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李清政
被 告 李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6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及被告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1/4,被告應有部 分為3/4。然被告未得其同意,擅自於地上興建如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建物,獨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二)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 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 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 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本件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使用系爭土 地,即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排 除侵害。
(三)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原告爰請求被告自起訴前5年之無權占有期間,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土地起訴前5年之公 告地價為新台幣(下同)1萬3500元,申報地價依公告地 價80%計算為1萬800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供為工廠之用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 條第1項之規定,按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計16萬8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被告終止占用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807元。
(四)聲明:
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649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55.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終止占用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7元。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其繼承家族遺產後加以整修,就原來
坐落面積搭蓋鐵皮屋增建2樓,其搭蓋增建時有徵得原告同 意,有原告出具之承諾書及第三人李鋻賢簽立之授權書為憑 ,足認原告應有部分已由李鋻賢交付被告使用,故其非無權 占有,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持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如附圖 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55.25平方公尺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為證,且經本院勘驗及地政 事務所測量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足堪信為 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無任何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未 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占用土地興建建物,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其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建物,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至辯。從而本件應審酌之兩造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屋排除侵害,及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經查,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其文書真正性之承諾書及授權書 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28頁),該承諾書為本件原 告於民國84年3月26日製作,其內容記載原告願將系爭土地 交付第三人李鋻賢處置,同時交付權狀及印鑑等語;另授權 書則為李鋻賢於85年1月1日製作,其內容記載系爭土地授權 由本件被告免費使用,如土地過戶或變更則授權書失效,並 附有本件原告之承諾書為負件等語。是被告提出之承諾書及 授權書文書證據,所載文義顯示本件被告曾經就系爭土地之 持分權利一事,概括授權第三人李鋻賢處理事務,受任人李 鋻賢將之轉交本件被告免費使用之情。再者,李鋻賢於本院 100年5月31日辯論期日到庭結證上情屬實,雖原告否認其授 權內容包含被告免費使用云云,然依其出具之上開承諾書既 已稱交付證人李鋻賢處置,並無明示委任事務不包含交付土 地予被告使用,則參照民法第532條「受任人之權限,依委 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 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 為概括委任」之規定,應認為受任人李鋻賢之權限當然包含 得予交由本件被告免費使用一事,況且本件亦無民法第534 條所列需特別授權之行為,從而李鋻賢交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對原告具有拘束力,被告所辯其為有權使用人,自屬可採 信。
五、按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成立,須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始足當之。本件原告授權他人處置土 地在先,其後被告獲授權同意使用訟爭土地之權利,在未經
合法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前,尚難謂被告為無權占有 ,且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使用基地之利益。六、綜上,原告依據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 訴請被告拆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芳