上之作物,並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等,故有為變更後第二項 之訴之聲明之所請,實應為有理由。
⑶關於變更後第三項訴之聲明:
①又被告等是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擅自種植作物於原告等已整理好之系爭土地 上,而原告等亦於八十五年一月卅日以桃園郵局十七支局第廿三號存證信函 要求被告等去除作物,然被告等卻置之不理(見附卷八十八年六月廿五日原 告寅○○補充證十三)。就此因被告無權佔用原告等之土地,原告等自當時 發覺時至返還之日止,皆無法利用而收益。而按社會之通念,被告等也顯然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及相關法條意旨,原告等 可主張相當於申報地價百分之八之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返還。按現按土地現申 報現值是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三百八十四元,系爭土地面積共二千六百零七 點五平方公尺,按此相乘計算之百分之八為租金,其金額是為新台幣八萬一 百零二元。故原告等為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實有法律上之依據。 ②又按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當時為保障佃農之生活,避免地主為過 度之壓榨之設計。故於條例中,對出租人終止租約之條件設定十分嚴格。然 今日因時空變遷之故,佃農已為少有,且若租約歷時許久,原出租人及承租 人皆以過世之情形下,繼承人是否具有資格再為承租土地,實需嚴加審核。 否則,就此因社會政策而對所有權多加限制之立法,即容易淪於承租人刁難 出租人之手段,並且亦阻礙了土地之利用。非僅如此,於訟爭過程中,應非 以完全之當事人進行主義而為,就某些舉證事項,應有職權進行之適用,因
此實非關係個人,亦關係執行社會政策下法律強制之規定。而綜上所述,為 此租佃爭議之事件,原告等確實有理由為如訴之聲明之主張,而就被告等惡 占他人財產之行徑,實為法所不容。
三、證據:提出被告子○○、辛○○、申○○○、甲○○○、乙○○、己○○戶籍謄 本各一份、李茂萬除戶謄本一份、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收回自耕申請書影本一份 、廢耕照片影本二份、調解筆錄影本二份、龍潭鄉公所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函影 本一份、桃園縣政府函影本四份、龍潭鄉公所答辯書影本一份、桃園縣政府決定 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律師函影本一份、黃字第二十二號原租約申請 書影本一份、龍潭鄉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影本一份、八十四年龍鄉黃字第二十 二號租約抄本影本一份、作業日報表及土地複丈通知書影本、龍潭鄉○○段八七 九地號、二一四地號、六五四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最高法院判決影本四件 、系爭土地現狀照片二十三張、八十二年三月整地時之作業日報表影本一份、系 爭土地地籍圖一份,並請求傳訊證人陳文忠、陳徐錢妹。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 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不同意原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訴之變更,亦不同意原告九十一年一月三 十日所修正之聲明。
㈡本件系爭租約是否存在,應以 鈞院之判斷為基準: ⑴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簡稱三七五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為保護 佃戶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 ,始能生效,此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號判例著有明文。 ⑵查本件系爭租約登記,業經主管機關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 以龍鄉民字第八五○一六二○六號函恢復登記在案,被告等亦於八十五年十月 七日依法申請變更租約登記,惟查本件因原告等提出申請調解,現業由 鈞院 審理在案,而暫不受理,此亦有該所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五龍鄉民字第 ○二三三一二號函可資憑證。
⑶爰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八十六年四月間違法逕予註銷系爭租佃登記,經被告提起 訴願,嗣由桃園縣政府將該處分撤銷在案,有桃園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九十府法訴字第二一九二六五號訴願決定書可稽;又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就本件 租佃登記,經被告申請變更承租人,鄉公所須待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再依法辦 理相關事宜,有龍潭鄉公所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九一龍鄉字第一一三七號函影 本在卷可稽,更加證實被告已向龍潭鄉公所依法申請變更租約登記之事實。 ⑷基於前揭事實,龍潭鄉公所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九○龍鄉民字第四五四七號 函覆 鈞院所指「本所於八十六年依規定將該租約註銷在案」,不僅被告等委 由陳鄭權律師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傑權律字第○四八號函向該所更正在 案,且註銷租佃登記之處分業已撤銷,則本件系爭租約是否存在,應以 鈞院 之判斷為基準,合先敘明。
㈢原告依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主張被告等有轉租之事,原訂租約無效,此
核與事實相違,且與法不合。
