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鼎暘
訴訟代理人 周文哲律師
被 告 及第金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朝益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元,及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兩造合意就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事項,如經涉訟,雙方合意 以標的物所在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定之駐 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保全契約)第18條定有明文,因此,本 件標的物所在地為新北市三重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 253,58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6日具狀就利息部份之請 求,減縮為年息百分之5(見本院卷第122頁),揆之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9月3日與原告、皇承物業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承物業公司)分別簽定保全契約、受任 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管理契約),依保全契約第5條第1項 規定,契約期間自99年9月1日0時起至100年8月31日24時止, 每月管理費用219,000元,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月份管理 費用,詎被告竟無正當理由於100年1月22日19時提前解約,原
告自得依保全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之管 理服務費即219, 000元,又依據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 第1項、管理契約第12條第2項,自100年1月22日19時至100 年 8月31日24時,未到期共7月又9天之管理服務費,為原告所失 利益,合計為1,596,481元,且原告所聘僱之人員,須依據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為原告可預期之損 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管理服務費,共438,000元,爰 依據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第1項、管理契約第12條第1 項、保全契約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253,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98年9月1日起受被告委託,為社區提供駐衛保全及各項 安全防衛服務,兩造並簽訂保全契約,每月由原告派駐6位安 全人員至被告社區,負責人員與車輛門禁管制、掛號信件處理 、巡邏守望、夜間社區四周安全維護、協助維護治安、防竊、 防盜、防火及各種駐衛保全服務等,被告應於次月5日前依保 全契約第6條規定方式給付原告174,000元之服務費用。嗣因保 全契約將於99年8月31日期滿,被告遂於99年8月20日下午6時 召開第1屆第10次委員會討論並決議與原告續約,自99年9月1 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兩造簽約後,被告為提升社區安全與 居住品質,屢次要求原告依保全契約約定,提供防盜之建議及 防火、防災之應變處理建議,惟原告始終未向被告提出任何實 質建議。99年10月22日發生因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未依契約約 定善盡管理人責任,導致被告社區住戶遭竊,損失慘重。被告 社區住戶因原告上開行為,於99年11月28日下午15時召開第2 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第1案作成決議通過立即 撤換原告保全公司之議案,並交由第2屆管委會負責即期執行 大會決議事項。被告依該決議於99年12月22日以99(及)字第 99001 220號函通知原告,表示因原告與所派駐之人員多次違 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且未盡到保全人員應有之管理責任,依系 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約定,正式以書面通知原告將 於100年1月22日19時終止與原告間之保全契約,並於100年1月 4日再次以100(及)字第10000101號函通知原告,重申終止契 約。
㈡被告依約應給付予原告之每月管理服務費用,應為174, 000 元,非219,000元。被告係因原告未善盡保全義務,致社區住 戶失竊,基於正當理由而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無其他違約情 事,依保全契約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反面解釋,自無賠償原告1
個月管理服務費用之義務。復查,保全契約並未約定被告依第 14 條之規定提前終止契約時,仍應給付原告剩餘合約期間之 服務費用,原告請求1,596,581元之服務費,顯無理由。且系 爭契約第14條已有約定終止契約後之法律效力,並無民法之適 用。系爭契約未約定於被告違約或終止契約時應給付予原告2 個月之服務費用充做損害賠償。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100年4月20日筆錄,本院卷第158頁)㈠原告於98年9月1日與被告簽訂保全契約,契約期間自98年9 月 1日起至99年8月31日24時止,由原告提供駐衛保全及各項安全 防範等服務,約定被告得隨時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保全契約, 於通知到達後10日生效,無正當理由而終止保全契約者,應賠 償原告一個月之管理服務費用,原告應將已收被告終止生效日 後,未到期之駐衛保全費,與前項損害賠償結算互抵後,其餘 額應於終止日起十日內返還,相關器材、設備並應點交,被告 因原告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改正而未改正 者,得以書面終止契約,於通知到達原告後生效,原告如受有 損害,並得依本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兩造於管理契約有效期間 內,得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提前終止契約,於不利 於他方之時間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非可歸責於 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再此限,嗣被告於 99年8月20日18時召開第一屆第十次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與 原告續約,遂於99年9月3日復與原告、皇承物業公司簽訂保全 契約及管理契約,每月服務費共為219,000元,約定契約期間 自99年9月1日0時開始至100年8月31日止24時止,有原告提出 之原證4保全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管理契約第12 條第1項之約定、原證5即被證3被告第1屆第10次管理委員會會 議記錄,被告提出之被證2契約可按。