⑴按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 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 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⑵查本件系爭標的之土地,原屬被告等之被繼承 人李茂萬所耕作,原即種植竹筍及相思樹等富經濟性之作物,然因該土地地力 資源日漸缺乏,且李茂萬年紀漸長,體力不堪負荷,遂於該土地上種植相思樹 。其後李茂萬於七十一年間逝世,被告等人於該土地上繼續種植相思樹,後被 告等人更於其上種植芭樂樹、油茶樹及蔬菜。 ⑶再按民法第四二一條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 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再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 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例謂:「上訴人就承租之訟爭耕地,有約二分之一面 積未為耕作,任其荒蕪,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 正施行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既增訂:『非因不可抗力 繼續一年不受耕作時』,為耕地出租人得於租佃期限屆滿前,『終止』耕地租 約之事由,則上訴人倘僅係『不為耕作』,而無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 『轉租於他人』情形,依上開條例增訂意旨,應祇生被上訴人得『終止』耕地 租約,請求返還耕地問題,尚難認原訂租約無效。」。 ⑷本件系爭耕地,係於短時間由訴外人盧西成及陳徐錢妹占有部分而為種菜之事 ,並非被告轉租與渠等,茲陳述如下:
①盧西成於 鈞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證稱:「有種菜,但不知土 地為何人的,有一對夫妻說同意我種菜。」「被告子○○沒有同意我種」。 ②陳徐錢妹於 鈞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審理時證稱:「‧‧‧我有種一點菜, 未經地主同意,我看到別人種,我也種‧‧‧」。 ⑸綜上所述可知,被告自始至終皆未將系爭土地之一部或全部『轉租』與第三人 ,原告據此主張系爭租約依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而屬無效,實有訛誤, 而與法相違。
㈣原告依三七五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主張其業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 於龍潭鄉公所舉行調解時,而合法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此亦與事實不符,且 與法相違,亦不生效力:
⑴查八十四年五月二日於龍潭鄉公所舉行之調解,之所以遭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 八月七日再訴願決定撤銷,即因於調解當時,本件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地位係由 丁○○等二十五人因繼承共同取得,承租人地位亦由被告等人因繼承共同取得 ,系爭租約之合意終止,自應由出租人全體與承租爭租約之合意終止,自應由 出租人全體與承租人全體始得為之(民法第八二八條第二項後段、第一一五一 條參照),否則該合意終止自難認有效。而前開調解筆錄記載之雙方當事人, 『出租人部分僅丁○○、李盛能、癸○○、李盛煜簽名,其餘繼承人既無具名 亦無授權委託‧‧‧,因之本案調解未能成立。』 ⑵則由前⑴所述可知, 本件系爭租約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於龍潭鄉公所調解時,出租人應有丁○○等 二十五人,惟僅有丁○○等四人出席,則原告主張該次調解時,即已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亦有違民法第八二八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而屬無效。該調解早 已不成立,應不得以該調解為裁判之基礎。 ⑶再查被告等並無廢耕之事,茲陳述如下: ①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茂萬於七十一年間逝世,被告等繼續於該土地上種植 相思樹,按相思樹乃為炭筆之原料,亦屬經濟作物,然原告等竟謂被告等於 七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所種植者為相思樹,即謂被告有廢耕之事實有誤會。 ②又相思樹之成長,其旁有雜草孳生亦屬正常,且台灣地處亞熱帶及熱帶之區 域,復加雨水豐實,故草木生長本屬快速,而原告所提之照片,該處之雜草 ,其生長至該種程度,僅數月即有可能,則由此可知,原告所提之照片,至 少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上之雜草,於照片拍攝點時點前數月,被告未加整理而 已,而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有廢耕達一年之事。 ③再查系爭租約原雖係約定種植茶樹,惟因地力資源逐漸匱乏,被告等之被繼 承人李茂萬年歲已高,故而改種相思樹,而被告等現於其上更種植油茶樹、 芭樂樹多年,李茂萬年歲已高,故改種相思樹,而被告等現於其上更種植油 茶樹、芭樂樹多年,此證人盧西成及陳徐錢於 鈞院審理時亦為如此陳述。 又按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一號判例亦稱:「耕地承租人於約 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七七號判例亦謂:「訟爭土地早因無排水系統而不適宜再為水 稻之耕作。則揆諸種稻植麥、茶、桑等供食原料之植物,因為農作物,即為 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仍不失為農作 物,應屬耕地租用範疇之法意‧‧‧。」則原告主張被告無種茶樹即屬廢耕 ,此實有重大之訛誤。
④更查原告所指被告等將系爭土地一部分搭蓋鐵皮屋使用,而有廢耕之事,實 因八十年間,原告李盛煜等藉詞其堂兄無地方可住,而請求被告甲○○○將 系爭土地之一部(即原告所指之轉租部分),供其搭蓋鐵皮屋使用,豈料渠 等於整完地後,竟同意將該部分之地供與附近之鄰居無償使用,而約於其上 種菜之人即盧西成,其於鈞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亦證稱係有一 對夫妻而非被告同意其種菜即可知悉。又退萬步言,果若系爭土地之一部乃 被告等整地而無償與原告使用,則被告需花費整地之費用,且又有因此遭原 告終止租約之可能,則被告豈有可能為之?顯見原告所指核與事實相違。 ⑤再查於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種菜之盧西成及陳徐錢妹亦經被告勸告而將渠等無 權占有之部分返還與被告,合此再為敘明。 ⑷則綜上所述可知,原告等所指渠等已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於龍潭鄉公所舉行調 解時,已合法為租約之終止,實與事實相違,且與法不合。再查該次調解筆錄 中,被告等皆無有所謂自認廢耕之事,原告所陳核與事實相違!又依經驗法則 ,果若被告果有廢耕之事,則原告於該調解會中,又豈有可能同意給付二十萬 元?且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二二條之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推事所為之勸 導及當事人即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則原告又何能以調解會之事為主張?㈤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所謂自耕農身分 ,故而不得繼承原承租人李茂萬之承租權,此亦與法相違,且與事實不符。
⑴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判決要旨謂:「‧‧‧又承租人因得 以鄉鎮區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證明其承租時能自任耕作外,惟此並非 為惟一之方法,倘承租人能以其他方法證明其自任耕作者,自非法不許。」⑵ 再按內政部所令領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其第二項第 二款規定:「因左列情形之一,得申請證明書:㈡農地設定典權、永佃權者。 」第六項第二款規定:「申請人訂有三七五租約、經法院公證之耕地租約…在 一年以上者。」⑶查三七五條例並無任何規定謂承租人之繼承人需有自耕能力 證明書始能繼承承租權,且被告中之子○○,其職業即為「幫農」,辛○○, 其職業亦為「自耕農」,渠等事證亦足證明被告中之子○○、辛○○能自任耕 作。且又依前⑵所指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其需先有自耕之事實達一年以 上始得申請,又自耕之事實又需有承租權等之證明,故而被告子○○前於八十 四年一月十六日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即因本件租佃爭議於處中,而暫時無法 核發,則由此即可知原告等實曲解法令,而本末倒置,認被告等須有自耕能力 證明書始得繼承承租權實有訛誤。
㈥原告指稱被告等人非全部住居於系爭土地坐落之龍潭鄉,而無自任耕作之事,此 種指述亦與事實相違,且與法不符。
⑴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判例謂:「‧‧‧如被上訴人偶因身 體健康關係致其耕作勞力減弱,未能親自耕作,而託其弟代耕或僱工協助耕作 者,依承租人因服兵役致其耕作勞力減少而託人代耕,不視為轉租之同一法理 ,應不視為被上訴人違反自任耕作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 二二九七號判例亦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承租人 應自任耕作』,解釋上當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其因以家中之一人名 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 作,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 ⑵查本件系爭土地,主要由被告子○○為耕作,其餘之被告僅係利用例假日始協 同耕作。再查該土地上之作物為相思樹、油茶樹、芭樂樹,渠等作物本即無需 每日照料,則原告以被告等人中有數人非住居於龍潭鄉,即無自任耕作,此實 有違經驗法則,且與上開各相關判例相違。更進一步言,原告單依被告戶籍謄 本記載之地址,即率斷被告何者有無「自耕能力」,顯係自行率定,毫無法律 依據,有無自耕能力及是否自任耕作,均非由戶籍謄本認定。 ㈦原告指稱被告子○○係以擺設地攤為業,而非依賴系爭土地耕作維生,即無自任 耕作,此種論述實無任何依據,且與事實及經驗法則相違。 ⑴查三七五條例等相關規定,並無規定承租之佃農須以耕作為唯一之職業,且須 依此維持生計始符合自任耕作之函意,原告所為主張實無任何依據,合此並為 敘明。
⑵再查我國於近數十年來,由農業社會為演進為工商社會,惟農作物反而因科技 之進步產量及品質大增,價格而無法提昇,故而我國政府每年提撥大量經費以 補助農民,即由此之故。故而我國現今之農民幾無專以耕作為業,否則即無法 維持生計。果若如原告所指之自任耕作,須以耕作為唯一之職業,且亦足為維 持生計之嚴苛條件,則被告不禁心生疑問,是否我國百分之九十以上之租佃契
約即可能因此而遭終止?㈧原告所指被告欠租二十餘年,顯有故意偏頗,八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龍潭鄉調解筆錄,更不足為被告欠租或不自任耕作之證 明:
⑴八十二年五月起至八十六年五月止之租茶,每年六百台斤,每斤市價二十元, 共計六萬元,被告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依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存字第一 四一○號提存在案,八十六年六月以後者,因原告拒收,被告才無法繳納,原 告所指被告欠租二十餘年,顯有故意偏頗。 ⑵又依原告所提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龍潭鄉調解筆錄,雖記載原告稱本 件土地因荒廢多年,茶株全歿,且積欠租金二十多年,請求註銷租約,收回耕 地,惟被告立即否認,且稱出租人未催租,依法不得註銷租約,收回耕地,至 於稱二十餘年未繳租金,被告不承認,嗣因雙方意見相左,乃調解不成立,原 告不得以該調解筆錄為證據,況該筆錄無法證明被告未自任耕作。三、證據:石志泉原著楊建華增訂民事訴訟法釋義部分影本一份、台灣省政府八十五 年八月七日再訴願決定書影本一份、龍潭鄉公所函影本三份、判例影本資料一份 、陳鄭權律師函影本一份、被告子○○及辛○○戶口名簿節本影本一份、提存書 影本一份、桃園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訴願決定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請求傳 訊證人盧西成。
丙、本件隨案移送調解、調處程序筆錄專卷一宗。丁、本院依職權調查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耕地租佃爭議須知參考範例、並調查被 告九人是否領有自耕能力證明與辦理提存金之資料、及調查承租人李茂萬死亡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