㈡被告於99年12月22日、100年1月4日以被證6、7之函文通知原 告,於100年1月22日19時終止保全及管理二契約。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100年4月20日筆錄、本院卷第158頁 背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於100年1月22日19時提前解約, 原告自得依保全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依據民法第549條第2 項、第216條第1項、管理契約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賠償原 告1 個月之管理服務費即219,000元,及自100年1月22日19時 至100 年8月31日24時,未到期共7月又9天之管理服務費,為 原告所失利益,合計為1,596,481元,且原告所聘僱之人員, 須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為原告可
預期之損害,爰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兩 造協議爭點為㈠兩造間之保全契約、管理契約之服務費用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月22日19時起至100年8月31 日 至合約屆滿時未到期之管理服務費1,596,581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依據原證4之保全契約第14條第1項,以被告無正當理由 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管理費21萬9,000元,是否有理 由?㈣原告以被告違約受有損害,應由被告賠償違約金43萬 8,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依據原告、皇承物業公司分別與被告簽定保全契約、管理契約 ,原告及皇承物業公司提出之報價單為安全員6人,每人29, 000元,合計174,000元,另現場主管為45, 000元,合計為 219,000元,有原告提出原證4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42頁), 原告自認保全契約之服務費為174,000元,管理契約之費用為 45,000元,保全契約與管理維護契約為不同契約,二者當事人 不同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0年4月20日筆錄,本院 卷第159頁),準此,本件原告為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 非皇承物業公司,從而,被告抗辯系爭保全契約之服務費應為 174,000元,應可採信。原告另主張被告按月有該匯款219,000 元,扣除轉帳費30元後,將所餘218,970元,匯款至原告帳號 0000000 0000帳戶內,並提出原告之銀行存摺為其論據。然查 ,被告分別與原告、皇承物業公司簽定保全契約、管理契約, 並同時計算服務費價格為219,000元,有前開報價單可按,因 此,被告將服務費一併匯款於原告,為兩造協議支付服務費之 方法,由原告一併收受,難以據此認定兩造間之服務費之金額 。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取。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得隨時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保全 契約,於通知到達被告後10日生效,即時終止保全契約,被告 無正當理由終止保全契約者,應賠償原告1個月之管理服務費 用,前項情形,原告應將已收受被告終止生效日後未到期之駐 衛保全費用,與前項損害賠償結算互抵後,期餘額應於終止日 起10日內返還,相關器材與設備並應點交,有保全契約第14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依據契約文義解釋,被告得不 具理由終止契約,並於通知後10日內生效,於無正當理由終止 後,應賠償原告1個月之服務費,被告超收或已預收之服務費 用,尚須與前開損害賠償預定額抵銷後,返還於被告,準此, 兩造應已排除民法所失利益、所受損害之適用,事先就提前無 正當理由終止保全契約,約定損害賠償之金額,因此,前開規
定,應為損害賠償金額之預定,況原告亦未舉證已支付保全員 之資遣費、預告工資等損害,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所失利益即未到期之服務費 1,596,481元,及所受損害即受雇保全員之資遣費、預告工資 費用438,00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管理契 約第12條第1項,其契約當事人為皇承物業公司,原告並非契 約當事人,自不得援引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附此敘明。㈢被告抗辯因原告未即時提出防盜防災之實質建議及於99年10月 22日發生因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未依契約約定善良管理人責任 ,導致被告社區住戶遭竊,並非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云云。然 查,
⒈依據保全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雖有「乙方應提供防盜之建議 及防火、防災之應變處理建議」之規定,惟被告從未要求原告 提供或應於何時提出,被告於前契約期滿時,亦未要求原告提 供,甚且同意與原告續約,可見原告是否提供防盜之建議及防 火、防災之應變處理建議,並非被告終止契約之正當事由甚明 ,況被告自認僅口頭告知原告須提出防盜防災之建議,並無證 據可供證明等語,準此,被告以原告未及時提供防盜防災之實 質建議而終止契約,難謂有何正當理由。
⒉被告社區住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市○○路20號2樓黃郁雯 帶同友人陳志強,隨同進入被告社區,陳志強自行另行起意侵 入同社區住戶即門牌號碼為同路16之1號2樓陳姝蓉住戶,竊取 財物,並經陳姝蓉指認無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100年5月1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00022291號函及卷附監視器 錄影畫面可按(見本院卷第163至170頁),準此,本件竊賊陳 志強當時亦係由社區住戶黃郁雯陪同進入被告社區,並非外人 擅自進入被告社區,職是,原告所派駐之保全人員,並無任何 疏失至明。因此,被告以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未依契約約定善 盡管理人責任,導致被告社區住戶遭竊而終止契約,自無正當 理由。準此,被告前開抗辯,委無可採。
㈣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 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 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 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 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本件保全 契約第14條第1 項僅約定,被告得隨時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保 全契約,於通知到達被告後10日生效,即時終止保全契約,被 告無正當理由終止保全契約者,應賠償原告1 個月之管理服務
費用,並未明訂其為懲罰性違約金,且非以強制履行債務為目 的,而僅係約定於債務不履行時,被告所應賠償之數額,即屬 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準此,兩造既已約定損害賠償之 預定額,為一個月之服務費用,本件所約定損害賠償之金額, 亦無過高之情形,自無酌減之必要,被告無正當理由終止保全 契約,自應依據前開約定,賠償原告1 個月之服務費174,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100 年 2 月14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83頁),準此,依 據前揭規定,應100 年2 月15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綜上述,原告依據保全契約第1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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